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1民初6170号
原告: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9号b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59539319L。
法定代表人:陈青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东岳,上海律与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静,上海律与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幸光社区镇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81490833B。
法定代表人:宋荣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阳,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文,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东岳,被告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2 018 2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18日起以1 345 5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止为245 553.75元;自2020年8月18日起以201825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8月29日为379 431元。暂算逾期利息合计:2 643 234.75元;2、确认原告就被告欠付的质保金2 018 250元在“中国国际龙水五金商贸城I期—精品五金市场Al、A2及再生资源市场Al、A2”房地产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16日,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国国际龙水五金商贸城I期一精品五金市场Al、A2及再生资源市场Al、A2。2.工程地点: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永益支路北侧。3.工程承包范围:中国国际龙水五金商贸城I期工程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专业工程除外)。……五、付教方式3.工程进度款: ……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四个月内双方核对完工程决算,并在核对完后15天内甲方支付双方认可的结算价款95%,余款5%作为房屋修缮质保金,分三次退还(第一次为质保期满后一年后退还60%,第二次为质保期满两年后退30%,第三次为质保期满五年后退10%,退相应的质保金前必须及时完成相应的维修保养工作并由相关人员签字认可)。4.若甲方未能及时付款,应付工程款按每天0. 05%的利息付给乙方。2017年5月24日,因案涉工程款支付争议,原告将被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一审判决案号为(2017)渝01民初756号,二审判决案号为(2019)渝民终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475万元,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3%即224.25万元,以及2018年8月17日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21年8月26日,原告委托上海律与匠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向原告返还应在2019年8月18日退还的60%质保金及应在2020年8月18日退还的30%质保金。被告8月30日收到律师函后至今未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承担每天0.05%的逾期利息。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8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8月18日退还质保金的60%,应在2020年8月18日退还质保金的30%。因被告没有按期返还质保金,应承担该款项的利息给付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款之规定,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原告就被告应返还的质量保证金在中国国际龙水五金商贸城I期—精品五金市场Al、A2及再生资源市场Al、A2”房地产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亦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现在退还保证金的时机不到。原告签订质保期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维修整改通知书,原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被告找案外人维修,维修费已用去60多万元,且维修还在进行过程中。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1、中国国际龙水五金商贸城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拟证明: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双方约定房屋修缮保证金退还方式及逾期付款责任;
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2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工程质保金待条件成就后,可另诉解决;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475万元,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3%即224.25万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质保时间从2018年8月17日起算。
3、律师函、邮寄信息,拟证明:原告委托上海律与匠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8月26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向原告返还对应保证金,被告于2021年8月30日收到律师函,但至今未退还保证金的事实。
4、2018年4月17日的整改说明,拟证明重庆朋聚物业管理公司及五金商贸城管理处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说明,证明施工方于2018年4月17日将五金商贸城所有洗手盆、水龙头感应器整改完毕的事实,原告方并不存在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事实。
被告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
