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旺业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北京旺业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9694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霞颖,女,197241日出生,汉族,旧宫镇第一中心幼儿园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嘉雄,男,1997926日出生,汉族,北京联合大学学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27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女,1968426日出生,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亚超,男,19868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旺业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东麻各庄村委会南2000米。

法定代表人:高劲松,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和让,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云朋,男,198811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现羁押于大兴看守所。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郭少军,总经理。

上诉人张霞颖、鲍嘉雄、***因与被上诉人毛亚超、北京旺业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业维公司)、原审被告赵云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7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8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霞颖、鲍嘉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王婧,被上诉人毛亚超、旺业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和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霞颖、鲍嘉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案涉的事故认定书,案涉车辆制动不合格,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的解释应承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赔偿责任;2.2013年实施的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的规定已经被2017年实施的民法总则第187条代替,依据后法优于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该司法解释不应再适用;3.根据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肇事司机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免除其他有过错的责任主体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4.本案被上诉人连带责任的承担,既有其雇主、挂靠的身份因素,也有被上诉人存在自身过错的因素,被上诉人的过错具有一定独立性,赵云朋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

毛亚超、旺业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该案驾驶员已经被判刑,受害人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这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驾驶员与我方是雇佣关系,雇佣才三天就发生事故,从事故认定书中也是司机全部责任,车主和公司也是受害者。

赵云朋、人保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张霞颖、鲍嘉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对方支付我方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1 431 343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 543元)、鲍贵之子鲍嘉雄的学费、住宿费及生活费60 000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 000元、精神抚慰金200 000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111655分,赵云朋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与资源路交叉路口向南倒车时,将行人鲍贵碾轧,造成鲍贵当场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云朋为全部责任,鲍贵无责任。

另查,***系鲍贵之母,张霞颖系鲍贵之妻,鲍嘉雄系鲍贵之子。赵云朋和毛亚超系雇佣关系,毛亚超和旺业维公司系挂靠关系。赵云朋驾驶的车牌号为×××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 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赵云朋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赵云朋负事故全部责任,鲍贵无责任。故对于张霞颖、鲍嘉雄、***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毛亚超和旺业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张霞颖、鲍嘉雄、***的各项损失为:关于死亡赔偿金,双方对金额均无异议,故法院支持其死亡赔偿金1 431 34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 543元);关于鲍嘉雄的学费、住宿费、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法院支持1000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张霞颖及两个姐夫处理丧葬事宜,但仅有张霞颖的误工证明,故法院在酌情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 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赵云朋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无需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霞颖、鲍嘉雄、***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 431 34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 543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 000元,共计1 442 343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霞颖、鲍嘉雄、***死亡赔偿金110 00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霞颖、鲍嘉雄、***死亡赔偿金500 000元,由毛亚超和旺业维公司连带赔偿张霞颖、鲍嘉雄、***死亡赔偿金821 34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 543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 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32 343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张霞颖、鲍嘉雄、***死亡赔偿金 110 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张霞颖、鲍嘉雄、***死亡赔偿金500 000元;三、毛亚超和北京旺业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霞颖、鲍嘉雄、***死亡赔偿金821 34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 543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 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32 343元;四、驳回张霞颖、鲍嘉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毛亚超和旺业维公司应否赔偿张霞颖、鲍嘉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赵云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倒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上述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案涉车辆本身的缺陷及赵云朋的违规驾驶行为共同导致了案涉事故的发生。《道交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赵云朋受毛亚超雇佣驾驶案涉车辆,该车辆挂靠在旺业维公司名下,毛亚超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将存在缺陷的机动车交由赵云朋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该缺陷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事故认定及查明的事实,赵云朋、毛亚超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案涉事故造成鲍贵死亡的严重后果,张霞颖、鲍嘉雄、***作为鲍贵的近亲属必然遭受精神损害,有权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此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赵云朋无需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毛亚超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仍应按照其过错程度赔偿张霞颖、鲍嘉雄、***相应的精神损害,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毛亚超应赔偿的精神抚慰金金额,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6万元。因车辆挂靠在旺业维公司名下,且张霞颖、鲍嘉雄、***明确要求毛亚超和旺业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道交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毛亚超和旺业维公司应连带赔偿张霞颖、鲍嘉雄、***精神抚慰金6万元。

综上,张霞颖、鲍嘉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115民初70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70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70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毛亚超和北京旺业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霞颖、鲍嘉雄、***死亡赔偿金821 34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 543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 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 000元,共计892 343元;

四、驳回张霞颖、鲍嘉雄、***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61元,由张霞颖、鲍嘉雄、***负担330元(已交纳),由毛亚超和北京旺业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霞颖、鲍嘉雄、***负担2580元(已交纳),由毛亚超和北京旺业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屠 育
审  判  员   刘保河
审  判  员   宋 光

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科
书  记  员   史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