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德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菏泽市德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鲁1702执恢3-2号
申请执行人:菏泽市德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菏泽市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冠军,男,汉族,市民,住菏泽书牡丹区。
申请执行人菏泽市德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菏泽市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菏民一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0)菏牡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6)鲁1702执恢3-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了执行担保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于2017年6月12日向*冠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现被执行人*冠军与菏泽德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冠军用其名下位**堤新型社区金鑫商贸城分红购买的第1座1单元17、18号房产,折价1436400元,以抵偿菏泽市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菏民一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欠申请人的全部债务。(注:该房为商住,属于砖混结构,层高为4层,建筑层数地上3层,面积513平方米,单价为2800元,总价14364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属被执行人*冠军所有的位于菏泽市牡丹区金堤新型社区金鑫商贸城第1座1单元17、18号房产以1436400元的价值抵偿给菏泽市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抵偿所欠其在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菏民一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债务(本金1584150.47元及相关利息),剩余的部分申请人菏泽市德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
二、上述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人菏泽市德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起转移。双方当事人收到本裁定书后自行交付。待该房产具备办理过户条件时,申请执行人菏泽市德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由其自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健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