1、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全文分三次退还质保金,但是是附条件的,退保证金前必须完成相关质保工作,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本案是原告没有完成质保工作,所以被告没有退还质保金;2、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以判决书原件为准。一中院的判决被高院改判,一中院的判决与本案无关。高院确认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475万元认可,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3%即224.25万元认可。质保时间并不是以竣工验收时间为准,应以原告方签发质保书的时间为准,即2018年9月5日;3、律师函被告收到,但对其真实性存疑,没有邮寄原告对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书,律师函也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不能达到原告进行催收的目的。
被告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1、质量保修书两份(2018年9月5日),拟证明原告承诺的质量保修期从2018年9月5日起算,内容包含基础、主体、屋面、装饰装修、给排水、电气及节能灯工程,保修期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联系人为郑化国;
2、关于大足龙水五金商贸城工程质量限期整改通知函(2018.9.18)和快递单,拟证明2018年9月18日涉案工程的物业服务企业通知原告对工程质量进行维修;
3、关于龙水五金商贸城工程质量问题的联系函(2018年10月18日),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存在质量问题,物业服务企业朋聚公司通知原告后,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
4、关于工程整改委托给第三方施工单位的通知(2018年10月30日)和快递单,拟证明2018年10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不履行涉案建设工程保修义务,被告将委托第三方维修的事实;
5、五金商贸城工程质量问题统计表和相关图片,拟证明涉案项目存在墙面开裂、渗水、顶面漏水、墙体返硝、地面开裂等诸多问题;
6、修缮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2月28日)和维修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西子公司将涉案项目维修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益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维修的事实;
7、维修工程款支付凭据,拟证明截止2021年10月10日,被告已经支出维修费605 000元,目前维修工程还没有全部完成,相关维修费用待结算。
8、关于工程整改委托给第三方施工单位的通知回复函复印件,回复单位是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时间是2018年11月2日,回复函明确回复了2018年11月1日收到西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邮寄的整改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的通知函。回复了西子公司除防水以外已超出保修期,施工范围渗水部位,不是人为造成的,原告承诺按合同由原告修复。证明原告收到关于维修义务的通知,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收到维修通知是谎言,原告承诺修复但一直没有修复。原告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维修义务。
原告对被告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据1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重庆高院生效判决确认的竣工时间是2018年8月17日,保修期应按2018年8月17日起算。不论从什么时间起算,至今已经超过了第一、第二期保证金的退还时间;2、证据2、3、4三性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这几份通知,高院判决书第49页确认质保问题,本案被告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3、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4、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是被告未通知原告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这份协议是被告为了逃避退还质保金的义务造出来的,结合证据7,每一笔转账后面都备注了是借款,是被告出借给周国荣的借款。5、对于证据8回复函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一直在就自己施工部分尽维修义务,这份回复函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要求修复的地方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原告对水电部分的维修义务已经维修完毕。被告存在二次装饰和改造,原告可以对维修免责。这份回复函双方之间争议的事项发生在2017渝01初756号案件审理期间,该案中被告已经就认为由原告维修部分提起了诉讼,现在单方委托第三方明显系为了应付诉讼炮制证明。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11月16日,被告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原告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中国国际龙水五金商贸城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就甲方承接的“中国国际龙水五金商贸城I期—精品五金城市场A1、A2及再生资源市场A1、A2”工程订立本合同条款。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9)渝民终251号民事判决书(下面内容摘自该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信达建司)与上诉人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置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6日,西子置业公司(甲方)与杭州信达建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中国国际龙水五金商贸城I期—精品五金市场A1、A2及再生资源市场A1、A2。3.工程承包范围:中国国际龙水五金商贸城I期工程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专业工程除外)。4.承包方式 :包工包料。5.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6.施工工期:精品五金市场A1、A2和再生资源市场A1、A2分别开工,两者的具体开工时间分别以施工许可证领出后第七天起作为开工日计算工期,各自的总工期均为400日历天7.质量标准,合格工程。8.合同价款:本工程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5000万元整人民币。二、履约保证金 2.保证金300万元,精品五金市场A1、A2及再生资源市场A1、A2分别缴纳150万元,其中工期保证金占20%。3.工程竣工后,经质检站、设计、监理、甲方等共同验收各项指标均达到本合同规定要求,并出具核验单,具备市建委备案条件后30日内甲方将履约保证金一次性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三、工程质量及安全文明 2.