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铁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铁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7102民初83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海涛,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铁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广州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刘松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真真,女,青岛铁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铁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工程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海涛,被告青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工程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573704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青岛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借用青岛工程公司资质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包工包料施工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储运部火车站整治整体道床下沉工程,工程款为953704元,工程详细情况有青岛工程公司与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华星站卸油线整体道床病害整治工程施工协调会会议纪要》为证。***按要求施工经验收合格后,华星集团已向青岛工程公司付清工程款953704元,青岛工程公司通过李焕才向***支付工程款380000元,余款573704元至今未付。***认为自己借用青岛工程公司资质履行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涉案工程款的真实权利人,青岛工程公司应向***履行付款义务,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青岛工程公司辩称:1.青岛工程公司与华星集团于2016年9月签订了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储运部火车站整治整体道床下沉工程总包合同,标的额953704元;并于同年与青岛坤星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星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作业协议》,标的额9226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青岛工程公司于2017年与坤星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860000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青岛工程公司与华星集团和坤星公司两家企业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没有关系。2.青岛工程公司与华星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青岛工程公司是合同的施工主体,这是企业之间的法律事实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是***自己的施工行为。因此,***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资格,算不上实际施工人,也算不上真实权利人。3.青岛工程公司与坤星公司签订工程《劳务作业协议》,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是企业之间的法律事实行为,所有该工程合同的有关事项青岛工程公司只与坤星公司企业主体对接,与***个人没有关系。青岛工程公司也从未借用资质给***使用,***借用资质一说根本不成立。4.因***错误的诉讼保全行为给青岛工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企业名誉损失,青岛工程公司保留向***追究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为复印件):《青岛铁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青岛铁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工程技术人员资质证件、《开户许可证》,拟证明***向青岛工程公司借用过资质。青岛工程公司认为该组复印件在工商部门及其他与青岛工程公司合作过的企业都可以获取,不能证明***的主张。该组证据仅能说明青岛工程公司自身企业经营范围、质量认证、开户许可、项目人员资质等情况,不能证明***曾向青岛工程公司借用过资质,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华星站卸油线整体道床病害整治工程施工方案审查会议纪要》一页、《2016年11月份施工计划表》一页、《华星站卸油线整体道床病害整治工程施工协调会会议纪要》五页,拟证明***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公章无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青岛工程公司对该组复印件证据不予认可。其中《华星站卸油线整体道床病害整治工程施工方案审查会议纪要》只有一页,内容不完整。《华星站卸油线整体道床病害整治工程施工协调会会议纪要》中虽出现了包括***在内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监督、驻站联络员、现场防护员等多位工作人员姓名,但该纪要中记载的“项目负责人”为坤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焕才,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的主张,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均为原件):《混凝土开盘鉴定》一份、《调度命令》四份、《设备检维修作业安全许可证》一份、《动土作业安全许可证》一份,拟证明***持有这些原件就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该组证据***虽提交了原件,但该组证据证明的是施工过程中的工程作业及调度情况,且证据中显示的施工单位与作业单位均为青岛工程公司,不能以是否持有这些文件原件来认定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提交证据四《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储运部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青岛工程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虽出示了原件,但该份《证明》并非由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华星集团出具,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份《证明》落款部门“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储运部”获得了华星集团的授权出示该份《证明》,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青岛工程公司提交的与坤星公司签订的《劳务作业协议》一份、《结算协议》一份、《进账单》、《银行付款凭证》、《议标记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均为原件),拟证明青岛工程公司与华星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坤星公司,各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结合本院对坤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焕才所做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青岛工程公司与坤星公司之间的涉案权利义务关系,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2019年9月5日本院依职权对坤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焕才就案件事实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一份。***对该份笔录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在该份笔录中,李焕才对与青岛工程公司签订《劳务作业协议》、《结算协议》及上述协议的履行予以认可;对***所称的,通过李焕才向青岛工程公司借用资质、青岛工程公司通过李焕才向***支付过工程款均不予认可。该份《调查笔录》与青岛工程公司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青岛工程公司与华星集团及坤星公司之间的涉案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华星集团与青岛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岛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储运部火车站整治整体道床下沉工程,合同金额
953704元。华星集团已将953704元合同金额支付给青岛工程公司,青岛工程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其开具了《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青岛工程公司又通过招投标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坤星公司,双方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劳务作业协议》,根据协议,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922600元。坤星公司施工结束后,工程通过验收,双方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结算协议》,工程最终结算值为860000元,青岛工程公司已支付给坤星公司
8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铁路修建合同纠纷。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华星集团,承包人为青岛工程公司,权利义务主体关系明确。***以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主张自己系通过李焕才借用青岛工程公司资质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青岛工程公司及李焕才对***所称“借用资质”一事不予认可,***也没有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曾借用青岛工程公司资质。***既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青岛工程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也没有其他施工合同关系,***要求青岛工程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称青岛工程公司通过李焕才向其支付过380000元工程款,根据青岛工程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对李焕才的《调查笔录》等证据,青岛工程公司支付的所有涉案款项均是依据《劳务作业协议》支付给坤星公司的,从未向***个人支付涉案工程款项,也从未委托李焕才向***支付涉案工程款项,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认为青岛工程公司与坤星公司之间的《劳务作业协议》及《议标记录》签订时间晚于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时间,因此对《劳务作业协议》及《议标记录》有异议。本院结合对坤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焕才所做的《调查笔录》,综合审查青岛工程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劳务作业协议》及《议标记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认定青岛工程公司与坤星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请求中要求青岛工程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用,于法无据,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要求青岛工程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其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37元,减半收取计4768.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孔慧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