石家庄市昊坨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石家庄市昊坨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02民初4439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生,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昊坨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区石栾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石房大厦14楼。
负责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昊坨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家庄市昊坨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投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向原告支付运费共计41855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依照银行罚息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昊坨公司签署《工程资质挂靠协议》,租用昊坨公司工程资质、账户,参与石家庄市**西路项目地上垃圾土方清运工程一标段(工程编码:130100150633-001)竞标。原告中标后,以昊坨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署《**路西延渣土清运协议》,工程总造价156万余元。后原告独立完成了该工程项目的地上垃圾土方清运工程工作。目前该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并已顺利交付通车使用。但156余万元工程款未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昊坨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路西延渣土清运项目是原告挂靠我公司承揽的工程,该项目的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等所有工作全部是由原告实施的,向第三人索要工程款也是原告自行与第三人联系,我公司仅在原告提出需要发票时开具发票并配合出具相关手续,在第三人的工程款到账后我公司即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资质挂靠协议》将到账工程款扣除税款及管理费后全部支付到原告指定的账户。我公司没有扣留原告任何资金,也没有违反挂靠协议的行为,因此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建投办公室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原告无权起诉我方要求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昊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我方不清楚,即便原告与被告昊坨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与我方无关,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如原告存在利用昊坨公司资质的情况,那么其参与我方招投标及与我方所签订《**路西延渣土清运协议》的行为均为无效民事行为,应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关系无效,并依法收缴原告的非法所得;3、昊坨公司通过我方发布的招标信息,按照规定中标,因招标项目为政府基建项目,按照石家庄市政府基建项目建设惯例及本工程的实际情况,在施工之前并未签订正式的中标合同,经市政府协调昊坨公司与我方草签了涉案协议,该协议并非正式的中标合同,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全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并经评审中心评定后支付。现该工程尚在评审过程中,故未达到支付条件。但我方按照政府基建工程的惯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审计、决算完成前支付至总价款的80%,不存在延迟支付的情况,剩余工程款并未达支付条件。故我方没有违约情况,按照协议约定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及支付时间,无论是昊坨公司还是原告均无权要求我方现在支付剩余工程款;4、涉案的清运协议中第三条及第七条的约定,昊坨公司或原告应于2015年8月5日完成施工,如施工日期内未完成,延后一天扣款总运费5%,延后4天后每日扣款总运费10%。而上述清运工程于2016年3月8日施工完成,并经实地测量验收。原告自认为实际施工人,那应按照协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违约条款的约定,我方扣除违约金后,已无剩余工程款,且根据协议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及本案的诉讼结果,我方将对违约方进行另诉,主张违约责任;5、首先,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与我方未付的工程款数额并不一致,且相去甚远,原告所要求的数额我方不予认可。其次,原告与昊坨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全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并经评审中心评定后支付,现该工程尚未评定完毕,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运费没有任何依据;再次,涉诉运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我方也未违约,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且其要求利息的起止时间、标准、金额均不明确,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借用被告昊坨公司资质与第三人签订**路西延渣土清运协议、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支付了112万元(发票金额为123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在庭审中请求庭后对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路西延(苑东街-环城水系)项目渣土爆破变更工程的评审报告》(以下简称“变更工程评审报告”)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提交书面意见,但第三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故视为其对上述证据的认可。结合清运协议和变更工程评审报告可知,原告承包工程的总工程款应为156961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确规定了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亦在该司法解释中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虽系借用被告昊坨公司资质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但因原告已经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故该借用资质的行为不能成为第三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原告主张第三人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569619-1120000=449619元。
关于剩余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施工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全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并经评审中心审定后支付。经庭后向第三人核实,第三人称评审中心已经评审完毕,但因需要与其他工程一并出具评审报告,故评审报告无法在短时间内出具。但本院认为,仅因为相关机构的办事效率,而致使原告的利益长期得不到保护,亦有失公允,故本院酌定第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原告较为妥当。
因被告昊坨公司对其与原告之间借用资质、付款112万元、开票123万元并按此扣除税费无没有争议,亦未形成纠纷,本案的纠纷仅为第三人应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此,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所述的扣除其应支付给被告的税费问题,本院不予处理。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向其支付剩余款项427554元,但原告仅就418550元诉讼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超过418550元的部分,视为原告放弃了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18550元及其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第三人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振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智玉亭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