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9民初1148号
原告:何成,男,汉族,1961年8月16日生,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代理人:廖成学,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天山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6733598862。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同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3319613591。
法定代表人:阳洪。
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8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何成诉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四川同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同风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成学,被告中铁隧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明到庭参加诉讼,四川同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何成住院期间护理费1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伤残赔偿金135210元、误工费4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48.46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3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原告何成在被告*天明安排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磨心坡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工地上工作时被重物砸伤背部及右侧大腿。原告因伤住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胸椎骨折,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经鉴定,原告属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续医费为16000元,误工时限为伤后300日。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护理费3000元及生活费20000元。
被告中铁隧道公司辩称,我司已将位于北碚区磨心坡重庆铁路枢纽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四川同风源公司,并签订了合同,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实际由四川同风源公司雇用,其受伤的责任应由四川同风源公司承担。原告并非由我司雇用和管理,与我司并没有建立任何劳务关系,我司对其受伤的结果无任何过错。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对原告的诉求均不认可。
被告*天明称,何成在我承包的重庆铁路枢纽东环项目二分部兔儿寨隧道进口工程工地受伤属实。受伤后送往第九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06天,医疗费由我支付,还支付其2018年7-12月份按2750元/月的工伤工资、护理费3000元、生活费20000元左右,我还负责接送原告。对原告的诉求均不认可。
被告四川同风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铁隧道公司将其承包的重庆铁路枢纽东环项目二分部兔儿寨隧道进口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四川同风源建设公司,并签订了合同。四川同风源公司将劳务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安排何成等人在该工地做工。2018年7月16日,何成在该工地上班时,拿东西掏拱脚时,被旁边滑下来的石头砸伤。后何成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住院治疗106天,于2018年10月30日出院,医嘱:右下肢暂不完全负重,需扶双拐下地,休息一月,内固定材料需二期手术取出,复查X片,门诊随访。何成用去相应医疗费由***支付。***还支付其2018年7-12月份按2750元/月的工伤工资。2019年1月3日由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法律服务所委托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何成伤情鉴定结论分别为:右膝关节十级伤残,胸11椎粉碎性骨折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定为16000元;误工时限为300日,何成支付鉴定费用2440元。审理中何成认可*天明支付其120天,按60元/天支付的生活费计7200元。
另查明,何成系居民户口,何成被抚养人有其父***(出生于1934年10月25日)、其母张才凤(出生于1933年8月20日)。***与张才凤生育有何成等共计四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户口本、居委会证明、鉴定书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天明聘请何成在工地在做工,双方的劳务关系成立,***为接受劳务一方,何成为提供劳务一方。四川同风源公司作为涉案工地的劳务分包方,将部分劳务再次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二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中铁隧道公司作为总包方,将上述劳务分包给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四川同风源公司,对何成受伤一事,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何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何成在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其受伤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责任比例为20%。***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
原告诉求中,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认可何成的月收入为5000余元,何成主张其误工费的计算按1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172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20元/天计,护理时间为106天;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酌情确定;续医费原告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凭票据按鉴定事项2项计1626元计。***称其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护理费及20000元的生活费,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故对该项本院不予认可。***已支付其2018年7-12月的工伤工资2750元/月×5个月+240元=16150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护理费120元/天×106天=12720元,2、伤残赔偿金32193元/年×20年×21%=135210元,3、误工费150元/天×172天-16150元=9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06天=636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162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复印费3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1948.46元(父亲22759元/年×5年×21%÷4人=5974.23元;母亲22759元/年×5年×21%÷4人=5974.23元),上述费用共计183044.46元,由***赔偿80%计146435元,扣除已支付7200元,实际赔偿139235元,四川同风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何成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39235元;
二、四川同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何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6元,减半收取2478元,由何成负担496元,***与四川同风源公司负担1982元(何成已垫付,***、四川同风源公司径直支付何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