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521民初936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乾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周腾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钦,云南若在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保山市舜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人民路延长线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绍康,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云南南亚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瑞,云南南亚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乾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刚公司)与被告保山市舜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钦、被告舜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陶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1,306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承建被告开发的施甸县城南农贸市场场地道路、给排水安装工程,双方于2016年3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此过程中,双方增加了附属、零星工程并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2016年11月3日,所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2017年4月7日,经结算,双方签署了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为784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44万元,剩余140万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按照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款都已经过了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严重违约,应立即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舜诺公司承认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但认为,自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付款义务.1.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被告累计向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周腾飞支付工程款24笔(次),总额844万元,其中2016年7月22日、2016年8月1日两次向周腾飞支付工程款各100万元;2.工程造价结算时,被告所属的集团公司财务人员未在场,未做全面对账,后经核对,已多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已扣除工程价款784万元);3.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原告应当按约定对部分工程项目款让利优惠10%的数额,但在结算工程款时,仅按5%的比例给予优惠。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本诉的全部费用。
被告舜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0万元及少优惠工程款14.853284万元。事实和理由:1.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合同后,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共计支付给被反诉人工程款24笔计844万元,多支付了60万元。2.2017年3月2日和4月7日结算工程造价时,仅有康浩公司的人参加,集团公司的人未参加,经康浩集团公司的财务核对,实际已经多支付工程款60万元。3.根据双方约定,双方应当按合同总工程量让利优惠反诉人10%,但被反诉人只优惠5%。故被反诉人应当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0万元及少优惠工程款14.853284万元。
原告乾钢公司对被告舜诺公司的反诉辩称,2016年7月22日、8月1日两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周腾飞支付200万元是被告过周腾飞的账户转给他人,属被告偿还他人债务,优惠5%还是10%,原告都是按照合同办理的。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认为,其于2016年7月22日、8月1日两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周腾飞支付了200万元属工程款。另外,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对部分工程项目,原告应当按照10%的比例给被告优惠,优惠数额为14.853284万元。同时退还被告多支付的60万元。据此,双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一份,欲证实2016年7月22日、2016年8月1日被告两次向周腾飞汇款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周腾飞在收到该两笔钱的当天又均转给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申津旭,原告最终没有收到该两笔款项。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笔钱已标注工程款,并打到周腾飞账户,周腾飞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该200万元应当属于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至于他为什么转给申津旭被告不清楚。B1、《费用报销清单及汇款凭证》复印件一套,欲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次共计844万元,原告应当返还多支付的60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中200万元是被告转账到周腾飞账户,当天又转给申津旭,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644万元。B2、《施甸城南农贸市场附属、零星工程补充协议书》,欲证实双方约定的消防水池、供电网土建工程、电力系统、配电箱、室外主弱电五项工程应按各自价值的10%让利。经质证,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上述五项工程应按各自价值的5%让利。C1、本院依法调取了证人申津旭的证言,申津旭证实,2016年7月22日、2016年8月1日被告两次向周腾飞汇款各100万元,不是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而是被告通过周腾飞的账户偿还李爱明的借款,因为无法直接转账给李爱明,所以经过周腾飞的账户转给申津旭又还给李爱明。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A2证据与C1证据申津旭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B1证据中的费用报销清单可以看出,双方有争议的两笔汇款共计200万元在报销清单中分别注明了“付:申总还款”和“付:申总借款”,与其他22次的清单中注明的是“付:附属工程款”或“付:乾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一致,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B2证据证实了原、被告约定如承包人按新税制交税,则消防水池、主供电管网土建工程、主供电电力系统工程、集中配电箱到各用户接线箱供电系统工程、室外主弱电管网系统工程双方约定让利10%定价,改为让利5%定价,相应增加合同总价。是经双方确认并计算的,进而得出工程款总价为784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C1证据是本院依法与申津旭调取的证言,其证实了被告在2016年7月22日、2016年8月1日两次向周腾飞汇款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的钱不是工程款,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44万元。对C1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3月9日承建被告开发的施甸县城南农贸市场场地道路、给排水安装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增加了部分附属、零星工程,并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2016年11月3日,所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2017年4月7日,经结算,双方签署了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为784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44万元,剩余140万元未支付,被告认为,其已向原告支付了844万元,已经多支付了60万元,被告约定退还,另外,原告应当按照总工程量的10%让利给被告,但原告仅按5%让利。故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施甸县城南农贸市场建设及附属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工程量、标的额、工程款的支付期限等内容。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644万元还是844万元。原、被告就该争议焦点均提交了相关证据。证人申津旭与周腾飞是本案的关键当事人。申津旭证实,2016年7月22日、8月1日公司两次转账到周腾飞账户上的200万元是用于偿还他人欠款,不是工程款。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反诉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造价结算后7天内完成支付,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应当自2017年4月15日起算至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止。就双方争议的是按照5%还是10%优惠的问题,双方虽然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双方在决算时,已经签字确认,进而得出工程款总价为784万元,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保山市舜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乾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0万元;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保山市舜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乾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云南乾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保山市舜诺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0元,减半收取计19,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保山市舜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285元,减半收取计5,6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保山市舜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