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28民初608号
原告:**,女,1986年7月1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俊全,都安县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明,都安县拉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晟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古三路东122号丽景苑A区商业城0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327381247J。
法定代表人:刘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黄铁,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晟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夏建设公司)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西晟夏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因工伤应得的劳动保险待遇补偿费人民币152060.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到被告晟夏建设公司工作,于2017年1月4日在被告承建的都安县密洛陀文化风情街工程绑扎钢筋过程中受伤,立即被送往都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院治疗,经诊断:1、右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住院治疗5天后带药出院,被告支付医疗费4618.71元。此后,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院和都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复查,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1297.90元(原告自付),目前伤势未痊愈,仍需要继续治疗。2017年6月29日,原告经广西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7年8月27日经广西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9月原告向被告口头提出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因对补偿费数额及补偿标准产生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晟夏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2017年1月4日原告发生工伤后,在治疗期间被告晟夏建设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4618.71元,被告于2017年4月8日为原告的拆线手术等支付费用600元;2、原告只是临时工,已经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如果法院支持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扣除原告已获得的保险理赔金额。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只计算住院治疗期间的,原告事故发生后就没有继续工作,被告也没有收到辞职申请。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该从1月份原告没有来上班就解除,原告主张计算8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其月工资4000以上的标准没有证据。原告就本案申请劳动仲裁因超过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同样也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工资领取记录表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6显示原告两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056元和1600元,数额差距较大,均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实际月平均工资情况,故该两份证据仅能作为本案参考证据;原、被告所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原告**到被告晟夏建设公司承建的都安县密洛陀文化风情街工程提供劳务,主要从事钢筋绑扎作业,其劳动报酬由被告公司的带班人员发放,被告并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1月4日,原告在从事钢筋绑扎工作中不慎致右眼受伤,即被送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被告晟夏建设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4618.71元。原告出院后又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治疗并自行支付医疗费1297.90元。2017年6月29日,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为工伤,同年8月27日,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九级。原告受伤后即未到被告晟夏建设公司上班,被告也没有支付原告受伤后的工资,原告于2017年9月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2019年3月15日,原告向都安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发生工伤后,被告晟夏建设公司于2017年4月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600元,2019年3月通过被告所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支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
本院认为,本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在与被告晟夏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发生工伤,应由被告晟夏建设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各项费用。本案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核算如下:关于原告**要求医疗费1297.90元、鉴定费250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可证实的数额为1033.10元,故对该数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元(25元/天×5天),对原告要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出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据证实其必需进行护理,故其要求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目前工伤保险为河池市级统筹,发生工伤前一年即2016年河池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04.92元(61259元/年÷12个月),建筑行业月平均工资为2678.42(32141元/年÷12个月)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原告月平均工资应为3062.95元(5104.92元/月×60%)。原告从受伤至定残之日期间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故被告晟夏建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24503.60元(3062.95元/月×8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每月工资按3062.95元计算,故晟夏建设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7566.55元(3062.95元/月×9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4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2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0个月,十级伤残计发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6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4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2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0个月,九级伤残计发8个月,十级伤残计发6个月”。被告晟夏建设公司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9月向被告晟夏建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但因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上已经解除,故在本案中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解除。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晟夏建设公司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92.45元(3062.95元/月×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566.55元(3062.95元/月×9个月),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晟夏建设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297.90元、交通费1033.10元、鉴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50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66.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92.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566.55元,总共116035.1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600元(医疗费用600元+保险金20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95435.15元(116035.15元-20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西晟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解除;
二、被告广西晟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共计95435.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广西晟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建光人民陪审员陈彩玉
人民陪审员 黄 玉 芬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蓝 丽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