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6民初7203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林,上海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9号b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陈青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64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92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721.5元,合计60245.2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在被告承建的杭州市余杭区闲林中心幼儿园万景分园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肋骨骨折、头部外伤。余杭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构成十级伤残。2021年1月4日,社保机构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发放至被告账户,但被告至今仍未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曾为其垫付10000元现金,该款应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6日,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余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9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20年3月18日,***在用人单位杭州博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分包的闲林中心幼儿园万景分园项目的5#楼1层过道粉刷柱子时,不慎从约1.9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致伤;经审核,***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19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杭劳鉴20-08-933号《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结论书》,原告的伤残情况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10级。后余杭区社会保险部门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64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721.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920.5元,合计60245.21元。社保部门后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收取后,至今未转付原告。
另查明,因本次工伤,原告曾以杭州博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杭州博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审理后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21)1154号仲裁裁决,其中认定部分事实:申请人受伤后,被申请人一(杭州博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医疗费现金10000元;发生工伤时,被申请人一为申请人参加并缴纳工伤保险。后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一杭州博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27975元、护理费2485.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20.5元。以上共计42380.95元。二、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二杭州博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余人社工伤认定(2020)第9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杭劳鉴20-08-933号《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结论书》《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21)1154号仲裁裁决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余杭区社会保险部门已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60245.21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应足额将该款项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其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应当返还。被告辩称其曾为原告垫付10000元,但未提交曾支付该款项的证据,而1154号仲裁裁决已认定该款项系杭州博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垫付,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收到该款项并同意在前述仲裁案件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不当得利款60245.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3元,由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金孟贵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小亮
书记员杨静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