本工程的施工现场严格按国务院39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渝建发(2010)158号文件执行,各项安全文明的措施费(包括定额费用、专项费用、按实计算费用)都包含在合同总价内,签订合同后开工前,乙方必须将已支付50% “专项费用”的支付证明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每次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安全文明的措施费)作为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提交建筑安全管理机构,办理安全报监手续,以便甲方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四、双方职责 1.甲方派驻现场代表叶磊,乙方派驻现场代表郑化国。五、付款方式 2.工程垫资:本工程精品五金市场A1、A2施工至二楼顶板完工前不支付工程款。乙方承诺对该部分工程款进行垫资(包括桩基工程)。3.工程进度款:完成垫资工作节点后,每月25日上报当月完成的工作量给监理公司,监理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款的审核工作并上报给甲方工程部,甲方有关人员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付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联系单内容暂不计入),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土建具备备案条件)后支付预算核对稿总价的85%,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四个月内双方核对完工程决算,并在核对完后15天内甲方支付双方认可的结算价款95%,余款5%作为房屋修缮保证金,分三次退还(第一次为质保期满后一年后退还60%,第二次为质保期满两年后退30%,第三次为质保期满五年后退10%,退相应的质保金前必须及时完成相应的维修保养工作并由相关人员签字认可)。4.若甲方未能及时付款,应付工程款按每天0.05%的利息付给乙方。六、结算方式 1.本工程实行费率议标;工程量根据施工图和图纸会审纪要进行计算,工程量经审计公司(代表甲方)与乙方复核确认以后不得调整(施工过程中甲方书面通知的增减工作内容除外),事后发现漏算均不予调整;施工过程中甲方单项变更费用不超过1000元人民币则乙方须无条件实施,费用不计算,超过1000元按实结算。如甲乙双方对单项变更费用是否超过1000元有争议,则由现场专业监理工程师签证为准。2.本工程的子目套用:土建工程套用【1994】年版的《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补充定额的相关子目和计算规则,【1994】年版缺少的子目参照2003版《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上下册。安装工程套用《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94浙江省单位估价表》及补充定额的相关子目和计算规则。3.材料价格:土建的材料价格按《重庆工程造价信息》补差,商品砼及钢材价格按从桩基工程开始到主体结构完该阶段信息价的加权平均价进行补差;安装工程的定额未计价材料按《重庆工程造价信息》从开工到竣工的信息价的加权平均价计算,无价材料由甲方签证,甲方签证价按市场采购价加价11%组成。4.费率计取方式:4.1土建工程(包括桩基工程)按浙江省94版定额的综合费的取费基数进行取费,综合费率为11.5%(含税)。4.2安装工程定额按定额人工费的70%取费,税金另计,税金按3.43%计取,定额人工费进行补差,但补差额不计入取费基数。5.土建工程各种定额人工费统一补差至60元整,水电安装工程定额人工费单价统一补差至65元整。政策性调整均不予调整。7.甲方自行发包的工程,乙方可按照分包工程费用(高低配电力工程及专业分包工程的设备费用除外)的3%收取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安装电梯脚手架另行计算。总包管理费包括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竣工资料整理等;配合费包括现有脚手架费、垂直运输费、水电费等任何费用。总包单位应积极配合甲方分包工程的施工。八、奖惩措施 乙方按合同工期要求,提前30天一次通过竣工验收的,则甲方按结算总价的0.1%给予奖励;若乙方未能按合同工期(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的原因除外),除工期履约保证金罚没外,每拖延一天乙方承担10 000元的罚款,罚款总额上不封顶,情节严重者,未完部分甲方有权责令乙方退场,并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施工,且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损失。十一、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档案馆验收合格的完整的竣工图和工程竣工技术档案资料一式四份。十二条 其他约定 1.工程完工后,乙方送审的结算稿经过相关审计单位审核后的核减额在5%以内,不发生审计费用,若超出,则所发生的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本补充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示范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条款与示范文本合同条款有不同之处,以本合同条款为准。
同日,西子置业公司(甲方)与杭州信达建司(乙方),签订《工程补充合同二>》,约定:一、乙方承诺:1、中国国际龙水五金商贸城I期--精品五金市场A1、A2及再生资源市场A1、A2工程按合同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二、甲方承诺:如乙方按第一条款完成,确保乙方施工总量在11万平方米以上(以施工许可证面积为准)。
2013年11月8日,西子置业公司(甲方)与杭州信达建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2013年11月5日,就涉案工程施工及资金问题,在董事长办公室由甲方宋荣根、马军胜,乙方陈青松、郑化国参加,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共识:双方一致确认,原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继续有效,应切实履行。同时应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将精品五金市场A1、A2组团及再生资源市场A1、A2组团土建工程的综合费率由11.5%调整为15%,其余条款不变。一、工程实施及资金安排 2013年12月15日之前,甲方支付乙方300万元。2014年1月15日前再支付700万元。乙方承诺2014年春节前完成再生资源市场A1、A2的打桩及检测工作。二、后续工程的约定 本着公开、透明、有效性原则,对土建工程造价更具有说明力,双方同意,由甲方对再生资源市场A1、A2组团进行重庆版2008定额正常收费方式做一份预算,由乙方按照调整至土建工程综合费率15%后的94版浙江定额,也再对再生资源市场A1、A2做一份预算,进行重庆版与浙江版的定额进行计价对比。甲方同意计价对比后乙方拥有选择权,在最高限额按浙江版单方造价增加20元/平方米的优惠条件下,进行后续工程的沿街商铺B、C以及再生资源市场C1、C2、C3工程的竞标。
