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9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天环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15层A11。
法定代表人:张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回族,北京中天环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凡勋,北京紫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连盟环境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辛宝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兴,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满族,连盟环境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平。
上诉人北京中天环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环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盟环境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盟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0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环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连盟公司没有完全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供货,其所供货物与合同约定材质不符,有部分货物没有供货。经中天环能公司询价,应扣除货款460 788元及缺失药剂费用19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中天环能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图纸修改问题,中天环能公司不清楚,也未同意,与其无关。连盟公司与业主方湖北农谷地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谷地奥公司)修改图纸事项与中环天能公司无关,不能免除连盟公司依约交货义务。三、一审法院未考虑连盟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以及后续不能进行安装调试、维护应当扣除的款项,直接认定中环天能公司应支付460 000元款项错误。四、因连盟公司未依约供货,存在违约行为,农谷地奥公司自行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因此扣除了中天环能公司费用。该项损失是由于连盟公司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故其应当支付违约金。五、因连盟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中天环能公司被业主方扣除货款668 000元,连盟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
连盟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天环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连盟公司没有违约,连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天环能公司应支付连盟公司尾款。
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未发表陈述意见。
连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天环能公司支付46万元及违约金(以4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8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中天环能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
中天环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连盟公司赔偿为防止损失扩大产生的损失66.8万元;2.请求判令连盟公司支付违约金48万元;3.请求判令连盟公司承担该案的诉讼费、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3日,中天环能公司(甲方、采购方)与连盟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京山县畜禽粪污和秸秆综合利用项目有机肥除臭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除臭系统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60万元。本合同总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为固定不变的价格。质量保证期是指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竣工验收是指本合同设备安装完成、且分系统调试全部结束后整租启动调试前的验收。初步验收是指通过性能验收试验,验证性能验收试验的结果已达到了合同技术部分规定的保证值后,甲方对合同设备的初步验收。预付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作为预付款给乙方,乙方开具等额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给甲方。到货款的支付:设备到施工现场,乙方向甲方提交下列单据(1、由甲方授权代表签署的设备验货证明;2、设备的详细装箱清单;3、设备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4、金额为合同总价的40%的财务收据1份;5、金额为合同总价款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核对无误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40%。性能验收款的支付:工程全部安装结束后,合同设备通过甲方组织的单体系统设备初步验收,各项指标达设计值,双方约定此期限最长为全部设备货到现场5个月,乙方向甲方提交下列单据(1、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5%的财务收据1份;2、金额为合同总价款4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初步验收证书),经核对无误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25%。工程性能试验结束后,合同设备通过当地环保局组织的或环保局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组织的验收,各项指标达设计值,乙方向甲方提供环保局组织的或环保局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的验收合格证书后,并提供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的财务收据1份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0%。剩余设备合同价格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乙方提交下列单据(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财务收据1份、该套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全额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如果发生乙方的合同履行违约行为,包括设备缺陷问题,相关款项将由乙方在接到甲方的书面通知和此类赔偿的证明文件后1个月内向甲方支付,甲方也有权从履约保函和任何一笔付款中扣除;如果在质量保证期间属于制造质量问题造成的甲方损失,相关款项将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上述金额不足扣除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索,乙方应予支付。如果发生甲方的合同履行违约,应支付的合同款项将由甲方在接到乙方的书面通知且由甲方认可后1个月内向乙方支付。性能验收试验应在安装、调试和试运行,并达到连续稳定带电运行72小时完毕时进行,这项验收试验由甲方负责,乙方参加。双方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9年1月16日,中天环能公司委托湖北美辰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有组织废气检测”,项目地点:荆门市京山县钱场镇唐湾,采样日期:2019年1月8日。有组织废气检测结果:工艺废气处理后排放口硫化氢均值浓度0.012mg/m3、排放速率0.001kg/h;工艺废气处理后排放口氨均值浓度0.84mg/m3、排放速率0.068kg/h、臭气浓度均值868。全程序空白检测结果,结果判定合格;质控样检测结果,结果判定合格。中天环能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仅是对连盟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进行的检测,经询中天环能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连盟公司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该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2020年7月,农谷地奥公司(甲方)、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乙方)、中天环能公司(丙方)签署《京山县畜禽粪污和秸秆综合利用项目有机肥除臭系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多种原因,除臭设备的参数未达到甲方的要求。因此,导致乙方无法从甲方足额获取《总承包合同》项下除臭设备的设备款,从而乙方也无法足额支付丙方《采购合同》的合同价款。甲方、乙方、丙方为一次性解决除臭设备的相关事宜,三方一致同意,《采购合同》及《总承包合同》中除臭设备的设备款含税总价由
2 150 000元调整为含税价1 481 870元。三方就其他权利义务亦做出了约定。
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经到货单与合同约定供货清单对比可以发现,中天环能公司在供货中存在缺货情况……中天环能公司在履行《采购合同》中,除存在严重缺失供货情况外,有机肥除臭系统设备安装完成后,在建设单位进行的检测和试运行中被认定在发酵槽内只有部分料物的情况下,除臭系统风机的出口风压和风量等技术参数不满足性能试验以及合同技术规范的要求……”。连盟公司不认可该份说明中载明的情况。
连盟公司提交其与“业主单位”往来邮件,证明对涉案工程技术进行过改动。中天环能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庭审中,中天环能公司称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未对缺货情况向其提出异议,对吸风口提出过异议,即除臭系统风机的风口风压和风量等技术参数不满足性能试验以及合同技术规范的要求。中天环能公司称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未向其出具检验报告,仅发送了联系函说明了上述情况。连盟公司不认可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关于风机风口的质量异议。
