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青铁民保字第4号
申请人:青岛铁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青岛铁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共计人民币945975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足额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岛铁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45975元。如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不足上述款项时,则查封或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青岛铁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解除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