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包头市光***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2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光***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喜桂图新区金政大厦A座52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法律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内蒙区域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黄河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2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包头市光***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22)内0205民初44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包头市光***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内0205民初448号之二民事裁定;2.请求依法裁决本案由包头市仲裁委员会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依据合同约定,本案应当由包头仲裁委会审理。《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32条“合同争议解决”中第32.1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解决,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提交本合同规定的仲裁委员会按其当时有效的规则进行仲裁。”第32.2条约定:“仲裁地点:内蒙古包头市。”第32.3条约定:“仲裁机构:包头仲裁委员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因总承包合同已明确存在仲裁条款的相关约定,视为存在仲裁协议,故本案应由包头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二、依据法律规定,协议管辖违反专属管辖,应属无效约定,故适用总承包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包头市2016年采煤沉陷区光伏领跑技术基地公共基础设施费用支付协议1#》(以下简称,支付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当三方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条的约定,不应视为支付协议变更了总承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该协议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应属无效,不能产生新的管辖约定或变更原仲裁协议的效力。另结合支付协议第六条约定,因支付协议管辖约定无效,视为未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则通过本条指引可知,应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解决纠纷。三、民事审判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践行诚信原则。总承包合同中详细约定建设工程的具体内容,而支付协议仅就上诉人的代付行为进行约定,由此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宜的约定,更倾向于总承包合同之约定,故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合意。 包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22)内0205民初448号之二民事裁定,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包头市2016年采煤深陷区光伏领跑技术基地110KV汇集站及110KV送出线路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32条“合同争议的解决”,其中32.1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解决,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提交本合同规定的仲裁委员会按其当时有效的规则进行仲裁。”第32.2条约定:“仲裁地点:内蒙古包头市。”第32.3条约定:“32.3仲裁机构:包头仲裁委员会。”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本案应由包头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并裁决。同时,依据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包头市2016年采煤沉陷区光伏领跑技术基地公共基础设施费用支付协议(1#)》第六条:“除本协议对上述协议款支付进行约定外,其它权利义务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执行。”该条亦表示合同三方当事人同意并接受总承包合同中由包头仲裁委员会作为本案的争议受理机构,属于对仲裁协议的确认。虽本协议第八条约定了“协商不成时,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但因该条款违反了前述对仲裁管辖的约定及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不能排除前述合同各方对适用仲裁管辖的约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2月23日包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包头市2016年采煤深陷区光伏领跑技术基地110KV汇集站及110KV送出线路工程总承包合同》并在合同第32部分约定了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后2019年8月10日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包头市2016年采煤沉陷区光伏领跑技术基地公共基础设施费用支付协议(1#)》,该协议第六条约定:“除本协议对上述协议款支付进行约定外,其它权利义务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执行”;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三方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上述第六条与第八条系三方对解决争议方法的重新约定。但该约定属于同时选择仲裁与诉讼的协议,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当事人约定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无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包头市石拐区为工程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包头市光***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包头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审 判 员 李 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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