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德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泊鹭(山东)飞机有限公司、菏泽德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民终2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泊鹭(山东)飞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高新区万福办事处***(牡丹区西苑小学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德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开发区佃户屯(鲁抗制药家属院东邻)。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泊鹭(山东)飞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德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8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鹭(山东)飞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87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08万元错误。在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第18项18.1条款明确约定工程结算额下浮9%,双方经结算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价款1828万元,下浮9%为1663.48万元,已经支付工程款1420万元下欠工程款为234.48万元。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和利息117万元不正确。2018年8月、11月被上诉人就二次通知上诉人停工,对于停工期间的损失应计算至2018年8月,而原审法院却认定停工损失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应付款利息起止时间做出认定,就认定利息和工程款各多少钱,二项共117万元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仅判决解除2019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应将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移交上诉人,这样上诉人后续无法对未完工的工程继续施工,工程竣工后无法办理工程验收备案等手续,将导致案涉工程无法使用,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菏泽德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工程价款1828万元是双方最终定案价,是下浮9%后的最终结算款,因上诉人的原因停工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工程款利息及停工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在一审第二次庭审调查时,双方对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进行了最终确认,确认后上诉人仍然上诉,明显系恶意拖延一审判决生效时间,拖延应当履行的债务。上诉人上诉所称的一审判决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应将涉案工程的施工材料移交上诉人也是正确的,根据民事不诉不理原则,该请求依法不应当被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菏泽德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408万元及利息暂计965215.26元;3、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停工损失1891760元;4、判令原告对自己承建的泊鹭飞机航空产业园会展中心项目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一切涉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建被告泊鹭飞机航空产业园会展中心项目;工程价款285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借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到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价款的利息。涉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由于涉案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均认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8万元,损失及利息11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1、因涉案合同没有完全履行,且现在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涉案合同。由此,原告请求解除2017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前,尚欠原告工程款408万元,损失及利息117万元,共计525万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其请求应予支持,利息以40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由此,依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期间已经超过规定的18个月,由此,原告请求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规定的期间,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19年5月10日原告菏泽德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泊鹭(山东)飞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由被告泊鹭(山东)飞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菏泽德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08万元,损失及利息(损失及利息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117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2022年1月1日后的利息,以40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菏泽德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59元,减半收取30179.5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泊鹭(山东)飞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损失利息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及损失利息进行了最终确认,双方均认可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08万元,损失及利息(损失及利息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117万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未判决被上诉人移交涉案工程施工资料,因上诉人一审时未提起反诉,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未涉及施工资料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泊鹭(山东)飞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59元,由上诉人泊鹭(山东)飞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井 慧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汪 舒 书 记 员 吴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