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2民初6012号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人代表人王玉忠,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书玉,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金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注册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与医圣祠街口东南角鑫苑名座17楼17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经营地址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范蠡路宏江升龙苑6号商务楼2009室。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董某,女,汉族,1972年6月14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范蠡路宏江升龙苑6号商务楼2009室。
被告李某2,男,汉族,1973年5月12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南阳市金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装饰)、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薪火传媒)、***、董某、李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书玉,被告金来装饰、薪火传媒、***、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借款人南阳市金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日和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董某、李某2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期间,为借款人南阳市金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借款340万元.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止2021年12月1日按年利率11.5%计息;逾期罚息自2021年12月1日止本金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25%计息,截止2021年6月30日利息合计625562.37元,本息合计4025562.37元。贷款用途:经营工程装饰装修生意;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客户经理多次催要,但五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现请求:1、判令被告金来装饰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4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6月30日利息合计625562.37元,本息合计4025562.37元;2、判令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董某、李某2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承诺书及担保人承诺书。
3、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
4、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补充条款特别约定。
5、借款放款通知单、放款账户流水。
以上证据证明借款人借款、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
被告金来装饰辩称,借款情况属实。
被告***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薪火传媒辩称,我不记得有担保。
被告董某辩称,是不是个人担保我也记不住了。银行让签字就签了,也不知道要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
被告金来装饰、***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上签字属实,当时是银行让签哪里就签哪里,也不知道要承担责任。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法人,公司是董某的。
被告薪火传媒、董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属实。公司贷款、公司担保可以,但是不能将我们个人承担责任。个人担保是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4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购装修原材料,约定年利率11.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向被告金来装饰帐户发放了34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止。被告薪火传媒、***、董某、李某2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四被告对金来装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间,被告偿还利息36.36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金来装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信用社依约向借款人金来装饰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金来装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信用社请求判令金来装饰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利息36.36元,应扣除。二、被告薪火传媒、***、董某、李某2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金来装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信用社请求判令担保人薪火传媒、***、董某、李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董某均辩称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但二被告作为成年人,在《保证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金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自借款和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36.36元);
二、被告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董某、李某2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502元,由被告南阳市金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南阳市薪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董某、李某2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泽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石怡笑
书 记 员 李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