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宣民一初字第0395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婷,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丰,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宣城市中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
原告***诉被告宣城市中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婷、徐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市中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源地保护网,货款58300元,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安徽省青阳县,被告以没有现金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不付。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8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告的工商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变更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基本信息;
三、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8300元的事实;
四、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一直向***催要货款,被告推脱未付的事实。
被告宣城市中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在收到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宣城市中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58300元,事由水源地保护网。双方对还款时间以及利息未作约定。2015年9月14日,宣城市中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股东由***、***变更为**、XX。
本院认为:宣城市中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因买卖水源地保护网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卖方***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买方宣城市中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该支付货款,故***请求宣城市中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还款时间以及利息未作约定,***诉请的利息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宣城市中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是水源地保护网购买人,***请求**发支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宣城市中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中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58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29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宣城市中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董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