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9民初1144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4月25日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代理人:廖成学,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天山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6733598862。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同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3319613591。
法定代表人:阳洪。
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8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诉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四川同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同风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成学,被告中铁隧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明到庭参加诉讼,四川同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4386元、误工费18000元、续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天明安排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磨心坡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工地上工作时被重物砸伤右肩及右足。原告因伤住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及右足骨折,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经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续医费为3000元,护理时限为60日,误工时限为120日。
被告中铁隧道公司辩称,我司已将位于北碚区磨心坡重庆铁路枢纽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四川同风源公司,并签订了合同,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实际由四川同风源公司雇用,其受伤的责任应由四川同风源公司承担。原告并非由我司雇用和管理,与我司并没有建立任何劳务关系,且我司对其受伤的情况并不知晓,医药费用也不是由我司支付,我司对其受伤的结果无任何过错。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对原告的诉求均不认可。
被告*天明称,**在我承包的重庆铁路枢纽东环项目二分部兔儿寨隧道进口工程工地受伤属实。**受伤后送往第九人民医院救治,医疗费由我支付、护理人员由我安排,给了他200元生活费。我给他买了拐杖,他在我工地上养了3个月,这3个月的工伤工资我列了个表,来时每月工资6500元,受伤后工资减半3250元/月,他不来签字确认,之后**于2018年10月1日开始上班,工资也照样结算。曾经他要求我补偿一万元,我没有同意。对原告的诉求均不认可。
被告四川同风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铁隧道公司将其承包的重庆铁路枢纽东环项目二分部兔儿寨隧道进口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四川同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合同。同风源公司将劳务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安排**等人在该工地做工。2018年7月2日,**在该工地上班时,用电钻打头顶上的石头时,被从顶上掉下来的石头砸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骨折。住院治疗3天,于2018年7月6日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右足禁负重,复查X片,门诊随访。**用去相应医疗费由***支付。**支付**住院期间的1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19年1月3日由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法律服务所委托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伤情鉴定结论分别为:十级一处;后续医疗费定为3000元;护理时限为60日,误工时限为120日,**支付鉴定费用2440元。
另查明,**系农村居民户籍,其于2017年1月起租住在竹溪县城关镇XX路X号X幢X-X-X号房屋,并在外务工,未在家务农。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户口本、物业公司证明、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房产证、鉴定书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天明聘请**在工地在做工,双方的劳务关系成立,***为接受劳务一方,**为提供劳务一方。四川同风源公司作为涉案工地的劳务分包方,将劳务再次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二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中铁隧道公司作为总包方,将上述劳务分包给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同风源公司,对**受伤一事,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其受伤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责任比例为20%。***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
原告诉求中,原告举示自2017年以来在城区居住的证明,其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天明认可**的月收入为6000余元,**主张其误工费的计算按1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时间虽鉴定为120日,但**于2018年10月1日上班,故其误工时间至2018年9月30日共计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已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20元/天计,出院后按60元/天计,护理时间按鉴定结论计,扣除住院期间已支付的一天;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酌情确定;续医费按鉴定结论计;鉴定费凭票据实计。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护理费36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天×2天=240元+出院后护理费60元/天×57天=3420元),2、伤残赔偿金32193元/年×20年×10%=64386元,3、误工费150元/天×89天=13350元,4、续医费3000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244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9136元,由***赔偿80%计71308元,四川同风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1308元;
二、四川同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负担218元,***与四川同风源负担876元(**已垫付,***、四川同风源公司径直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