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2336号
原告:陕西新丰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3511098R,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洪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浩,男,汉族,1991年1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夏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RBDK24K,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夏春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342XXXXXXXXXXXXXXX,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342XXXXXXXXXXXXXXX,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告:夏春樾,男,汉族,1992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342XXXXXXXXXXXXXXX,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342XXXXXXXXXXXXXXX,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原告陕西新丰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新丰楠公司)与被告安徽夏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夏后公司)、***、夏春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新丰楠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及被告安徽夏后公司、夏春樾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新丰楠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壹份,约定原告向安徽夏后公司出借人民币90000元,被告***、夏春樾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安徽夏后公司支付借款九万元,同日安徽夏后公司安徽夏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记载安徽夏后公司已全额收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至此,原告的出借义务已完成。原告经过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9年2月19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三被告邮寄催款函,明确要求三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还款,但是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安徽夏后公司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且***、被告三拒不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请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安徽夏后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至清偿完毕90000元之日至,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三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夏后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但是原告在合同中并未盖章,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玖万元是工程补偿款。原告为平息劳务纠纷与安徽夏后公司公司达成补偿协议,支付玖万元补偿工人的工资,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玖万元就是支付的工程补偿款,并非是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在常州北站的工程项目因施工现场种种原因造成的误工损失。当时工人讨薪到常州市市政府,有信访办出面进行的调解,原告工程经理杨浩、副总徐葛平,项目经理蒋玉斌去了现场,知道被告安徽夏后公司亏损了90000元,信访办做了记录。原告并未及时处理好,工人又去常州轨道公司讨薪,轨道公司领导杨处出面调解。也说到2019年5月30日自愿补偿一事,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给被告时间落实证据。
被告夏春樾辩称:除同意***的辩称意见外,合同上面约定原告需要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是原告并未签字或者盖章,原告要求***和夏春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陕西新丰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安徽夏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夏春樾,公民身份证号:342XXXXXXXXXXXXXXX,(共同保证人)***,公民身份证号:342XXXXXXXXXXXXXXX。一、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玖万元,(小写)90000元。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起始日为2018年5月30日,如借款期限起始日与乙方实际收到借款日不一致时,以乙方实际收到借款的日期为准。三、借款支付方式:转账90000元。四、担保:1.丙方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五、送达方式:1.甲方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EMS)向乙方、丙方预留的通信地址寄送相应通知后即视为履行了告知义务。2.丙方对上述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六、争议方式的解决方式:如若因本协议所产生的的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5月30日原告陕西新丰楠建设有限公司在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西安吉祥路支行”向被告安徽夏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为:102378207105中国工商银行巢湖市庐江县支行支付了玖万元整。2018年5月30日被告安徽夏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记载:交款单位陕西新丰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式现金(电汇),人民币玖万元整,收款事由常州北站夏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有经办人夏春樾签名,并加盖安徽夏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2019年2月20原告向三被告通过EMS寄送催款函。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收据、催款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8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具有法律所规定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以此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时向被告安徽夏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电汇现金90000元,被告安徽夏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5月30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其公司公章90000元的借款收据,并有经办人即被告夏春樾签名。这充分说明原告与被告安徽夏后公司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所以原告有权要求安徽夏后公司随时偿还借款,所以安徽夏后公司理应在收到原告2019年2月20日寄送催款函后按其要求5日内偿还借款。在安徽夏后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但被告***、夏春樾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人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夏后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夏后公司支付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至清偿完毕90000元之日至,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安徽夏后公司在收到原告2019年2月20日寄送的催款函后未按其要求5日内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而被告***、夏春樾亦未自动履行连带担保人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春樾对安徽夏后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提供在场人证明,欲证明90000元是***上班误工损失补偿款而不是借款,因出具证明之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明不予采纳,即使是***上班,在原告公司常州北站的工程项目因施工现场因素种种原因造成的误工损失,因与本案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方可另行处理,所以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夏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新丰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
二、被告安徽夏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新丰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90000元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夏春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安徽夏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夏春樾、***共同承担。鉴于案件受理费原告陕西新丰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安徽夏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夏春樾、***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05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万民
人民陪审员 郗 斌
人民陪审员 张清月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