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7102民初108号
原告:青岛铁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广州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刘松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光辉,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伟,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青岛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121号甲。
法定代表人:邢路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贺磊,男,汉族,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尚杰,男,汉族,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青岛铁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青岛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9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光辉、魏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磊、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29万元;⒉判令被告按银行定期利率支付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欠款利息及违约金;⒊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青岛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程序参加新疆路高架快速路过铁路顶管工程投标,以2860万元中标,并于2011年7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进行了约定,并明确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2860万元。2011年12月10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及被告批准的施工组织方案完成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全部施工项目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组织验收。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组织对该项目进行验收,验收质量合格。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5.1和25.2款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2860万元,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施工期间未发生影响固定总价的设计变更等情况。截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实际支付2431万元,余429万元尾款未支付。本合同约定保修期一年,目前质保期已过,被告仍以审计未完毕等理由不支付尾款。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工程尾款429万元中工程款286万元,工程质量保修金143万元,利息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23日质保期满起进行计算。
被告辩称,⒈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施工合同第27.3条约定,工程完工经发包人会同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85%。工程结算经市审计局审计完毕后付至审计额的95%,发包人留工程总价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目前,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付款至合同额的85%,2015年被告将原告结算资料报至审计局后,审计局及其审计所,多次要求原告提供与本次工程相关的审计材料,原告至今尚未提供,导致原告承担的工程审计一直无法完成,在审计结果尚未确定前,被告尚无法进行尾款的支付。⒉被告的付款全部通过市财政局新疆路工程专用账户支付,在未取得审计局审计资料前,被告无法通过该账户对外支付工程款。⒊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配合审计工作,导致合同价款无法支付,是由原告自身造成的,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及收到条、竣工材料一组、设备变动申请书、新疆路高架快速路顶管工程线路加固更换枕木施组清单工程签认结算对照表一组、青铁工建函【2016】01号等证据。被告提交了项目办通知、提供审计资料的通知、落实济南铁路局通知的复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⒈双方签订了新疆路高架快速路铁路顶管工程施工合同;⒉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860万元,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发包人承包人约定的包干范围为”设计图纸及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范围内包干,若因设计变更而造成的工程量增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发生变化,合同价款应作相应调整,工程最终结算值以市审计局审定值为准”,办理期中结算与支付的时间间隔和要求为”合同签订并开始施工后按月拨付工程进度款,每月按审核完成产值的80%拨付进度款;工程完工,经发包人会同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结算经市审计局审计完毕后,付款至审计额的95%。发包人留工程结算总价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⒊双方合同附件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二条约定,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保修期为一年;第七条约定,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满12个月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修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修金申请后7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核实后30日内将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⒋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⒌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收到了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款的85%,即2431万元;⒎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致函被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尾款429万元,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回函答复称因原告未补充审计资料导致审计未完成,无法支付尾款。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有异议:⒈工程结算按固定总价还是审计局审计额支付工程尾款和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⒉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和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期限是否届至;⒊被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⒈双方约定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总价为286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未主张工程设计及工程量发生变更,因此,工程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2860万元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431万元,至总价款95%的工程尾款为286万元,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143万元。⒉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但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审计部门的要求补充施工配合费协议的原件以及井点降水的施工日志和影响资料、抽换线路枕木的影响资料。原告提交的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三方签认的工程签认单原件中,对配合费的数额予以了签认,所附的安全协议即为复印件,能够证实被告对安全协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其中记载了相关配合施工的事项。另外,被告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且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三方签认的工程签认单中,对井点降水和抽换枕木的施工事项进行了签认。据此,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材料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要求原告补充的资料不是合同所列的必备资料,单方增加了原告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未能完成审计的法律后果。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经市审计局审计完毕后,付款至审计额的95%”,只表述了”审计完毕后”,但对何时审计完毕、审计完毕后多长时间付款没有具体约定,即该部分工程尾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原告在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工程质保期届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届至,即应履行付款义务。⒊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而没有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经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固定价格支付工程尾款和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总价为2860万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双方合同还约定”若因设计变更而造成的工程量增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发生变化,合同价款应作相应调整,工程最终结算值以市审计局审定值为准”,可见,以审计局审计值为准的前提条件是”工程量增减、组织设计发生变化、合同价款作相应调整”,由于本案合同工程设计和工程量均未发生变化,被告主张以审计额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扣除已支付工程款2431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总价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143万元,工程尾款286万元,总计429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附条件是指所附的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或失效。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结算经市审计局审计完毕后,付款至审计额的95%”,该约定的审计是否完成,被告的付款义务都是存在的,因此,该约定不是法律上的附条件,该约定只是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设定的付款期限。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是否补充提交相关资料,并不影响审计部门作出审计结论,也不影响被告按照合同固定价格支付工程尾款和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已经届至。由于双方对工程尾款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工程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付款,因被告复函称付款条件不成就,于2016年9月1日提起诉讼,已经为被告预留了履约的准备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即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86万元的合同义务,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工程保修期和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的约定,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发函请求付款时,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接到申请后,没有按照约定在7日内组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也未在随后的30内返还保修金,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以未审计完毕为由拒不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系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4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上所述,被告至2016年9月1日,即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286万元,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43万元,总计429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中对发包人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建设工程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自工程保修期满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没有依据,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铁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86万元、返还质量保证金143万元,总计42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青岛铁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20元,由被告青岛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广
审 判 员 侯 岩
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慧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