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02民初544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潍城立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被告:***,男,1987年4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被告:***,男,198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被告:四川同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3319613591,驻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27号1栋16号楼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7月8日生,汉族,系本单位法务,住潍坊市潍城区。 原告***诉被告***、***、***、四川同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付清欠款20343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034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潍坊站南景观广场项目后,将其分包给被告四.四川同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将其中的临建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一.***、潍坊腾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简易注销,法人为***,股东为***、***),被告一找到原告等具体施工。自2020年5月5日起,原告及工友在此工地干各种杂活,至2020年6月22日完工,共计欠款20343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每次均承诺给钱,但一直没有兑现。现诉诸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辩称,潍坊腾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法人为***,股东为***、***。我与***委托***负责被告四总包的潍坊站南景观广场项目我们承包了一部分,公司从被告四分包了活后,把活给了***,我方只是负责与被告四对接工程。我在公司干财务,我公司与***之间的欠款已经结算了,还有可能多给了***。公司不欠原告钱,我个人也不欠原告钱,***也不欠原告钱,因为我们与原告不认识。 四川同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从2020年是跟市政公司签了一个景观广场项目,我们与潍坊腾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临建工程施工协议书》,我们现场合同上我们明确规定了,施工现场负责人是***,施工技术负责人是***。是***在现场找的***,至于他们之间是怎么个纠纷我们不清楚,我们合同的要求写的是项目经理是***,技术负责人是***。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所对应的施工内容不允许转包,前期由于腾惠公司他们临时没有开他们账户,所以只是打给他们法人***,所有的费用给***进行支付,然后我们所有的款项都已经支付完了。我方不欠原告钱,也不欠潍坊腾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四川同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腾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潍坊站南广场片区工程一标段项目》合同,分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分包,合同不含税价暂定为207673.76元,合同含税价暂定226364.4元,合同禁止潍坊腾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再次进行分包或转包。合同约定的潍坊腾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为***。工程款支付至***账户。 2021年11月11日***出具材料一份,记载欠***203436元。四川同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该材料上签署“本人证明***在景观广场干活属实,具体工程量属于***与***之间确认,根我方无关,我方已按合同给予***支付工程款。注工程款支付***账户”。 四川同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账户转入209750元。 ***收款后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账户转款148000元。 另查明,潍坊腾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股东为***、***。 再查明,***主张本次诉讼以农民工身份主张权利,***与潍坊腾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系***找***到项目干活。***主张潍坊腾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要求四川同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有无依据。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非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四川同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向潍坊腾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时已经明确项目不允许分包或转包。***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系通过非法转包方式取得工程,故***无权向四川同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二、***要求***、***、***承担责任有无依据。潍坊腾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通过***控制的账户与***进行结算,潍坊腾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直接结算关系,且***作为单独的民事主体与***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承担责任。潍坊腾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取得工程款后由***向***转款,***认可该工程系***找其进行施工,欠付款数额由***签字确认。故***要求***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的劳务费203436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11日起以203436元为基数按同期1年期LPR利率为依据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2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592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