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胜各族自治县大成建设工程公司

**各族自治县大成建设工程公司、**亿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28民初735号 原告:**各族自治县大成建设工程公司,地址:广西**县**镇兴龙北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878214359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亿,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侗族,住广西**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1月6日出生,侗族,住广西**各族自治县。 原告**各族自治县大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诉被告**亿、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原告无需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据实认定被告在2019年12月3日受伤时的月工资为3144.2元,并据此计算相关损失;3.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劳人仲字(2021)第2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系受第三人**的聘请为其从事装模工作,在***儿园的建设施工现场被告是受**的指示开展工作,被告的劳务报酬也是由**向其支付。原、被告之间既无建立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合意,更无建立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事实。被告从其2019年12月3日受伤至今从未能提供任何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县人社局(202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被告2019年12月3日所受的伤为工伤,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第二、***裁决裁决原告按照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鉴字(2020)3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赔偿被告经济损失错误。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鉴字(2020)3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全文仅有百余字,既没有对其认定被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依据作出说明,也没有对鉴定的过程和细节做必要的描述,该结论书不科学、不严谨,没有可信度,无法让人信服。原告收到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不服,随即填写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想要通过邮寄的方式将申请表寄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被告的劳动能力进行再次鉴定。经联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申请再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需要被鉴定人(本案被告)和申请人一起携带相关材料到其工作地点,其不接受通过邮寄方式寄出的申请对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材料。原告随即联系被告,要求被告与原告一起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做劳动能力鉴定,但是被告无理拒绝原告的要求,这一事实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是承认的。因被告明知其伤情如果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再次劳动能力鉴定极有可能不构成伤残,所以其不肯配合做劳动能力鉴定,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2020年12月2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进行伤残鉴定,并委***医学院附属医院***定中心对被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桂医附院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845号《***定意见书》对鉴定的过程进行详细的描述,对鉴定的依据做了详细的说明及论证,《***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注明:“被鉴定人**亿本次右侧耻骨梳骨骨折、右侧坐骨支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因此,被告在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其仲裁请求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第6页第19行、第20行仅凭一句“***定意见书不是工伤待遇赔偿参考的法定鉴定结论”,即否定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科学、合法、有效的***定意见,明显具有偏袒被告的嫌疑。第三、被告在2019年12月3日中午吃午饭时饮酒致醉,这一事实有当天中午与其一起吃饭的四名证人可以证实,被告醉酒是导致其在当天下午15时工作过程中摔伤的根本原因,被告因醉酒导致其摔伤,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裁决仅仅以没有事发时被告的酒精检测凭证为由,否定四名证人亲眼所见的客观事实,明显偏袒被告。第四、被告**亿出生于1964年8月28日,其在2019年12月3日受伤时已经年满55周岁。根据[《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二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应该退休”的规定,被告明知自己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既未告知其雇主,更未告知原告,而是继续从事建筑装模这类高空作业,由此造成的后果和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第五、***裁决认定被告在事发时的月工资为5002.5元,认定错误。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县××镇××村××组××号,职业系粮农。被告受**的聘请为其从事的装模工作并不稳定,属于临时工的性质,通常的情况就是做完一个工程(短则几天,长则一两个月)便无事可做,也就没有了收入。通过被告的雇主**所列的被告的报酬清单即可看出,被告为**提供劳务是具有临时性、间断性(被告在2019年9月工作1天,10月工作16天,11月工作12天),并不具有劳动关系所要求的连续性。在被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具有稳定收入的情况下,即使认定需要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损失,也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及2019年广西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884元确定原告的月工资,即被告的月工资应为3144.2元(62884÷12×60%)。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4组证据: 1.**亿的工资单,证明:(1)被告系受**的聘请为其工作的,月工资2817.5元;(2)被告为**提供劳务具有临时性、间断性的特点; 2.**和等人的证明,证实被告**亿2019年12月3日中午喝酒的事实; 3.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市劳鉴字(2020)3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证实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月19日认定被告**亿2019年12月3日所受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不服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的事实; 4.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定中心制作的桂医附院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845号《法医临床***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亿2019年12月3日所受的伤不构成伤残。 被告**亿辩称,本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劳动***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按程序申请再次鉴定,该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的工资已经经双方确认,***按实际发放工资平均数计算本案的相关待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2份证据: 1、工伤认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被告的工伤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停工留薪期是2019年12月3日-2020年4月18日; 第三人**述称,其是按每天230元雇请**亿做事的,如果雨天,就按小时计算工资。出事那天**亿中午喝酒了,所以当天并没有安排他上架作业,是不敢自己上去的,结果就摔了下来,被告摔下来的地方只有1.8米高。 第三人对其**,向法庭提交了2组证据: 1.***对第三人的问话的笔录、装酒瓶子的图片,证明:(1)第三人如实**了2019年12月3日事发经过;(2)2019年12月3日中午,**亿将第三人所购买的二斤散装米酒喝得只剩一点点的事实; 2.出事工地图片,证明事发现场的现状。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均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了证据,并进行质证。第三人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3、4表示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及关联性有异议,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出具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根据***计算出的被告月工5002.50元计算各项待遇。对于如何认定被告的工资,本院认为应根据被告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实际收入确定被告的月工资。根据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亿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上班24天,总工资5520元,则其月平均工资为276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不予认可,认为申请重新鉴定应按照法定程序到相关部门提供申请材料,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相关单位没有受理原告的申请,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3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服,认为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科学、不严谨,没有可信度。本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本案中,被告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好转,之后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后,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认为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字(2020)3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符合简捷、方便的原则,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仅仅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科学、不严谨为由,否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效力,理由不成立。本院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法医临床***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鉴定标准与工伤的鉴定标准不同,没有参考价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人身意外伤害伤残等级的鉴定,与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所适用的标准不同,该鉴定意见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用。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瓢里***儿园综合楼是大成公司承建的项目,大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是***。