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民终3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8日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世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世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3年4月25日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学,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天山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673359886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同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3319613591。
法定代表人:阳洪,职务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四川同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同风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9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支持**单方鉴定结论错误,要求重新鉴定,且精神抚慰金应以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结合发生事故的过错责任来认定金额;2.**受伤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部分误工费9750元及借支给**3800元用于生活开支,此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3.**出院后不存在护理必要,且**出院后是住在上诉人工地,其生活护理是上诉人的雇员在照顾,不应再主张出院后护理费;4.**是农村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5.**就医住院,往返是上诉人用车接送,没有发生交通费。
被上诉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中铁隧道公司答辩:其作为总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四川同风源公司,对本案损害无责任,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四川同风源公司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审各被告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4386元、误工费18000元、续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一审查明事实:中铁隧道公司将其承包的重庆铁路枢纽东环项目二分部兔儿寨隧道进口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四川同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合同。同风源公司将劳务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安排**等人在该工地做工。2018年7月2日,**在该工地上班时,用电钻打头顶上的石头时,被从顶上掉下来的石头砸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骨折。住院治疗3天,于2018年7月6日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右足禁负重,复查X片,门诊随访。**用去相应医疗费由***支付。***支付**住院期间的1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19年1月3日由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法律服务所委托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伤情鉴定结论分别为:十级一处;后续医疗费定为3000元;护理时限为60日,误工时限为120日,**支付鉴定费用2440元。
另查明,**系农村居民户籍,其于2017年1月起租住在竹溪县房屋,并在外务工,未在家务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天明聘请**在工地在做工,双方的劳务关系成立,***为接受劳务一方,**为提供劳务一方。四川同风源公司作为涉案工地的劳务分包方,将劳务再次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二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中铁隧道公司作为总包方,将上述劳务分包给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同风源公司,对**受伤一事,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其受伤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责任比例为20%。***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
**诉求中,**举示自2017年以来在城区居住的证明,其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天明认可**的月收入为6000余元,**主张其误工费的计算按15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误工时间虽鉴定为120日,但**于2018年10月1日上班,故其误工时间至2018年9月30日共计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已支付,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20元/天计,出院后按60元/天计,护理时间按鉴定结论计,扣除住院期间已支付的一天;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酌情确定;续医费按鉴定结论计;鉴定费凭票据实计。
综上所述,**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护理费36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天×2天=240元+出院后护理费60元/天×57天=3420元),2.伤残赔偿金32193元/年×20年×10%=64386元,3.误工费150元/天×89天=13350元,4.续医费3000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244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9136元,由***赔偿80%计71308元,四川同风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1308元;二、四川同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负担218元,***与四川同风源负担876元(**已垫付,***、四川同风源公司径直支付**)。
二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涉案劳务工人工资表。工资表显示**签字领取了2018年7月至9月工资共9750元,且每月工资表中备注了**工伤31天,***主张其支付的工伤工资9750元应予扣减;2.***的记账本。其中**签字借支金额共3800元。**质证认可其在工资表、记账本中签字真实性,但表示实际并未拿到工资,对借支的3800元,**最初称没有借支,后又认可收到并同意抵扣,随后又表示借支款项已在工资中扣发。本院认为,***举示证据1、2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在***后借支给**3800元以及**领取2018年7月至9月的工资97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上诉时对除误工期外其他鉴定事项提出异议,鉴于涉案鉴定系**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且*天明在一审质证时即提出异议,故本院同意***的重新鉴定申请,并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渝法庭[2019]医鉴字第09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右足损伤未达伤残等级;(二)***医费为人民币叁仟元左右;(三)**护理期为伤后45日。双方对鉴定意见质证均表示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为***提供劳务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川同风源公司将涉案劳务再次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双方争议的赔偿费用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鉴定。涉案伤残鉴定系**诉前单方委托,二审中,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2019]医鉴字第09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右足损伤未达伤残等级;(二)***医费为人民币叁仟元左右;(三)**护理期为伤后45日。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的续医费,本院主张3000元;**的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伤后45天,**从2018年7月3日入院,出院时间为2018年7月6日,住院天数3天,***已支付1天的护理费,故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20元/天×2天=240元,出院后护理费60元/天×42天=2520元,**的护理费共主张2760元。**诉前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440元,此费用系因损害事件发生而导致,该鉴定费仍纳入**因伤产生损失计算。
二、关于误工费。**伤后一直进行治疗,至2018年10月1日上班,一审认定误工时间为89天,并计算误工费为13350元。在此期间,***发放给**工伤工资9750元,***要求扣减理由正当,本院据此扣减后主张误工费为3600元。
三、关于***先行支付费用。结合双方陈述及举示证据,***在***后借支**款项金额为3800元,***主张在其赔偿费用中抵扣,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因伤住院治疗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是客观事实,原审主张2000元精神抚慰金亦较为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五、交通费。**受伤后,其住院及门诊、评残,客观均需往返费用,原审酌定主张3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审认定的**其他损失范围及赔偿金额的计算,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伤产生损失为:护理费2760元、误工费3600元、续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4100元。由***赔偿11680元(12100元×80%+2000元),扣除***借支的3800元,***实际赔偿7880元。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2950元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基于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进行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9民初1144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9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伤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续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880元;
三、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9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负担218元,***与四川同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负担123元,***负担490元;二审鉴定费29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石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