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栾城区市政设施工程公司

石家庄力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栾城区市政设施工程公司、河北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石家庄力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王密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艳辉,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伟霞,公司职员。
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市政设施工程公司。地址栾城区高家庄。
法定代表人冯志雄,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栾城区惠源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辰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俊山,公司书记。
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石家庄力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市政设施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河北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力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艳辉、范伟霞,栾城区市政设施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志雄、被告河北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辰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9月20日,被告市政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栾城县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9月20日至1996年12月30日。同日,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栾城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源丰公司对市政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栾城县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二被告未依约还款。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栾城县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河北国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2013年5月31日,河北国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市政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5417.85元。被告源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
1996年9月20日,被告市政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栾城县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6年9月20日至1996年12月30日,月利率9.24‰。同日,被告市政公司、保证人河北省栾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栾城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河北省栾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市政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满之日算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栾城县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市政公司与河北省栾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未依约还款。
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栾城县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同年8月30日在河北日报公告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债权转让事宜并进行催收。2007年12月2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河北国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此时被告市政公司共欠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65417.85元。2008年6月26日在河北日报公告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债权转让事宜并进行催收。2013年5月31日,河北国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同年6月14日邮寄送达二被告债权转让通知、担保权利通知并进行催收。
被告市政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贷款催收通知单、通知书送达的公证文书、河北日报公告为证。
原被告争议的事项
一、保证责任的承担主体
原告主张源丰公司是河北省栾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变更来的,两者系同一公司。应由被告源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提交如下工商登记材料:1、栾体改委(2000)8号栾城县体改委文件“栾城县体改委关于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设立栾城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栾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栾城县建设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00年12月9日。2、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你局送审的栾城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材料收悉。经审查,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北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23日。
被告源丰公司质证意见:对工商登记档案有异议。2000年前是栾城县建筑工程公司。2000年后变为栾城县建设有限公司。源丰公司与栾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是两码事。2000年改制后,河北省栾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已注销,新重组的公司为栾城县建设有限公司,属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资产买断,与栾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已无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提交栾体改委(2000)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一致。
原告质证意见:复印件不予质证,不能证明源丰公司与栾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是两码事。
二、关于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栾城县工商银行栾城县支行在1997年1月6日、1998年5月22日向河北省栾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发出的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2、2000年5月19日、2002年5月15日、2004年4月28日、3、2005年4月12日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内容为:河北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栾城县建筑工程公司):贵单位提供担保的下列借款已逾期,请履行担保责任,特此催收。借款单位栾城县市政设施工程公司,借款时间1996年9月23日,到期日1996年12月30日,贷款余额30万元,现有余额30万元】,均盖有河北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4、2005年8月30日在河北日报一份,证实公告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债权转让事宜并进行催收。5、2007年8月26日债权催收公告一份。6、2008年6月26日在河北日报公告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债权转让事宜及催收公告一份。7、2010年5月31日河北国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催收通知书一份。8、2012年5月17日河北国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催收通知书一份并附有送达公证书一份。9、2013年6月8日邮寄送达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书并公证的材料。
被告源丰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2004年9月才更名为河北源丰建设有限公司,对2000年5月19日、2002年5月15日、2004年4月28日、2005年4月12日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有异议,对上面我公司的公章存质疑。
原告申请对2005年4月12日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河北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到工商部门调取了该公司的公章样本。2015年8月3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为:检材应检印文与同称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捺印。
本院认为,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栾城支行依约向借款人栾城县市政设施工程公司发放了贷款,栾城县市政设施工程公司就负有依约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义务。此笔贷款经过债权转让,最终转让给本案的原告,其转让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市政设施工程公司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
二、保证责任的承担主体
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证明材料,系从工商部门调取,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企业的变更情况:2000年12月9日栾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设立栾城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8月23日栾城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实行公司制改制的方式其中包括购买式企业改制,被改制企业的债务已列入购买的价格之中随被改制企业的财产整体归属于改制后的企业,原企业债权债务全部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被告源丰公司称2000年改制采取的是资产买断。也就是说2000年改制采取的是购买式企业改制,故栾城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应由改制后的栾城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4年栾城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故栾城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应由河北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关于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
2000年5月19日、2002年5月15日、2004年4月28日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盖有河北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当时栾城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尚未变更为河北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北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三份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公章存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公章的真实性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上述三份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也就是说2000年至2004年期间,本案的债权人没有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保证责任超过了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2005年4月12日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公章系河北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即200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一个新的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金额为30万元,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200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金额30万元,保证期间为6个月。
2008年6月26日通过公告形式通知了债权人、保证人债权转让事宜并催收。即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告河北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6月26日起算。原告在2007年8月26日、2008年6月26日、2010年5月31日、2012年5月17日、2013年6月8日向保证人催收并于2015年1月21日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均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认定保证人河北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责任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市政公司支付利息65417.85元(利息截止日期为2007年12月29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金额为30万元,没有约定对利息的保证,故本院认定,被告河北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只对3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市政设施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力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及利息65417.85元。
二、被告河北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鉴定费5414元,由被告河北源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1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市政设施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巧亮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王洪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利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