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渝01执2191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9号B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59539319L.
法定代表人:陈青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印,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冲,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幸光社区镇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81490833B。
法定代表人:宋荣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251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信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8990891元。
执行中查明,本案在诉讼审理阶段,信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以(2017)渝01执保227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西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社区土地使用权。该查封为本案首轮查封。
执行过程中,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足法院)向本院发出(2019)渝0111执恢158号商请移送执行函,该院受理的重庆长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与西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因长丰公司对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东村2、3、西一社区内(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3字第0××6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函请本院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权移送该院。随后,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权移送大足法院进行处置。
大足法院在处置上述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格为1200余万元。案涉土地使用权目前正在拍卖过程中。
另查明,大足法院另案受理的原告西子公司诉被告信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案号分别为2019渝0111民初5964号、2019渝0111民初5963号),该两案审理过程中,西子公司向大足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渝0111执保461、462号执行裁定,对本案执行案款52万元、830万元合计882万元予以冻结。
2020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20)渝01民终1789号民事判决(对应前述大足法院民初5963号案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西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0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20)渝01民终1765号民事判决,判令信达公司支付西子公司赔偿金1214052元及利息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信达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渝民申2205号民事裁定,案件由该院提审,提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再查明,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2月19日、5月6日、2021年3月4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工商、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进行网络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西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1万余元,其名下还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已在本案诉讼阶段保全)。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西子公司向本院交纳900万元,本院将其中250万元支付至大足法院前述(2019)渝0111执恢158号案件的案款账户。本院将剩余款项中的59900元(以650万元为基数计算)作为本案执行费依法上交国库,并将剩余款项64401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
2021年3月9日,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印律师进行电话约谈。在约谈中,将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以及案件的执行情况对方律师进行告知。其对本案的执行情况已经充分知晓,同时暂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过程中,本院派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财产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实地查找被执行人、核实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等财产调查措施,查明本案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虽具备处置条件,但其对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亦有债权,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互负付款义务,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可冲抵被执行人在本案中的债务。虽然该案已经进入再审程序,在再审案件审结前,本院无法确定本案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的金额。为避免执行回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且双方均有和解意向,被执行人在大足法院的执行案件经拍卖后也可能有案款剩余。故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宜立即进行处置,应当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柯 涛
审 判 员 邓 霖
审 判 员 伏虹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曹 宣
书 记 员 陈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