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连盟环境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天环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60419号
原告(反诉被告):连盟环境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辛宝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兴,男,连盟环境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甘井子区。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天环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15层A11。
法定代表人:张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男,北京中天环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凡勋,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平。
原告连盟环境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盟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天环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环能公司)、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及中天环能公司反诉连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兴、陈宇,被告中天环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马凡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连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天环能公司:1、支付46万元及违约金(以4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8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有机肥除臭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连盟公司向中天环能公司供应酸洗塔、循环水泵等环境设备,合同总金额160万元,分四期支分别为15%预付款、40%到货款、25%安装验收款、10%第三方验收款、10%质保金。合同签订后,中天环境公司向连盟公司支付货款980000元,连盟公司按约定及按照中天环境公司的通知向中天环境公司发货,货品已安装完毕经过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连盟公司交付货物并安装验收后,中天环境公司应向连盟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0%即144万元,但中天环境公司只支付了98万元,余款46万元至今没有支付,故连盟公司诉至法院。
中天环能公司辩称,不认可连盟公司诉讼请求,连盟公司没有将货物全部交付,连盟公司也给我方造成了损失,付款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连盟公司诉请。
中天环能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连盟公司:1、赔偿为防止损失扩大产生的损失66.8万元;2、支付违约金48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费。事实和理由:由于连盟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交付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中天环能公司不得不减少与其合作方的款项支付额度,为此,中天环能公司与最终业主湖北农谷地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谷地奥公司)、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三方签署了《京山县畜禽粪污和秸秆综合利用项目有机肥除臭系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约定,湖北农谷地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的合同价格由2150000元调整为1481870元。同时,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与中天环能公司签署了《京山县畜禽粪污和秸秆综合利用项目有机肥除臭系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根据该补充协议二,中天环能公司与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的合同价款调减了668103元。上述调减事项,均由于连盟公司的原因导致。同时,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明确约定,如果连盟公司违约,需要向中天环能公司支付违约金,故此,连盟公司应当向中天环能公司支付48万元的违约金。
连盟公司针对中天环能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中天环能公司的反诉请求,案涉项目已经全部安装并验收合格。连盟公司提供的货物已经全部到场并安装完毕,中天环能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连盟公司从未给中天环能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中天环能公司如果主张有任何损失,应当提交其与业主往来的凭证,但连盟公司至今没有收到任何证据。
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京山县畜禽粪污和秸秆综合利用项目(以下简称京山项目)是由农谷地奥公司,由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和农谷地奥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作为总承包方。2017年9月,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与中天环能公司签订《京山县畜禽粪污和秸秆综合利用项目有机肥除臭系统采购合同》(合同金额2150000元)。2020年7月,农谷地奥公司、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与中天环能公司共同签订《京山县畜禽粪污和秸秆综合利用项目有机肥除臭系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采购合同》合同总价由2150000元变更为1481870元。2018年6月开始,中天环能公司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向京山项目现场陆续供应有机肥除臭系统设备;2018年9月,中天环能公司完成主体设备的安装;2018年12月,中天环能公司完成有机肥设备的安装工作。有机肥除臭系统设备安装完成后,农谷地奥公司进行检测和试运行。在检测和试运行过程中,农谷地奥公司认定在发酵槽内只有部分料物的情况下,除臭系统风机的出口风压和风量等技术参数不满性能试验以及合同技术规范的要求,因此拒绝向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支付合同款项。经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多方协调,2020年7月28日,农谷地奥公司、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中天环能公司三方共同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有机肥除臭系统设备参数未能达到农谷地奥公司要求,三方一致同意为一次性解决有机肥除臭系统设备事宜,原《采购合同》合同总价由2150000元变更为1481870元;农谷地奥公司向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支付剩余款项后,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向中天环能公司支付剩余630000元合同款项;《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生效后,中天环能公司不再承担有机肥除臭系统设备的修复及其他补偿责任,农谷地奥公司亦不再追究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有关有机肥除臭系统设备的质及工期责任。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累计四次向中天环能公司支付有机肥除臭系统设备款项合计1481870元。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与中天环能公司签订的《京山县畜禽粪污和秸秆综合利用项目有机肥除臭系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8月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已不存在任何争议。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与(2019)京0108民60419号案件连盟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连盟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无关。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虽与案件的中天环能公司就案所涉项目曾绎存在合同关系,但《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0年8月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连盟公司与中天环能公司之间的纠纷与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3日,中天环能公司(甲方、采购方)与连盟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京山县畜禽粪污和秸秆综合利用项目有机肥除臭系统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60万元。