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政德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鑫政德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牙克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782民初2372号

原告:河南鑫政德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勇,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牙克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朱新章,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娟,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玲,该单位职工。

原告河南鑫政德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政德公司)与被告牙克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勇、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娟、孙玮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政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 375 890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自2017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原法院办公楼外立面维修改建项目”以及“牙克石市牧原镇综合楼、纪检综合楼”等七处办公楼外立面、弱电管网维修改造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经被告委托内蒙古宏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总造价为2 670 590元,被告先后共计支付工程款1 294 700元,尚欠1 375 890元未支付。2019年9月25日,在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承诺:“如果原告自愿放弃20%尾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给付”,原告当即承诺放弃20%,但被告仍至今不予偿还,原告现收回放弃20%工程款的承诺,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机关事务管理局辩称,对原告的所诉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1 375 890元工程款无异议,2017年11月13日是实际竣工日,对原告主张以该日期起算利息,以

1 375 89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无异议,原告曾同意放弃20%的尾款,现原告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造价审查报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6份,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8日被告通过呼伦贝尔市宣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开招标牙克石市牧原镇综合楼、纪检综合楼等七处办公楼及相关外立面、弱电管网维修改造工程(一期)建设项目四标段(原法院楼外立面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单位,原告中标涉案工程,2017年7月5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9日开工,于2017年11月13日竣工。被告委托内蒙古宏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审计,2017年11月30日内蒙古宏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查报告》,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 670 59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 294 700元,尚欠工程款1 375 8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被告尚欠原告1 375 890元工程款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 375 890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1月1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13日竣工,故本院支持自2017年11月1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牙克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鑫政德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 375 890元;

二、被告牙克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给付原告河南鑫政德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 375 8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鑫政德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 184元,减半收取计8 592元,由被告牙牙克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姗姗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王乌日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