经询,连盟公司未向中天环境公司开具涉案合同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连盟公司与中天环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连盟公司是否存在违约。
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实际到货的风机与约定不符,但中天环能公司委托湖北美辰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有组织废气检测”,检测结果判定合格。中天环能公司虽称检测仅对连盟公司所供应部分设备进行的检测,但中天环能公司、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均未提交其他检测报告证明连盟公司所供设备的检测结果不合格。连盟公司提交邮件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更改过图纸,对到货的风机型号与约定不符能够做出合理解释。故该院认为连盟公司所供设备质量合格,连盟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连盟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数量进行供货,但其所供设备通过其举证证明满足合同要求,现连盟公司要求中天环能公司支付46万元货款,未超过合理范围,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连盟公司要求中天环能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合同约定连盟公司应向中天环能公司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现连盟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故中天环能公司不应承担未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
中天环能公司要求连盟公司赔偿损失66.8万元及违约金48万元一节,中天环能公司与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达成的补充协议,并未有证据证明中天环能公司未能依据原合同收取货款与连盟公司有关,且中天环能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连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该院对中天环能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天环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连盟公司货款46万元;二、驳回连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天环能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除臭系统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含税价,涵盖了连盟公司为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和风险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合同设备、材料、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现场卸货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包装费、运杂费、保险费、随机备品备件费、专用工具费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合同的分项价格见附件3。如果不是由于中天环能公司原因或中天环能公司要求推迟交货而连盟公司未能按本合同附件4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不可抗力除外),实际交货日期按本合同6.1款和6.4款规定计算,中天环能公司有权按下列比例向连盟公司收取违约金:迟交5天内,违约金金额为每天迟交货物金额的0.5%;迟交5至10天,违约金金额为每天迟交货物金额的1%;迟交10天以上,违约金金额为每天迟交货物金额的1.5%;连盟公司支付迟交违约金,并不解除连盟公司按照合同继续交货的义务。迟交超过10天,连盟公司向中天环能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可超过每套合同设备总价的30%,与此同时,中天环能公司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该合同附件3价格表中并未列明每项设备单价。中天环能公司认可货物由连盟公司交付至农谷地奥公司项目所在地,由农谷地奥公司签收。连盟公司称交货前农谷地奥公司通知其,其于2018年8月17日才交货系因为现场不具备进场条件。
依据连盟公司提交的货物清单等证据,就合同约定的部分PP直管,连盟公司交付的为玻璃钢圆管,部分PP直管等货物没有交付。中天环能公司称连盟公司未提供化学药剂,连盟公司称调试的时候在用,用的谁的不清楚。
连盟公司称其变更风管材质系经农谷地奥公司同意,中天环能公司工作人员当时在场,中天环能公司对此知情;中天环能公司不予认可。连盟公司称其不知晓中天环能公司与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农谷地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中天环能公司称连盟公司应该知道,但没有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天环能公司与连盟公司签订《除臭系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
综合各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连盟公司是否依约向中天环能公司交付合同项下货物。
中天环能公司抗辩称,连盟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及部分货物未交付的行为,相应货款应予扣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除臭系统采购合同》,合同总价1 600 000元包括合同设备、材料、技术资料、技术服务、随机备品备件费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连盟公司要求中天环能公司依约支付款项的前提为其依约交付了合同项下货物,并履行了相应义务。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就合同约定的部分PP直管,连盟公司交付的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部分PP直管等货物没有交付,连盟公司并未依约交付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中天环能公司有权要求减少价款。其次,连盟公司虽称其变更材质系经过农谷地奥公司同意,且中天环能公司对此知情,但中天环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连盟公司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连盟公司交付的部分货物材质虽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农谷地奥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中天环能公司也未要求更换或退货,对此是否应减少价款及减少价款金额,本院将综合予以考虑。再次,中天环能公司虽称依据补充协议,因连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被扣除货款,连盟公司应赔偿其损失668 000元,但连盟公司并非补充协议一方当事人,连盟公司亦称不知晓补充协议,中天环能公司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连盟公司知晓并同意该补充协议。依据补充协议,由于多种原因,除臭设备的参数未达到农谷地奥公司的要求,而中天环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连盟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中天环能公司仅以补充协议为由主张连盟公司赔偿其损失668 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虽未明确调减货款的具体原因,但也未明确排除调减货款和连盟公司所供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关联性,故本院在确定减少价款金额时一并综合考虑。最后,关于减少价款的金额问题,因《除臭系统采购合同》未列明每项设备单价,双方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确定每项设备单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中天环能公司收回货款金额等情况,综合平衡双方利益,本院酌情减少合同总价款的20%。本案中,连盟公司要求中天环能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0%,因中天环能公司已支付980 000元,故连盟公司要求中天环能公司支付货款172 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天环能公司称因连盟公司存在延期供货行为,其应按照《除臭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连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交货前农谷地奥公司通知其,其于2018年8月17日才交货系因为现场不具备进场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因中天环能公司认可连盟公司直接将货物交付至农谷地奥公司项目现场,由农谷地奥公司签收,连盟公司亦称农谷地奥公司通知其进行交货,双方所作陈述并不矛盾,在中天环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曾向连盟公司主张过其交货存在迟延的情况下,连盟公司所作的上述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中天环能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04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0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北京中天环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连盟环境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货款172 000元;
四、驳回连盟环境工程(大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连盟环境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负担5134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天环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566元,由北京中天环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 272元,由北京中天环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 820元(已交纳),由连盟环境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负担3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庆
审 判 员 杨 力
审 判 员 邵 普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田 心
书 记 员 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