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玖皇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龙诉被告陕西玖皇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402民初1366号
原告:***,男,1990年3月18日生,汉族。
被告:陕西玖皇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世纪大道世纪优盘3栋111703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诉被告陕西玖皇达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无法送达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具体的现住所地,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被告无法明确。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4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