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5民终414号
上诉人苏州宏瑞达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邦尔旭智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尔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5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瑞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邦尔旭公司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邦尔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鉴定结果证实4台涉案机器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正常运行”的生产线是指在人工辅助的前提下,按照技术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邦尔旭公司对宏瑞达公司邮件的认可四对涉案设备未进行调试的意思表示。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报价单,安装调试完成二个月内付20%,余款10%质保金半年内付清。可以确认的是,邦尔旭公司并未协助完成安装调试,其所提供的产品稼动率平均值达不到99%,上述30%款项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故邦尔旭公司无需支付。三、邦尔旭公司主张20%验收款以及质保金10%缺乏依据,案涉4台设备并未达到99%的稼动率,因此其主张尾款和质保金不应支持。四、本案所涉及到的30%货款,分成两个部分,其中20%是安装调试款,10%是质量保证金。对于该两部分款项,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判定规则作出裁判。五、在相城法院的诉讼案件中,宏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相城法院判决不予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与本案并不存在统一性。本案一审法院直接引用相城法院的判决作为本案判决前提是不恰当的。
邦尔旭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案判决启动了鉴定,是对相关设备的质量问题的一个审查,故对于质量问题可以以另案判决结果为依据。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问题,邦尔旭公司是2017年12月交货的,宏瑞达公司提出异议是2018年7月,已经过了质保期。
邦尔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瑞达公司给付邦尔旭公司货款270000元,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16551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实际计算至宏瑞达公司给付之日止);2.由宏瑞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邦尔旭公司(供方)与宏瑞达公司(需方)签订《报价单》一份,约定名称为全自动穿剑式捆扎机,型号为BEX-Q72AO,数量为5台,其中2台单价均为128000元,一台为138000元,一台为136000元,一台为145000元;名称为全自动水平式捆扎机,型号为BEX-Q72HE,数量为1台,单价为138000元;名称为全自动悬崖缠绕机覆顶,型号为BEX-W1800A,数量为1台,单价为126000元;名称为全自动悬崖缠绕机,型号为BEX-W1800A,数量为1台,单价为84000元,金额总计1023000元,优惠价90万元整,以上报价金额为含17%增值税。供方对产品质量负有的责任条件和期限为:电机、电器保修二年,易损件不在保修。由供方负责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等(验收发货,打包要求达不到需方要求,供方可无条件退回预付款40%,不承担其他费等)。货款结算方式为预付款40%,余款发货前付30%,安装调试完成二个月内付20%,余额10%,质量保证金半年内付清。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35天内完成发货。如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该报价单另对运输地点及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作了约定。
上述报价单后附的《打包机覆膜机技术协议(附件)》中的通用技术要求约定:Uptime≥99%(设备具备批量生产条件时,30日内统计稼动率的平均值)。稼动率=(负荷时间-停机时间/负荷时间*100%)。
2017年8月8日,宏瑞达公司向邦尔旭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017年8月31日,宏瑞达公司向邦尔旭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2017年11月8日,宏瑞达公司向邦尔旭公司支付货款330000元。另宏瑞达公司向邦尔旭公司购买了2200元的配件。在发货前,双方一直通过电子邮件往来的形式对合同内容进行确认。
2019年1月14日,宏瑞达公司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提起了诉讼,要求解除其与邦尔旭公司在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捆扎机、缠绕机等设备买卖合同;邦尔旭公司立即返还邦尔旭公司已支付的货款632200元,并赔偿违约所造成宏瑞达公司的各项损失300000元,胡旭东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用由邦尔旭公司、胡旭东共同承担。在该案的审理中,宏瑞达公司认为邦尔旭公司供应的涉案八台设备不符合合同关于稼动率99%的约定,向该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上海新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现状条件下涉案2#(合同价格136000元)全自动穿剑式捆包机实测稼动率为97.36%,涉案6#(合同价格126000元)悬臂在线覆膜绕包装机稼动率为98.06%,均未达到99%的要求;涉案1#(合同价格138000元)、3#(合同价格145000元)、4#(合同价格128000元)全自动穿剑式捆包机实测嫁动率均为100%,涉案5#(合同价格128000元)全自动穿剑式捆包机实测嫁动率为99.17%,达到了99%的稼动率要求;涉案7#(合同价格84000元)悬臂在线覆膜绕包装机由于没有上线,涉案8#(合同价格138000元)全自动水平式捆包机缺失部件无法正常生产运行,均不具备检测条件,不作判定。依据涉案设备使用情况及实测数据,无法确认部分设备稼动率达不到99%是设计存在缺陷导致还是后续邦尔旭公司客户的使用不当导致。
