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5民初第1109号
原告: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姜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中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李明发。
原告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市中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多年的业务单位,2013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太阳能微动力污水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818。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污水处理机一套,设备价款为52000元,并约定签订合同预付合同总价的50%,余款即合同总价50%在设备安装完毕再付。合同签订后,实际合同额为50000元。此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250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设备的供货和安装,但被告却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5000元设备货款。2015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仍欠原告25000元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30.65元(自2015年8月6日起暂算至2017年11月16日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宣城市中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宣城市中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494元,由被告宣城市中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