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5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代码:915305235631644984。
法定代表人:张子风,执行董事。
地址:龙陵县龙山镇赧场社区。
委托代理人:别俊波、唐学清,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代码:915301005746725787。
法定代表人:周腾飞,董事长。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398号高科技信息中心主楼。
委托代理人:林春钦,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陵县人民法院(2020)云0523民初8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已经按照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11.3%的税点的工程款向被上诉人给付完全部工程款,但由于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给付了230万元税点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双方依法确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做的工程造价结算税金11.3%计算,致使上诉人公司无法扣除工程款,纳税基数增加,从而导致不能抵扣的进项损失2050563.9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浦峰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人民币26151574.73元税率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告拒不给付,则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税金人民币784547.24元(26151574.73×3%)由原告自行开具发票;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抵扣的增值税进项损失人民币2050563.9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浦峰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龙工商合备字2016第22号),由**公司承建浦峰公司开发的龙陵县玉山苑小区一期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900万元,并在合同47条补充条款47.1明确:工程竣工后,承包方按实编制工程结算,报送发包方,由发包人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后双方又签订了《玉山苑一期剩余全部未完成工程协议(除外网)》《龙陵玉山苑已建好的建筑物存在的缺陷整改协议》《一期21#、26#、36#楼施工协议书(补充)》等协议,工程竣工,双方因对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等发生争议,浦峰公司向保山中院提起诉讼,**公司提出反诉。在诉讼中,经**公司申请,保山中院委托云南正道司法鉴定所对**公司承建的“龙陵玉山苑”项目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云南正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公司承建的“龙陵玉山苑”项目工程造价为30612148.04元(含税价,税金11.3%)。经保山中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本案龙陵玉山苑小区一期建设工程总价款为29949026.03元,双方约定优惠5%,浦峰公司支付**公司28451574.73元。浦峰公司已支付19274541.62元,还应支付工程款9177033元。支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竣工验收表载明时间为准)3个月内支付30%,竣工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支付30%,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月内再支付30%,剩余10%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之后浦峰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230万元,**公司向浦峰公司出具了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后因浦峰公司未全面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公司向保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规定,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公司承建的“龙陵玉山苑”小区项目为2016年4月30日前已开工建筑工程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即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但云南正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造价采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即按照11%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工程造价含税率为11%的增值税。2020年10月15日,浦峰公司以**公司未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工程造价组成,向其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发票,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向原告浦峰公司提供建筑服务,**公司取得应税收入,应当按照税务法律法规和税务部门要求,向浦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因双方之前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未就发票开具事宜进行过约定,之后也未就此达成协议,故**公司无论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11%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还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3%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皆为行政法律关系,应由涉税法律法规调整和税务机关监管,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浦峰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保山中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基本履行,现浦峰公司以**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约定,给其造成不能抵扣的增值税进项损失为由再次起诉,本质上是要求重新调整工程款总额,变更调解书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其起诉违反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已履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鉴于双方之前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未就发票开具事宜进行过约定,之后也未就此达成协议,故被上诉人无论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11%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还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3%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皆为行政法律关系,应由涉税法律法规调整和税务机关监管,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另上诉人主张已经按照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11.3%的税点的工程款向被上诉人给付完全部工程款,但并无证据证实,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玲
审判员 田旭
审判员 古颖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