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德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菏泽德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104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路75号高平小区4号楼106室。 负责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德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开发区佃户屯(鲁抗制药家属院东邻)。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一审被告: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曹县长江路东段凤凰花园城小区南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菏泽德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民终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欠被申请人工程款中的82400元(192400元-110000元=82400元)不持异议。关于***出具的欠条一张“今欠到菏泽德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柒拾万元整(高平小区4#、5#楼2套房款)”真实性、合法性并不持异议,但是对该欠条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索要工程款责任关联性有异议。此欠款属于***个人债务,不应由申请人承担。2.原审判决以2014年11月18日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点,且分别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菏泽德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发生合同、结算等经济往来中,***一直代表申请人履行职务行为,被申请人与***个人不存在经济往来,***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第八条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法,原审依据该约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出具的2018年5月6日70万元欠条属于个人债务,但原审在卷证据显示,在涉案工程中***系申请人的负责人,与工程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工程款欠条以及房屋置换证明等均由***签字确认。此外,双方签订《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中约定申请人以高平小区12套房屋抵偿工程款,履行过程中将其中5#楼405室、207室变更为4#楼806室、5#楼1108室,但原审中申请人未有证据证明已将该两套房屋实际交付被申请人以抵偿工程款,而70万元欠条中明确载明“高平小区4#、5#楼2套房款”,一审质证过程中申请人亦认可未交付两套房款最终协商价格为70万元,原审综合上述查明的事实以及在卷证据,认定***出具的70万元欠条属于职务行为,由申请人承担该70万元工程款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如因甲方原因致使双方以房抵工程款目的不能实现,甲方除应支付乙方工程款及保证金320万元外,还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审依据双方上述约定判决违约金,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综上,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县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