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金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南阳市宛城区兴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南阳市金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02民初1477号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兴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89734820G。
法定代表人:赵广东,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南阳市伏牛路南阳新能源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诗晓,男,汉族,1990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58173114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南阳市金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6935230308。
法定代表人:李自青。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南阳薪火电子科技创意中心(有限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3XCDR56F。
执行事务合伙人:***。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女,汉族,1972年6月14日生,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李自山,男,汉族,1973年5月12日生,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李自青,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生,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孟庆秀,女,汉族,1963年5月25日生,户籍地南阳市卧龙区。系李自青之配偶。
被告龚永杰,女,汉族,1975年2月25日生,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冲,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毛振录,男,汉族,1971年3月7日生,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兴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南阳市金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南阳薪火电子科技创意中心(有限合伙)、***、李自山、李自青、孟庆秀、龚永杰、毛振录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兴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谭诗晓,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南阳薪火电子科技创意中心的法人***,被告南阳市金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法人李自青,被告龚永杰及其代理人杨冲,被告***、李自青、毛振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山、孟庆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兴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1月,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拟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同意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申请,与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与中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授信额度协议》项下款项的偿还向中国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为确保原告追偿权的实现,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17个户外电子广告屏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南阳市金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南阳薪火电子科技创意中心(有限合伙)***、李自山、李自青、孟庆秀、龚永杰、毛振录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后中国银行宛城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违约金。2019年2月26日,中国银行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扣划了原告账户资金2574052.9元用于偿还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至此原告已承担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代偿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2574052.9元,并自2019年2月26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完全付清之日止(至2020年4月10日,被告需支付违约金684698元,扣除已支保证金25万元,合计3008750.97元);2、依法判令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3、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上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南阳市金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南阳薪火电子科技创意中心(有限合伙)、***、李自山、李自青、孟庆秀、龚永杰、毛振录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南阳薪火电子科技创意中心、***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2分违约金太高了,应当按照法定标准;2、公司与原告合作多年,我方出现了很大的意外,出现了风险,我方应当是还款,但是资金链断裂,想还还不上;3、当时签订担保时候不知道,办理担保的时候就直接办理了,龚永杰是作为南阳薪火电子科技创意中心法人签的担保,签的时候对担保不了解。
被告南阳市金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李自青辩称:我是名义上金来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不懂得担保这一块儿,所以就以公司名义和个人签订担保。
被告龚永杰辩称:答辩状被告龚永杰不是本案的保证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龚永杰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担任南阳薪火电子科技创意中心(有限合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有50人之多,期间保管公章,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这是其一。其二,在2017年11月22日签署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最后签字落款上,被告龚永杰签字并加盖南阳薪火电子科技创意中心(有限合伙)的公章,可见被告龚永杰只是作为南阳薪火电子科技创意中心(有限合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权力,应视为公司的行为,应由南阳薪火电子科技创意中心(有限合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不应在本案中将被告龚永杰列为被告。
被告毛振录辩称:当时我是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才成立时候是个小股东,后来在2018年把金来装饰公司的股东退出了。2019年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退出了,我只是个员工,当时老板说让签字我就签字了,没有看签的什么,刚开始时候说公司的事情与我们没有关系。我请求判令我不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第一组: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兴宛担保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职务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第二组: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南阳市金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南阳薪火电子科技创意中心(有限合伙)、***、李自山、李自青、孟庆秀、龚永杰、毛振录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九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第三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7年11月2日,原告为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宛城支行借款2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
证据第四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第12条约定,代偿后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款项完全付清之日止(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现主张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完全付清之日止)。第7、13条约定了保证金无息存放,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另行支付。
证据第五组: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为其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反担保措施已合法召开了股东会议,并表决一致同意。
证据第六组:《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和《评估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愿以其17各户外电子广告屏向原告为其上述借款担保提供反抵押担保,和***、李自山夫妻以其所有的三套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提供抵押反担保。
证据第七组:《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南阳市金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南阳薪火电子科技创意中心(有限合伙)、***、李自山、李自青、孟庆秀、龚永杰、毛振录自愿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
证据第八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南阳市金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为提供保证反担保已合法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并表决一致同意。
证据第九组:中国银行扣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和2019年2月26日原告替代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代偿2574052.9元的事实。
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南阳薪火电子科技创意中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所有证据是真实的,无异议。南阳薪火电子科技创意中心这个公司只是持股平台,不参与经营,故该公司没有收入。