精品五金市场A1、A2工程于2012年12月26日取得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开工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合同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重庆市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监理公司)均签章确认的开工报告,载明:申请开工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开工, 合同工期400天。精品五金市场A1、A2工程于2013年8月22日基础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3年11月21日主体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精品五金市场A1、A2单位工程安全生产竣工评定表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西子置业公司、杭州信达建司、中泰监理公司签章确认已完工,重庆市大足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分管站长于2015年12月25日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章。
再生资源市场A1、A2工程于2014年2月20日取得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合同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8日。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盖章的开工报告,载明:2014年2月24日开工,合同工期300天, 2014年10月8日基础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4年12月18日主体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精品五金市场A1、A2单位工程安全生产竣工评定表载明: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 西子置业公司、杭州信达建司、中泰监理公司签章确认已完工。重庆市大足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分管站长于2015年12月25日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章。
西子置业公司是杭州南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置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4年5月26日西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审批表载明,第17次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南方经理批示“同意,马军胜,2014年5月26日”。杭州信达建司于2015年12月20日编制《中国国际龙水五金商贸城Ι期---精品五金市场A1、A2结算书》及《中国国际龙水五金商贸城Ι期---再生资源市场A1、A2结算书》,报送结算金额分别为42 764 308元和40 485 278元,合计83 249 586元。南方置业公司副总马军胜于2016年1月12日予以签收。
2017年4月12日,西子置业公司向杭州信达建司发出“关于要求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竣工验收的函”载明“由于政府的大市政配套及电力配套工程未及时跟进,延误了整个工程进度,主要原因不是本公司引起的,贵司也是知情的,贵司已与浙江新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正在互核的初审阶段,无论从贵司的送审金额还是双方的初审金额,我司已支付6000万元左右,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前支付80%的工程款额度。”杭州信达建司收函后答复“西子置业公司表述工期延误是由于政府的大市政配套及电力配套等原因的说法,与杭州信达建司无关,其主要责任是贵司”。
一审诉讼中,西子置业公司(甲方)与杭州信达建司(乙方)于2018年8月17日就精品五金市场A1、A2及再生资源市场A1、A2涉案工程验收及结算等事宜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一、本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8月20日起一周内,乙方向大足区建委城建档案馆或质监站递交涉案工程完整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包括2016年11月28日五方盖章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如大足区建委或质监站认为备案资料不齐备,由乙方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周内补齐。关于整改部分,由乙方负责,如属于质保问题,则不影响乙方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完整性,乙方积极配合确保竣工验收取得备案登记证。二、甲方认可涉案工程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为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二)》、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甲方同意继续以前述合同作为双方涉案工程的结算、质量、工期计算等的依据。三、甲方配合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如双方结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由大足区建委指定霍永贵作为中间人进行协调,如经协调仍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同意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工程款进行依法裁决。双方结算完毕后甲方付款至97%(97%未付部分,30%在结算完毕后支付30%,剩余部分结算完毕后3个月内付清),留3%作为质保金。四、甲方认可乙方在精品五金市场A1、A2工程施工完毕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再生资源市场A1、A2工程施工完毕时间为2015年6月。该时间即作为施工完工时间,亦作为双方结算信息价取费依据。五、双方如违反本协议,按照第二条所述合同执行。六、本协议未做约定部分,双方继续按照第二条所述合同执行。甲方法定代表人宋荣根、乙方法定代表人陈青松在《和解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大足区建委、信访办、法制办及龙水镇有关人员签字见证。
《和解协议》达成后,大足区建委于2018年8月27日对涉案两工程的工程档案验收合格,杭州信达建司于2018年9月5日签发工程质量保修书。杭州信达建司对西子置业公司反诉请求第一项的相关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西子置业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但西子置业公司明确表示不撤回第一项反诉请求。截至2018年10月29日开庭,双方对工程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