2019年8月14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507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自2017年9月份开始,宏瑞达公司至邦尔旭公司开始提取约定货物。案涉八台设备系非标定制设备,由宏瑞达公司送至其西安客户处,用于其西安客户的流水线中,并由邦尔旭公司至现场进行安装调试,以及对宏瑞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判决邦尔旭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宏瑞达公司款项23056元;胡旭东对邦尔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宏瑞达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后宏瑞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苏05民终97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庭审中,邦尔旭公司陈述其于2017年11月送货,2017年12月去安装调试的,但没有安装调试完成的签收单,整个生产线都在运行,2018年7月之后还在生产,2018年6月之前其现场都有人员调试的。邦尔旭公司自愿以2017年12月31日为验收合格日,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8年6月30日。其主张的270000元是宏瑞达公司结欠其的案涉设备货款的30%尾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庭审中,宏瑞达公司陈述案涉设备是2017年12月左右到货的,并确认案涉设备已经安装完成,其还确认其尚未支付邦尔旭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70000元。宏瑞达公司陈述整条线确实是正常运行过的,从2018年初开始调试,断断续续运行就出现问题,后来因为客户需要进行生产,所以对覆膜机、缠绕机增加了人工干预,让邦尔旭公司过来维护,但邦尔旭公司不过来,一直无法解决,宏瑞达公司认为一直没有验收通过。
一审法院认为,邦尔旭公司与宏瑞达公司签订的《报价单》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邦尔旭公司按约将货物交付给了宏瑞达公司,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宏瑞达公司也确认整条生产线正常运行过,而验收既是宏瑞达公司的权利,也是宏瑞达公司的义务,其应当及时进行验收,现整条生产线已进行过正常运行,一审法院有理由认定邦尔旭公司交付的货物已符合双方的验收条件,宏瑞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20%的货款即18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邦尔旭公司自愿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质量保证金部分,一审法院认为,质量保证金系作为邦尔旭公司就质量问题提供的担保,因宏瑞达公司已另案中就质量问题提出主张,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邦尔旭公司应就该部分质量问题向宏瑞达公司进行赔偿,故本案中不再做重复评价。根据双方报价单的约定,质量保证金应当于安装调试完成后半年内支付,结合宏瑞达公司自述从2018年初开始调试,整条生产线也正常运行过,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安装调试完成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宏瑞达公司应自2018年8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但鉴于宏瑞达公司在另案中基于质量问题向邦尔旭公司主张赔偿,生效判决确认邦尔旭公司应向宏瑞达公司赔偿23056元,依据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故质量保证金中该部分金额不应再计算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经计算,截至2019年8月19日,宏瑞达公司应向邦尔旭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金额为13066.6元。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被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取代,故在此之后利率标准应相应变更,即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246944元(计算方式:180000+90000-23056)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宏瑞达公司辩称的另案中鉴定机构存在没有资格甚至弄虚作假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宏瑞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并足以推翻另案中的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宏瑞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邦尔旭公司货款2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066.6元(暂计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以2469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98元,由宏瑞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邦尔旭公司与宏瑞达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报价单》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生效判决已就案涉合同项下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处理,故对于宏瑞达公司提出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本院不再理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成两个月内付20%,邦尔旭公司已将案涉设备按约交付安装,且整条生产线亦正常运行过,故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认定案涉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并无不当,宏瑞达公司应当支付对应的安装调试款。对于余额10%的质量保证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应于安装调试后半年内付清,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酌定该笔款项应付时间为2018年8月1日并无不当。生效判决认定宏瑞达公司因案涉设备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产生损失23056元,故该部分款项邦尔旭公司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扣除该部分款项,对剩余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宏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8元,由上诉人苏州宏瑞达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小刚
审 判 员 冯月青
审 判 员 唐 蕾
法官助理 王泽玮
书 记 员 唐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