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胜各族自治县大成建设工程公司

龙胜各族自治县大成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申36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胜各族自治县大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兴龙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进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钰华,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捷,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申翼华,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
一审被告:潘威,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
一审第三人:桂林龙胜宝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龙胜镇桑江北区日新路宝立广场宝达商业中心三楼。
再审申请人龙胜各族自治县大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范捷及二审上诉人***、申翼华、一审被告潘威、一审第三人桂林龙胜宝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民终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当。大成公司在被法院冻结账户后,梳理本案时发现新证据,即范捷所完成的土方开挖工程是属于发包方“三通一平”的工作内容,并且在大成公司与宝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进场开工之前就已完工,故其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应属发包方的给付义务,与大成公司无关。具体可从范捷提交的《挖机时间结算单》可以看出其完成土方开挖申请结算时间为2011年1月15日,而从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可以看出,大成公司2011年2月才与宝立公司签订涉案承包合同,约定于2011年2月26日进场开工。且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通用条款还约定发包方的工作内容包括“三通一平”即范捷完成的挖土方工程,故涉案工程不属于大成公司的承包范围,不应由大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故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按照行业惯例,土建工程一般包括基础开挖工程,如不包括会另有约定,本案中,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通用条款虽然约定了“三通一平”属于发包方的工作,但本案中范捷承包的土方开挖工程,并不属于“三通一平”中的简单的土地平整,而是区别于平整土地的具有一定工程量的基础开挖工程,故不能因此证明范捷完成的土方开挖工程不属于大成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的范围。其次,宝立公司的涉案项目都是由***、申翼华和潘威挂靠大成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无其他人参与其他工程建设。***、申翼华和潘威亦在范捷提供的《挖机时间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且***在庭审笔录中亦已对范捷完成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只是对应付工程款有异议。大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支付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大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范捷在《挖机时间结算单》中签字落款时间为2011年,故涉案工程不属于大成公司承包范围,理由不成立。故二审认定作为被挂靠单位的大成公司与***、申翼华和潘威共同承担向范捷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胜各族自治县大成建设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英伦
审 判 员 黎兆丰
审 判 员 张 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韦颖媚
书 记 员 陆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