被告南阳市金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李自青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上面签名均属实。
被告龚永杰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七、八、九,无异议。对证据五、六,该两组证据最后的落款处均有龚永杰签字并且在名字上加盖南阳薪火电子科技创意中心公章,据此可以证明龚永杰并非以个人名义,而是以公司名义对外行使权利。
被告毛振录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签字属实,但是签字时候没有告知我,公司说让在哪里签字我就在哪里签字,《反担保保证合同》上面保证期显示为3年,2017年签的至今已经超过3年。
被告龚永杰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企业查询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龚永杰2017年4月19日-2018年6月22日期间在南阳薪火电子科技创意中心担任过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候也在该期间内。
原告对被告龚永杰提交证据质证如下:1、该证据系打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仅能证明龚永杰担任过南阳薪火电子科技创意中心法定代表人,更无法证明龚永杰的行为是代为履行公司行为,不足以排除龚永杰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
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南阳薪火电子科技创意中心、***对被告龚永杰提交证据质证如下:不知道在哪里来的,而且当时龚永杰个人签的有字。这是原告的权利,不是我的权利。
被告毛振录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爱企查查询南阳市金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打印件一张、变更记录打印件一张、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复印件一张,证明:2018年我离开金来装饰公司并退出股东身份,2019年不在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并退股。
原告对被告毛振录提交证据质证如下:1、该证据系打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仅能证明龚永杰担任过南阳薪火电子科技创意中心法定代表人,更无法证明龚永杰的行为是代为履行公司行为,不足以排除龚永杰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
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南阳薪火电子科技创意中心、***对被告龚永杰提交证据质证如下:不知道在哪里来的,而且当时毛振录个人签的有字。这是原告的权利,不是我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本案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签订编号为NYH20E2017096号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向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借资金2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兴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中国银行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七条约定“甲方在乙方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前以现金的方式向乙方支付保证金,保证金数额按照甲方在贷款银行的借款数额的10%计算,即25万元。甲方未按时还本付息导致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没收保证金;该保证金没收后乙方继续行使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二条约定“甲方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致使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偿还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产生的代偿金额外,甲方还应当以代偿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八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名下位于南阳市人民北路南航家属区2号楼东单元4楼东户183.5平方米房产、被告李自山名下违约南阳市人民北路南航家属区1号楼东单元4楼中户145.29平方米房产、被告李自山名下违约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光武路交汇处向北300米路东南都领域2栋2单元2501室138平方米房产、被告***名下17块户外电子广告屏做为抵押物,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宛正泰评报字【2017】第10-13号资产评估报告,为该批17块户外广告电子屏和被告李自山名下违约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光武路交汇处向北300米路东南都领域2栋2单元2501室138平方米房产作出资产评估,评估价为7315965元。
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25万元反担保保证金,在主合同债务人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等的约定,向质权人履行义务等情况下,原告有权直接划扣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用于清偿质权人对主合同债务人的所有款项。质权人按照如下顺序用保证金偿还相关债务:1、律师费及诉讼费;2、主合同、本合同下的违约金及利息;3、代偿金。
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南阳市金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李自山、李自青、孟庆秀、龚永杰、毛振录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南阳市金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李自山、李自青、孟庆秀、龚永杰、毛振录做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3年,自债权人做为保证人代偿担保范围内的最后一笔借款本金或利息、违约金等之日起开始起算。担保关系下的主债务人提供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保证人不提出债权人应先行行使对该主债务人的担保物权从而实现债权的抗辩。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为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了该笔贷款。2019年2月26日,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兴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南阳宛城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574052.9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追偿权纠纷。原告与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南阳市金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李自山、李自青、孟庆秀、龚永杰、毛振录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向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50万元后,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出现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2574052.9元,从而取得了要求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追偿权。故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兴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损失257405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要求委托人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逾期违约金,其中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交纳的25万元保证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可以优先用于支付该违约金。(2)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即原告在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上享有抵押权。依据《反担保抵押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的约定,原告就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南阳市金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李自山、李自青、孟庆秀、龚永杰、毛振录作为反担保保证人,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应当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乙方为追回代偿款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南阳市金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李自山、李自青、孟庆秀、龚永杰、毛振录承担代偿款损失2574052.9元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也应给予支持。被告龚永杰、毛振录辩称签字属于公司行为,但其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系其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为,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南阳薪火电子科技创意中心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南阳薪火电子科技创意中心并未在反担保保证合同正文处盖章,对于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兴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2574052.9元及违约金(以2574052.9元本金为自2019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完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兴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5万元从代偿款中的违约金中优先扣除。
三、若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能支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兴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代偿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南阳市金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李自山、李自青、孟庆秀、龚永杰、毛振录对上述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南阳市金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李自山、李自青、孟庆秀、龚永杰、毛振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审 判 员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侯保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