第三人**通过***承包了整栋楼的木工活(包括装模、铺板、装梁),双方口头约定按平方米75元支付工程款。之后,第三人**雇请被告**亿、***、***、**和等人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按每天230元计算工钱,同时包吃中餐。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2月3日,**亿受第三人**雇请在***儿园综合楼及下洞工地做工27天(其中在***儿园综合楼做工23.5天,在下洞工地做工3.5天),应得工资6210元。除去9月30日及12月2、3日,被告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二个月期间总共上班24天,二月的总共工资为5520元,则每月工资为2760元。 2019年12月3日中午1时许,被告**亿吃中午时喝了酒。下午3时许,**亿工作时从二楼与三楼之间的楼梯拐角处摔下二楼平台(高度约1.8米),导致腰部受伤。次日,被告**亿自行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于2020年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盆骨骨折:右侧趾骨上下肢骨折,右侧趾骨上肢、骶骨右部不完全性骨折;2.L2、3陈旧性骨折;3.2型糖尿病。因工伤待遇协商未果,被告**亿于2020年4月28日向**各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6月28日,该局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亿受伤属于工伤。大成公司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人民政府经过复核,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龙政复决字(202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各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后,**亿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大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5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5000元,共计292500元;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27日解除。期间,**亿二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0年10月26日,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字(2020)3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如下:**亿的伤残等级玖级。2021年4月18日,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字(2021)8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如下:**亿的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4月18日。 2021年6月16日,**各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劳人仲(2021)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主文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2511.25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2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02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22.50元,合计145072.50元;三、基于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27日解除。 大成公司不服**劳人仲(2021)第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原告无需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据实认定被告在2019年12月3日受伤时的月工资为3144.2元,并据此计算相关损失;3.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亿是其雇请的工人,每天按230元支付工钱,雨天则按小时计工资。 另查明,原告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和大成公司已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的月工资是多少,原告应支付被告多少停薪留职期间工资?3.被告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是多少,原告应支付被告多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一个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一种较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应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实践中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用工。对这类用工是否认定为劳动关系,是劳动争议纠纷的最大争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要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用人单位大成公司及劳动者**亿虽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亿所提供的劳动(装模)也是大成公司承建项目瓢里***儿园综合楼业务的组成部分,但大成公司已将装模工程分包给**施工,**亿是**雇请的工人,由**发放工资,**亿不是大成公司招录的员工,不接受大成公司的管理,双方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故大成公司与**亿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承包方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承包方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发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本案大成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施工,**雇佣被告**亿从事装模工作,**亿在工作中受伤,故大成公司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被告**亿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支付被告**亿各项待遇。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案被告**亿的月工资是多少,原告应支付被告多少停薪留职期间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亿的停工留薪期间无争议,应认可**亿的停工留薪期间为4.5个月。那么认定**亿原工资待遇系解决本争议焦点的关键。根据**亿及第三人****,**是按每天230元给**亿发放工资,雨天不上班。根据**提供的**亿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的工资证明,此期间**亿共上班28天,总工资为6440元。减掉9月30日及12月1、2、3日四天的工资,被告**亿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二个月上班24天,总工资5520元,则其月工资应为2760元。***根据被告上班24.5天,实得工资5635元,月上班天数为21.75天,计算出被告月工资为5002.50元(5635元÷24.5×21.75天),该计算方法得出的数额与被告的实际收入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实际月工资为2760,应按此标准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即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4.5个月的工资12420元(4.5个月×2760元/月)。 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的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是多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可见,认定**亿的月缴费工资数额是解决本争议焦点之关键。因为**亿没有上班满12个月,实际上公司也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无法得出其月缴费工资数额。只能参照2019年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5577.40元(年平均工资66928元)确定被告缴费工资,被告出事前月工资是2760元,低于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5577.40元,故可按广西职工月平均工5577.40元60%即3346.44元来计算被告的各项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经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亿的伤残等级是九级,原告应向被告**亿支付9个月的伤残补助金30117.96元(9个月×3346.44元/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20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8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5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3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1个月,十级伤残计发9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亿1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810.84元(11个月×3346.44元/月),支付被告**亿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117.96元(9个月×3346.44元/月)。以上四项,原告共计应支付被告金额109466.76元(12420元+30117.96元+36810.84元+30117.96元)。 综上,被告是第三人**雇请的装模工人,由**按日发放工资,被告与原告没有人身依附关系,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和监督,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原告大成公司将***儿园综合楼项目的装模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备应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承包,对**雇请的工人被告**亿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工伤保险》支付被告**亿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族自治县大成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各族自治县大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被告**亿停薪留职期间工资12420元、伤残补助金30117.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810.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117.96元,四项共计109466.76元; 三、驳回原告**各族自治县大成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各族自治县大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亿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芬 一、附相关法律法规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20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8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5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3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1个月,十级伤残计发9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 前款所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是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承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发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1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4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有关事项告知 如当事人提出上诉,需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