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德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菏泽市德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鲁1702执恢3-1号
申请执行人:菏泽市德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菏泽市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执行担保人:*冠军,男,汉族,市民,住菏泽书牡丹区。身份证号:。
申请执行人菏泽市德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菏泽市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菏民一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0)菏牡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菏泽市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按执行通知书履行判决书中的义务,已决定对菏泽市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进行司法拘留,为此,被执行人菏泽市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菏泽市德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被执行人菏泽市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前交款50000元,剩余欠款在2017年4月30日之前全部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由执行担保人***本人及其家庭财产做担保,保证其按时履行判决书中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执行人菏泽市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日期偿还申请人欠款,担保人***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执行担保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菏泽市德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菏民一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杨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