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异739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贸易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克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东明,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平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贸易分公司执行国内仲裁裁决一案中,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贸易分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74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贸易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请求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74号裁决书。主要理由:该裁决书符合《仲裁法》第七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1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应予以执行。在本院对其询问时,申请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贸易分公司主张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74号裁决书,补充理由如下:仲裁裁决结果债权属于集团总公司债权破产债权,应由申请执行人申报债权按照破产重整程序偿还,无权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贸易分公司与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7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赔偿因供货质量问题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585094.88元;(二)被申请人以人民币6585094.8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66744.68元);(三)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本次仲裁所发生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合计人民币17万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416703元,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208351.5元,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208351.5元,本案仲裁费已与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缴纳的等额仲裁预付金全部冲抵。因此,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08351.5元,以补偿申请人代其垫付的本案仲裁费用。上述裁决被申请人应付款项,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
上述裁决书生效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辽01执611号。
本院认为,(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7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申请,在执行(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74号裁决书时,被执行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贸易分公司以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据此,人民法院认定仲裁裁决是否不予执行,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核实。现申请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贸易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贸易分公司补充提出的仲裁裁决结果债权属于集团总公司债权破产债权,应由申请执行人申报债权按照破产重整程序偿还,无权申请强制执行之主张,经查,该主张并非针对仲裁裁决本身提出,故不符合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贸易分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贸易分公司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74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 震
审 判 员 仉志兰
审 判 员 钟 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柴 原
书 记 员 凌嘉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