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政德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玮岐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鑫政德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9954号
原告:上海玮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800弄3号。
法定代表人:黄端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馨,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政德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街道办事处红星路2幢4单元9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玮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玮岐公司”)与被告河南鑫政德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鑫政德公司”)、河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公司”)、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河南XX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故裁定驳回被告河南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河南XX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1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卢某、河南XX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上海玮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史丽馨、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玮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46,255.7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1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433,777.76元,以2,146,255.7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货损失2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河南XX公司、卢某共同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其中卢某为保证人。合同约定了钢材价格、交货接收及验货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和利息、违约责任、担保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进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46,255.77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承接涉案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日,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河南XX公司作为需货方、甲方与原告作为供货方、乙方,卢某作为担保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沈丘县地弘财富广场建设需要向乙方购买钢材,此项目由乙方作为唯一供货方,总计钢材用量约为3,000吨。每批货物单价参照“西本新干线”的徐州市建材指导价格上浮290元/吨计算(日期以出库单为准),如遇节假日,按照节假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的价格。上浮的290元/吨包含运输费、吊费、出库费等。以上报价为不含税费单价,钢材数量,螺纹钢按照理论重量计算,盘螺、线材按过磅计算。甲方指定签收工作人员为张某。乙方送货满400吨或从送货第一日起60天内(以两个条件先到为准),应付清全部货款。双方每月30日前对账,当月不计息,次月1日开始按上月的对账金额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七计算利息,利息每月付清。如在支付款项时已发生利息、违约金、补偿款、贴息等,付款顺序为:利息、违约金、补偿款、贴息费等,余款支付钢材款本金。未按照以上约定支付时,未支付部分按照5元/吨/天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每月付清。甲方授权陈建华,乙方授权黄万炳签订本合同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签订补充协议、对账单、结算单等,陈建华签订的文书甲方均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需方河南鑫政德公司向乙方汇10,000元材料款作为合同履约金,合同履行完毕退还相应公司。发生争议,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黄万炳代表原告、陈建华代表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姚林代表河南XX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按约向原告公司账户汇款1万元。
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向项目工地供应螺纹钢、盘螺钢共计489.363吨,总计货值2,146,255.77元。2021年4月30日,被告方授权代表陈建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就原告供应沈丘县地弘财富广场项目钢材款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21年4月30日,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2,146,255.77元,双方确认利息为633,777.76元,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支付钢材利息200,000元,尚欠利息433,777.76元。
2021年4月29日,陈建华向原告出具补偿协议,因沈丘县地弘财富广场项目钢材供应,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误报钢材一车,造成原告退货损失2.5万元,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承担该损失。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100,000元。
以上事实,由钢材购销合同、发货单、对账单、结算单、补偿协议、律师聘用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否认签约人陈建华的身份及公章、法人章的真实性,原告在与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签约时,为确认签约人陈建华身份,要求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从公司账户汇款1万元至原告账户,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按约支付了1万元,并注明该款项为沈丘地弘财富广场材料款,该行为印证签约人陈建华有权代表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根据涉案钢材购买方代表陈建华签署的对账单及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值2,146,255.77元钢材。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及标准过高的情形,本院予以相应调整。关于利息,本院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每月30日前对账,次月1日开始计息,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第1款规定,送货满400吨或从送货第一日起60天内应付清货款。2020年9月20日,原告送货满400吨,故2020年8月份货款利息应从2020年9月1日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2020年9月20日之后不再计算利息,而属于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金。2020年9月份货款,应在送货满400吨即2020年9月20日支付,故该月货款不计算利息而自2020年9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2020年10月份货款,因之后未再送货,送货未满400吨,该月货款应在60日内即2020年12月20日前支付,故2020年10月份货款利息应从2020年1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从2020年12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已支付20万元,且在结算单中确认该20万元为利息(含违约金)损失,故该20万元应作为利息及违约金抵扣。扣除产生的利息11,004.36元,剩余188,995.64元,应在违约金中予以抵扣。
因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过错,导致原告退货损失,双方对该项损失达成赔偿方案,故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应当按照该方案确定的数额即25,000元赔偿原告。
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100,000元,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应由本案被告承担。
关于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签订合同时支付的1万元合同履约金,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完毕退还。因被告方尚有货款未支付,故该1万元还不具备返还条件,待被告方清偿货款及违约金后,可要求原告予以退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政德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玮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46,255.77元;
二、被告河南鑫政德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玮岐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830,456.9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5,798.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扣除已付款188,995.64元);
三、被告河南鑫政德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玮岐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
四、被告河南鑫政德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玮岐贸易有限公司退货损失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21元,减半收取14,36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360.50元,由被告河南鑫政德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年春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屠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