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旺业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20506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七间房11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北京旺业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东麻各庄村委会南20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旺业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北京旺业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业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旺业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2元、误工费30 000元、护理费57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47 69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199 924.7元。事实和理由:***系车牌号为×××的驾驶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公司,***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系车牌号为×××的驾驶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旺业维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系该车辆的承保单位。2018年10月1日,在北京市大兴区老***与东大路交叉口,***驾驶车牌号为×××的货车(内乘***)与***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大货车相撞,导致***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青云店中队认定,***和***为同等责任。事故导致***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骨折、右锁骨骨折、面部开放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5)、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事故发生后***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的损失未得以赔偿,故诉至法院。 ***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系车牌号为×××的驾驶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公司,***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122 874.41元、住院伙食费978元、护理费33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解决;误工费,因未提交工资扣发证明、收入流水等任何证据,故不认可;出院后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认可30/天的标准;交通费由法院依法确定;住院病案第二页显示***三年前右腕骨折,与伤残等级认定的右腕骨折有一致,故对伤残等级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鉴定费同意按照事故责任划分。 **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牌号为×××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答辩意见同***一致。 ***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系车牌号为×××的驾驶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旺业维公司,实际所有人系***,***与旺业维公司系挂靠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受***的指派,是在履行职务。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旺业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答辩意见同***一致。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500 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公司后已向***赔付医疗费2485.36元,财产损失2000元,车辆维修费、拖车费33 307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剩余7514.64元、三者险限额剩余466 693元。***与***负事故同等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同意按照相应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按照医疗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费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3500元/月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日,在北京市大兴区老***与东大路交叉口,***驾驶车牌号为×××的货车与***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大货车相撞,造成***及乘车人***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青云店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22 570.41元(***垫付),诊断为: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骨折、右锁骨骨折、面部开放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5)、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为***垫付救护费用304元、住院伙食费978元、23天的护理费3300元。***于2019年11月13日在阜新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354.7元。 2019年10月25日,***申请对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1月15日,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骨折,现遗有右腕关节活动度丧失已达到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0%;***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3150元。 ×××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 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公司已另案向***赔付医疗费2485.36元,财产损失2000元,车辆维修费、拖车费33 307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剩余7514.64元、三者险限额剩余466 693元。 车牌号为×××的登记所有人系**运输公司,***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牌号为×××大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旺业维公司,***与旺业维公司系挂靠关系,***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交通事故发生时***作为驾驶人系从事职务行为。***垫付的医疗费122 874.41元、住院伙食补助978元、护理费3300元(23天),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于1968年8月12日出生,其常年在北京务工、生活。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应当由相应责任人承担责任。***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作为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但其是在执行车辆实际所有人***指派的任务,故相应责任应当由***承担,旺业维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垫付的相应款项本案一并处理,在扣除其应当赔付***部分后,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后,可向**运输公司追偿。因***与***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就***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23 229.11元(***垫付122 87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7000元(3300+37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47 968元(73 84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酌定为18 000元(180天×100元/天)。***提出对***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 000元、医疗费7514.64元,共计117 514.64元(从中支付被告***26 983.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 85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8 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000元,共计95 89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8元,由被告***、北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旺业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北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旺业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黄默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