本合同总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为固定不变的价格。质量保证期是指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竣工验收是指本合同设备安装完成、且分系统调试全部结束后整租启动调试前的验收。初步验收是指通过性能验收试验,验证性能验收试验的结果已达到了合同技术部分规定的保证值后,甲方对合同设备的初步验收。预付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作为预付款给乙方,乙方开具等额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给甲方。到货款的支付:设备到施工现场,乙方向甲方提交下列单据(1、由甲方授权代表签署的设备验货证明;2、设备的详细装箱清单;3、设备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4、金额为合同总价的40%的财务收据1份;5、金额为合同总价款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核对无误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40%。性能验收款的支付:工程全部安装结束后,合同设备通过甲方组织的单体系统设备初步验收,各项指标达设计值,双方约定此期限最长为全部设备货到现场5个月,乙方向甲方提交下列单据(1、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5%的财务收据1份;2、金额为合同总价款4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初步验收证书),经核对无误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25%。工程性能试验结束后,合同设备通过当地环保局组织的或环保局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组织的验收,各项指标达设计值,乙方向甲方提供环保局组织的或环保局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的验收合格证书后,并提供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的财务收据1份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0%。剩余设备合同价格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乙方提交下列单据(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财务收据1份、该套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全额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如果发生乙方的合同履行违约行为,包括设备缺陷问题,相关款项将由乙方在接到甲方的书面通知和此类赔偿的证明文件后1个月内向甲方支付,甲方也有权从履约保函和任何一笔付款中扣除;如果在质量保证期间属于制造质量问题造成的甲方损失,相关款项将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上述金额不足扣除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索,乙方应予支付。如果发生甲方的合同履行违约,应支付的合同款项将由甲方在接到乙方的书面通知且由甲方认可后1个月内向乙方支付。性能验收试验应在安装、调试和试运行,并达到连续稳定带电运行72小时完毕时进行,这项验收试验由甲方负责,乙方参加。双方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9年1月16日,中天环能公司委托湖北美辰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有组织废气检测”,项目地点:荆门市京山县钱场镇唐湾,采样日期:2019年1月8日。有组织废气检测结果:工艺废气处理后排放口硫化氢均值浓度0.012mg/m3、排放速率0.001kg/h;工艺废气处理后排放口氨均值浓度0.84mg/m3、排放速率0.068kg/h、臭气浓度均值868。全程序空白检测结果,结果判定合格;质控样检测结果,结果判定合格。中天环能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仅是对连盟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进行的检测,经询中天环能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连盟公司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2020年7月,农谷地奥公司(甲方)、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乙方)、中天环能公司(丙方)签署《京山县畜禽粪污和秸秆综合利用项目有机肥除臭系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多种原因,除臭设备的参数未达到甲方的要求。因此,导致乙方无法从甲方足额获取《总承包合同》项下除臭设备的设备款,从而乙方也无法足额支付丙方《采购合同》的合同价款。甲方、乙方、丙方为一次性解决除臭设备的相关事宜,三方一致同意,《采购合同》及《总承包合同》中除臭设备的设备款含税总价由2150000元调整为含税价1481870元。三方就其他权利义务亦做出了约定。
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经到货单与合同约定供货清单对比可以发现,中天环能公司在供货中存在缺货情况……中天环能公司在履行《采购合同》中,除存在严重缺失供货情况外,有机肥除臭系统设备安装完成后,在建设单位进行的检测和试运行中被认定在发酵槽内只有部分料物的情况下,除臭系统风机的出口风压和风量等技术参数不满足性能试验以及合同技术规范的要求……”。连盟公司不认可该份说明中载明的情况。
连盟公司提交其与“业主单位”往来邮件,证明对涉案工程技术进行过改动。中天环能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庭审中,中天环能公司称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未对缺货情况向其提出异议,对吸风口提出过异议,即除臭系统风机的风口风压和风量等技术参数不满足性能试验以及合同技术规范的要求。中天环能公司称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未向其出具检验报告,仅发送了联系函说明了上述情况。连盟公司不认可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关于风机风口的质量异议。
经询,连盟公司未向中天环境公司开具涉案合同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连盟公司与中天环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连盟公司是否存在违约。
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实际到货的风机与约定不符,但中天环能公司委托湖北美辰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有组织废气检测”,检测结果判定合格。中天环能公司虽称检测仅对连盟公司所供应部分设备进行的检测,但中天环能公司、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均未提交其他检测报告证明连盟公司所供设备的检测结果不合格。连盟公司提交邮件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更改过图纸,对到货的风机型号与约定不符能够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连盟公司所供设备质量合格,连盟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连盟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数量进行供货,但其所供设备通过其举证证明满足合同要求,现连盟公司要求中天环能公司支付46万元货款,未超过合理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连盟公司要求中天环能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合同约定连盟公司应向中天环能公司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现连盟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故中天环能公司不应承担未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
中天环能公司要求连盟公司赔偿损失66.8万元及违约金48万元一节,中天环能公司与中国能源山西设计院达成的补充协议,并未有证据证明中天环能公司未能依据原合同收取货款与连盟公司有关,且中天环能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连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中天环能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天环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连盟环境工程(大连)有限公司货款46万元;
二、驳回连盟环境工程(大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中天环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连盟环境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中天环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566元,由北京中天环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懿
人民陪审员 花 利
人民陪审员 吴 健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俊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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