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德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菏泽市德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菏开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住定陶县。
委托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德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晁代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伟华,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2日出生,住定陶县。
原告***与被告菏泽市德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合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垂景,被告德合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伟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德合建筑公司承包绿城国际工程的施工,被告***承包杂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2年4月3日上午,原告***干活时左足受伤。原告***先后在菏泽市中医医院、菏泽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697.48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交通费等共计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德合建筑工程辩称,被告***与被告德合建筑公司是加工承揽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事打地面工作,在正常情况下是不可能砸住脚的,只有原告***违规操作才可能出现受伤情况,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被告德合建筑公司在加工承揽关系中并无过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因操作不当受伤,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已经给付被告***医疗费19700元,请求法院按照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4月3日上午,原告***在菏泽绿城国际工地操作清渣机时左足受伤,致左足脚趾骨折、肌腱断裂。原告***先后在菏泽市中医医院、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由其弟张瑞宗护理,张瑞宗为农村居民。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000元、交通费200元。2013年1月22日,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就***伤残程度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2月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左足损伤并行手术治疗后遗症属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同年4月19日被告***对***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5月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构成九级伤残。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原、被告及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是否具有重大过失;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真实、合法。
一、关于原、被告及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是否具有重大过失。
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德合建筑公司是承包关系,原告***受被告***雇佣。原告***的工资是固定的,干一天活儿被告***发给原告***140元,被告***并不干活。在此事件中,原告并无过错。原告***对此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德合建筑公司主张:德合建筑公司与***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违规操作,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德合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清渣机照片、承揽合同书。
原告***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清渣机照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没有过错。关于承揽合同书,原告***认为是承包合同,且合同主体并非被告德合建筑公司和被告***。
被告***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3年2月5日调查被告***,被告***陈述:原告***跟其干活儿,***是领头的,***干一天给一天的钱。***干德合建筑公司的活儿,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给被告德合建筑公司干清工,按平方结算。
原告***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德合建筑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与被告德合建筑公司有书面合同,是项目经理周广立与***签订的,被告德合建筑公司认可该合同。
被告***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其与被告德合建筑公司结算后,根据干活多少给工人分配工资,打地面的活一天合140元,就发给原告***14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手续时,对被告***的调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证明力较大,尽管其后来陈述与先前的陈述不一致,但是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应当确认其先前的陈述。对被告德合建筑公司提交的承揽合同书,因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德合建筑公司提交的清渣机照片是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了被告德合建筑公司的绿城国际地下车库上面的地面工程。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儿,每天支付工资140元,原告***在操作清渣机时,由于***操作不慎,打伤其左足。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真实、合法。
原告主张: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交通费,这些费用合计8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菏泽市德合建筑公司企业登记信息。2、住院病历两份。3、住院费用结算单据17张共计4054.83元。4、交通费单据35张,共计350元。
被告德合建筑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菏泽市德合建筑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病历不完整,没有出院记录。对菏泽市立医院的病历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原告在菏泽市中医医院已经治愈出院,不存在皮肤缺损、愈合不好的情况。原告***在博爱医院进行过诊断,但是诊断情况不详,是否和其皮肤缺损、愈合不好有没有关联性不能确定。3、对住院结算单新农合报销的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所有的医疗费单据均有异议,出院后的诊断应当由诊断证明或者是其他医嘱单据佐证。4、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交通费200元,原告再要求35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
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德合建筑公司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德合建筑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来源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因被告***已经为其支付了200元交通费,交通费仅限于受害人入院、转院、出院以及护理人员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交通费350元过高。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3日12时原告***入住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月29日14时出院,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19197.48元。2012年12月8日,原告***因皮肤缺损再次入住菏泽市立医院,12月27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4628.80元。原告***另外支付门诊费用1469.30元。2013年1月9日,原告***通过新农合报销2089.23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支付交通费100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和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自己操作不慎,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安全教育不到位,安全措施不完善,对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德合建筑公司将本公司承揽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施工,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确定,已经通过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应予扣除,医疗费为2320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菏泽市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2250元(30×75)。误工费根据其收入状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2月5日,赔偿标准参照2011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4284.94元(29351÷365×302)。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因护理人员是农村居民,护理费赔偿标准与误工费相同,护理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031.03元(29351÷365×75)。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照2011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九级伤残赔偿比例为20%,残疾赔偿金为33368元(8342×20×20%)。交通费、根据本院确定的数额及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的数额予以赔偿予以确定,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实际支持的数额予以确定,鉴定费为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0240.32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4144.19元
(90240.32×60%),被告***已经支付的19200元应当扣除,被告***还应赔偿34944.19元(54144.19-19200)。被告德合建筑公司对此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操作不慎,造成自身受到损害,原告***和被告***均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按照原告***和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被告德合建筑公司对被告***应当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34944.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菏泽市德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负担1126元,被告***负担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改勤
审 判 员  侯明生
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