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旺业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旺业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7065号
原告:张霞颖,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旧宫镇第一中心幼儿园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鲍嘉雄,男,199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联合大学学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肖淑芹,女,193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云朋,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现羁押于大兴看守所。
被告:毛亚超,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旺业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东麻各庄村委会南2000米。
法定代表人:高劲松,总经理。
毛亚超和北京旺业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和让,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张霞颖、原告鲍嘉雄、原告肖淑芹与被告赵云朋、被告毛亚超、被告北京旺业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业维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颖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被告毛亚超和被告旺业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和让、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霞颖、鲍嘉雄、肖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1431343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543元)、鲍贵之子鲍嘉雄的学费、住宿费及生活费60000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2.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6时55分,赵云朋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与资源路交叉路口向南倒车时,将行人鲍贵碾压,造成鲍贵当场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云朋负事故全部责任,鲍贵无责任。赵云朋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毛亚超,毛亚超将该车挂靠在旺业维公司名下。毛亚超为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云朋驾驶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倒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各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难以弥补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金额相对于原告所受身心伤害来讲,实在是杯水车薪,并不为过。目前,鲍嘉雄仍在学校学习,一直依靠父母负担学费、生活费等各项开支。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鲍贵去世,对鲍嘉雄在学校期间的基本生活来源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对鲍加雄在校期间生活费等各项支出进行赔偿,合情合理。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各方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毛亚超支付了51000元丧葬费外,没有支付其他任何补偿。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人保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判令赵云朋、毛亚超、旺业维公司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云朋未出庭应诉,但庭前向本院表示其对张霞颖、鲍嘉雄和肖淑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单、死亡殡葬证均认可。赵云朋与毛亚超为雇佣关系,其是给毛亚超干活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毛亚超和旺业维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对鲍嘉雄是年满18岁的成年人,对其学费、住宿费、生活费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判决。毛亚超已经支付了丧葬费51000元,多给的198元从其他费用里扣除。对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精神抚慰金,赵云朋已经被判刑,因此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赵云朋和毛亚超是雇佣关系,毛亚超和旺业维公司是挂靠关系,同意在保险范围外由毛亚超和旺业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保公司辩称,对张霞颖、鲍嘉雄和肖淑芹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6时55分,赵云朋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与资源路交叉路口向南倒车时,将行人鲍贵碾轧,造成鲍贵当场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云朋为全部责任,鲍贵无责任。
另查,肖淑芹系鲍贵之母,张霞颖系鲍贵之妻,鲍嘉雄系鲍贵之子。赵云朋和毛亚超系雇佣关系,毛亚超和旺业维公司系挂靠关系。赵云朋驾驶的车牌号为车牌号为×××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赵云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赵云朋负事故全部责任,鲍贵无责任。故对于张霞颖、鲍嘉雄、肖淑芹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毛亚超和旺业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张霞颖、鲍嘉雄、肖淑芹的各项损失为:关于死亡赔偿金,双方对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其死亡赔偿金143134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543元);关于鲍嘉雄的学费、住宿费、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支持1000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张霞颖及两个姐夫处理丧葬事宜,但仅有张霞颖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在酌情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赵云朋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无需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霞颖、鲍嘉雄、肖淑芹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43134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543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0元,共计1442343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霞颖、鲍嘉雄、肖淑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霞颖、鲍嘉雄、肖淑芹死亡赔偿金132134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543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323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张霞颖、鲍嘉雄、肖淑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张霞颖、鲍嘉雄、肖淑芹死亡赔偿金132134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543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32343元。
三、驳回张霞颖、鲍嘉雄、肖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1元,由张霞颖、鲍嘉雄、肖淑芹负担2103元(已交纳),由毛亚超和北京旺业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祁广燕
法官助理 李玮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