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746725787。
法定代表人:周腾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赟,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丽市中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瑞江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563173554W。
法定代表人:王绍玲,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发,男,196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系王绍玲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纲,云南良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赧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5631644984
法定代表人:张子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俊波、唐学清,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男,1976年11月11日生,壮族,云南省麒麟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上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丽市中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峰公司)、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2020)云0523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诉争的借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的借款人系王超,属于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2018年4月24日,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三名被上诉人签定的《还款协议》,可以清晰地看出被上诉人王超在签订《还款协议》时,仅是其个人行为,并不代表上诉人。3.被上诉人(浦峰公司)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所述明显与事实不符。4.被上诉人王超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本案涉案借款系其本人用于个人支出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上诉人不是本案借款人,没有义务归还借款。
中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2016年3月20日王超以**公司委托代表人身份与浦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负责垫资2000万元和自行购买材料,王超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并自行垫资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款均是浦峰公司支付给王超,王超因资金困难,于2016年6月24日向中孚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日中孚公司将100万元转入王超指定的个人账户。因王超施工期间与浦峰公司发生纠纷,2018年4月13日浦峰公司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浦峰公司凡是支付至王超名下或指定(认可)的第三人名下的款项经双方确认后视为浦峰公司支付**公司的工程款。约定协议签订后所有工程款必须支付到**公司账户。2018年4月24日中孚公司与浦峰公司、王超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利息合计44万元,优惠为20万元,本息合计120万元,原借款人由王超转为浦峰公司,给付方式为浦峰公司在欠**公司一期开发的建筑工程款中扣除归还中孚公司借款。2018年10月25日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5民初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浦峰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9177033元,现浦峰公司已将所欠**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王超借用**公司资质以挂靠该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合同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公司和王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浦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1.被上诉人王超借用上诉人**公司名义实际施工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二人连带承担清偿责任。2.上诉人**公司已经从答辩人处受偿了全部工程款,应自行承担清偿工程债务的责任。
王超未进行答辩。
中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浦峰公司、王超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0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0日被告王超以**公司委托代表人身份与被告浦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腾飞签字并加盖公章,由**公司承建被告浦峰公司开发“龙陵玉山苑”小区一期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工期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公司负责垫资2000万元和自行购买材料。后被告王超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并自行垫资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的工程款均是浦峰公司支付给被告王超。被告王超因施工该项目建设资金困难,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期限为二个月(8月24日前还清),当日原告将100万元转入被告王超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国银行,账号为62×××76。因在王超施工期间与浦峰公司发生纠纷,2018年4月13日浦峰公司和**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浦峰公司凡是支付至王超名下或王超指定(认可)的第三人名下的款项经双方确认后视为浦峰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第三条约定剩余工程款支付方式,其中该条第一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所有工程款均必须支付到**公司的账户。2018年4月24日原告中孚公司与被告浦峰公司、王超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利息合计44万优惠为20万元,本息合计120万元,原借款人由被告王超转为浦峰公司,给付方式为:浦峰公司在欠**公司一期开发的建筑工程款中扣除归还中孚公司借款。2018年10月25日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5民初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浦峰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9177033元,约定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前支付30%,竣工后分三期支付完毕。2020年10月9日,原告中孚公司起诉请求浦峰公司、王超偿还借款本息120万元。2020年10月20日,浦峰公司以该借款为王超系代表**公司实施工程期间所借,**公司和王超应偿还借款为由,申请追加**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通知**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2020年11月13日,在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浦峰公司和**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现浦峰公司已将欠**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超借用**公司资质以挂靠该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施工合同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公司和王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被告浦峰公司申请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理由成立。第一.被告王超代理被告**公司与浦峰公司签订“龙陵玉山苑”小区一期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得到了**公司的认可,合同约定由**公司垫资2000万元并自行购进材料经浦峰公司报验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超借用**公司资质作为挂靠实际施工人对该项目进行建设,虽然**公司没有授权王超向他人借款,但实际垫资是王超个人,属于**公司授权不明,则**公司应向中孚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王超负偿还借款连带责任。第二.被告王超在代理权终止后,**公司通过诉讼对王超挂靠其施工的工程款进行受偿,最终从相对人浦峰公司处获得了全部工程款,视为**公司对王超代理行为的追认,**公司应当承担归还中孚公司借款的责任。第三.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向中孚公司借款不用于其所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工程中,其抗辩不承担偿还中孚公司借款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第四.被告王超提出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其提出已归还中孚公司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五.被告王超向中孚公司借款发生在其挂靠**公司对“龙陵玉山苑”小区一期项目施工期间,该借款有借据和银行转账,足以证实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即王超在履行合同期间产生了10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第六.虽然被告王超与中孚公司借款未约定利息,但王超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中孚公司主张借款逾期后的利息20万元在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以内,不违反国家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瑞丽市中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王超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瑞丽市中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6月24日,被上诉人王超向中孚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出具给中孚公司借条一份,当日该款由中孚公司转入王超个人的银行账户内。2018年4月24日中孚公司、浦峰公司、王超三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载明:王超于2016年6月24日向中孚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至今未归,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按2%每月计算,到2018年4月24日止,本息合计144万元。王超同意此款由浦峰公司直接支付给中孚公司,其款项由浦峰公司扣除所欠**公司一期开发的建筑工程款。并注利息优惠为20万元,本息合计120万元,此协议签订后,王超原签订的借条借款人转为浦峰公司。根据三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内容来看,本案案涉借款及本息的债务已经发生转移,即由债务人王超转移为浦峰公司,故本案案涉借款本息应由浦峰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2020)云0523民初784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瑞丽市中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0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瑞丽市中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瑞丽市中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上诉人瑞丽市中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元,被上诉人保山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鹏
审判员 施 红
审判员 张乾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