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4民初1994号
原告:沈丘县兴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石槽集乡徐营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MA44X0LE60。
法定代表人:李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鑫政德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办事处红星路2幢4单元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084240246U。
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沈丘县兴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兴汇公司)与被告河南鑫政德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鑫政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兴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兴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商品砼货款3410755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沈丘县地弘财富广场项目工地供应商品砼,合同同时约定了商品砼各种规格的出厂价格、运费、泵送费、抗渗剂费用、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5%日的经济损失,同时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之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商品砼,期间被告未支付过商品砼货款。2021年7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410755元。因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原告现依法具状起诉。
河南鑫政德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河南鑫政德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更没有授权陈建华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案涉合同使用的公章是陈建华私刻的并非鑫政德公司的,本公司已经向当地报案,类似案件审理在沈丘县人民法院还有一起,本公司提出的鉴定正在进行中。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审查和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6日,原告沈丘兴汇公司与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沈丘兴汇公司向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承建的沈丘县地弘财富广场项目工地供应商品砼。《商品砼供需合同》同时约定了商品砼各种规格的出厂价格、运费、泵送费、抗渗剂费用、付款方式等条款,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10项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壹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砼货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单方认为必要时,可提请供方所在地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第二款约定“违约方承担5%日的经济损失。”后原告沈丘兴汇公司依约按期向被告承建的沈丘县地弘财富广场项目工地供应商品砼,2021年7月5日,原告沈丘兴汇公司与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受托人陈建华对账结算,截至当日,原告沈丘兴汇公司共计向河南鑫政德公司供应商品砼3410755元,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下欠原告货款3410755元未支付。当日陈建华作为需方河南鑫政德公司代表,在违约通知上签字,该通知内容如下:“由于需方长期停工8个月,按照合同规定已经对供方造成损失,需方按照合同规定,需承担5%/日的经济损失,经计算支付供方违约金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无果,双方为此引发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2020年8月9日,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向陈建华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刘明系河南鑫政德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单位的陈建华负责沈丘县地弘-财富广场2#楼及12#楼工程施工及管理事宜,本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至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结束为止。代理人无转让委托书权特此委托。”2020年8月11日,陈建华向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出具领章条一份,载明:“今领到河南鑫政德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一枚,资料章一枚。”
2.2021年6月7日,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以债权人身份向河南地弘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组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材料,其中债权申报表载明:委托代理人孙磊,申报债权数额:15377401.7元,债权类别:工程款,债权形成基本情况:2020年8月8日于河南地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至2021年4月26日接到法院破产重组通知。债权申报材料中的《施工协议》载明:甲方(发包人):河南地弘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河南鑫政德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工程名称:沈丘县地弘、财富广场……1.3承包范围:本项目2#楼、12#楼,施工图纸和图纸会审纪要中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不包含消防、电梯、门窗,土木工程、桩基工程)。1.4资金来源:乙方自筹。1.5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如甲方另需提供部分材料的除外)……四、工程款(进度款)支付:4.1每月25日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的计价报表给监理、甲方核定后,甲方同时按照单体单栋支付乙方2#楼完成至15层(12#楼完成至9层)工程量的75%……。该协议尾部承包人处有陈建华签字,并盖有被告鑫政德公司的印章。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20年8月8日。
3.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因案涉地弘财富广场施工项目购买材料,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材料商支付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法律适用问题;2.陈建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河南鑫政德公司是否承担案涉货款给付义务及数额认定;4.沈丘兴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合理。
1.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买卖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之前,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由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2.陈建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河南鑫政德公司以债权人身份向河南地弘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组管理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以及河南鑫政德公司银行账户支付案涉地弘财富广场项目购买施工材料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系沈丘县地弘财富广场项目2#楼、12#楼施工图纸和图纸会审纪要中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的承包人。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陈建华为上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建华以河南鑫政德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并持有被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领章条》。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否认对陈建华授权,并否认案涉《授权委托书》、《领章条》、“河南鑫政德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弘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即陈建华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没有代理权,故本案需判断陈建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从陈建华的身份看,陈建华持有“河南鑫政德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弘项目部”印章及案涉《授权委托书》,并在被告鑫政德公司承包的沈丘县地弘财富广场项目2#楼、12#楼工地上实际施工;从签订的合同看,合同中加盖了“河南鑫政德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弘项目部”印章并有陈建华签名;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原告沈丘兴汇公司以案涉买卖合同为依据,在沈丘县××广场××#楼××#楼工地交付商品砼,案涉商品砼实际用于沈丘县××广场××#楼××#楼的工程施工。综合上述情况,沈丘兴汇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建华有权代表被告公司与其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可以认定陈建华在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被告未举证证明沈丘兴汇公司知道陈建华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代理权且存在过失,故陈建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3.关于河南鑫政德公司是否承担案涉货款给付义务及数额认定。
陈建华以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沈丘兴汇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沈丘县地弘财富广场项目工地供应商品砼,陈建华负责沈丘县地弘财富广场2#楼及12#楼工程施工及管理事宜,其代表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与原告签署对账单、违约通知书,对外以河南鑫政德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对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虽然仅加盖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的项目章,但陈建华已经向沈丘兴汇公司提供了授权委托书、领章条,原告沈丘兴汇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陈建华具有相应的权限,陈建华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河南鑫政德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商品砼供需合同》的当事人是卖方沈丘兴汇公司与买方河南鑫政德公司,故该商品砼货款应当由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支付。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辩称未承建沈丘县地弘财富广场项目,未使用原告的货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河南鑫政德公司以债权人身份向河南地弘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组管理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以及河南鑫政德公司银行账户支付案涉地弘财富广场项目施工材料款的事实,足以证明河南鑫政德公司实际承建该工程,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案涉买卖合同中“河南鑫政德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弘项目部”印章及《授权委托书》中被告公司的公章系私刻,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中被告鑫政德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刘明的手章及签名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存在他人私刻印章涉嫌犯罪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河南鑫政德公司已就涉嫌私刻印章向报案,且上述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表见代理认定,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本院对河南鑫政德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根据沈丘兴汇公司于2021年7月5日与河南鑫政德公司代理人陈建华的结算,截至当日,河南鑫政德公司共计拖欠沈丘兴汇公司货款3410755元,代理人陈建华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河南鑫政德公司应向沈丘兴汇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为3410755元。
4.关于沈丘兴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合理。
原告沈丘兴汇公司诉请被告河南鑫政德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约方承担5%日的经济损失”,双方签订合同时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商品砼供需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10项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壹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砼货款”,结合沈丘兴汇公司与陈建华2021年7月5日签订的对账单显示,沈丘兴汇公司自2021年1月14日供货结束,依据上述约定,河南鑫政德公司应在2021年3月30日前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故违约金计算的开始时间应为2021年3月31日。综上,违约金应以河南鑫政德公司拖欠货款3410755元为基数,2021年3月31日至7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结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存在过错的事实并参照民间借贷市场报价利率,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5%/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酌情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021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政德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丘县兴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10755元及违约金(以货款3410755元为基数,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021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丘县兴汇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80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086元,由被告河南鑫政德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安文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