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杭州信达建司主张精品五金市场A1、A2及再生资源市场A1、A2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均为2016年11月28日,并举示两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分别载明实际竣工日期2016年11月20日,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建设单位西子置业公司、施工单位杭州信达建司、监理单位中泰监理公司、设计单位上海东方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自贡市井矿、盐矿山开发设计院均在验收组成员栏内签章确认,未签署时间。西子置业公司质证认为,杭州信达建司至今未向西子置业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杭州信达建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仅仅为验收做准备的资料,由于杭州信达建司拒绝配合竣工验收、拒绝提交工程档案资料,五家单位均未填写验收时间,未加盖骑缝章,更无大足区质监站的验收监督意见,涉案工程在2017年1月还在进行电缆的施工,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与大足区质监站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往来函件及工程未验收的客观事实相矛盾。一审法院向设计单位上海东方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走访,该院行政部办公室主任秦茂陈述,建设单位寄交或面交竣工验收意见书,其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在竣工验收意见书尾部不签署落款时间,不加盖骑缝章,工程完工后,经审查设计合格,设计单位就可以在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盖章,至于竣工验收意见书上,有的载明了竣工验收时间,有的没有载明。对涉案两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秦茂对该公司盖章及项目负责人李**的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盖章时间是2016年12月21日。该分公司副总郝庆对竣工验收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盖章时间是2016年12月21日 ,设计单位盖章表示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符合设计单位的设计。一审法院走访勘察单位自贡市井矿、盐矿山开发设计院地勘公司副经理李振华,并向其出示杭州信达建司举示的涉案两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其陈述,两份竣工验收意见书盖章时间均为2016年12月26日,该设计院已进行验收,涉案工程地勘部分符合要求,项目技术员黄亮在两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签了字,本院出示的两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与该设计院留底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内容一致,该竣工验收意见书是西子置业公司邮寄给地勘单位盖章后寄回给西子置业公司的。一审法院对监理单位中泰监理公司进行了走访,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徐应娟陈述,该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意见书不会加盖骑缝章,意见书尾部是否填写落款时间不清楚,用章均要进行登记,该公司监理工程实行总监负责制,总监签字公司就盖章。本院出示杭州信达建司举示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其陈述公司盖章处有涉案工程的项目总监余礼介签字,再生资源市场A1、A2竣工验收意见书盖章时间为2017年1月4日,至于精品五金市场的盖章时间要早些。杭州信达建司对设计院、地勘单位、监理单位的三份走访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西子置业公司质证认为,三份走访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三家单位对竣工验收意见书盖章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验收时间和竣工验收意见书的盖章时间均不能确定,该竣工验收意见书的签署,仅是为竣验收作准备。设计单位秦总回答2016年12月21日是预验收盖章时间,地勘单位李总陈述该单位盖章时间是2016年12月26日,监理单位陈述再生资源市场的竣工验收意见书盖章时间是2017年1月4日,精品五金市场无竣工验收意见书的盖章时间。2018年9月4日,建设、监理、地勘、设计单位四方签章确认的《关于完善中国国际五金商贸城一期竣工验收备案有关事宜的备忘录》载明:一、精品五金市场A1、A2工程2014年6月完工,再生资源市场A1、A2工程2015年6月完工。二、总包单位合同内工程竣工验收经过 按合同约定,总包单位负责土建及水电安装部分工程,外墙、门窗、室内装修、消防、电梯、绿化等附属工程由建设单位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总包单位于2015年10月向建设单位申请预验收,于2015年12月基本达到预验收条件,2016年11月28日获得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建设单位签署的竣工验收意见书。三、工程各主要单项验收完成时间。绿化验收于2016年6月25日完成,规划验收于2016年8月11日完成,环保验收于2018年8月24日完成,消防验收分别于2017年7月7日(精品五金市场A2工程、再生资源市场A1、A2工程)和2017年8月22日(精品五金市场A1工程)完成。四、本次会议的目的,推进工程结算和竣工备案交房办证、维护稳定。鉴于工程之前已完成了相关单项验收,施工单位已将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了大足区建委,达到综合竣工备案条件还差各方签字认可的竣工验收会议资料和缴纳该项目设涉及的城市建设配套费。之前出现了2016年11月28日、2017年7月28日两个竣工验收时间,鉴于总包单位认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建设单位认为竣工验收时间为落实《和解协议》的时间即2018年9月4日,导致无法完成会议资料。建设、监理、地勘、设计四家单位确认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但施工单位未在该备忘录上签章确认。杭州信达建司认为备忘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备忘录不能否认之前五家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意见书,西子置业公司未对五家单位签章的竣工验收意见书申请鉴定,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职责,其他任何单位无权组织,盖章的4家单位也未否认其之前出具的竣工验收意见书的真实性,备忘录载明的总包单位于2015年10月向建设单位申请预验收,也与杭州信达建司举示的预验收申请表相互印证,因此,竣工验收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当采信。
西子置业公司举示2017年4月7日大足区质监站出具的“监督工程检查意见书”及预验收签到表及大足区质监站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大足区质监站于2017年4月7日在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四家单位4家单位的参加下,涉案的两个工程进行了初步检查,质监站对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不合格部位(如精品五金市场入口处周边未设栏杆、内走道外两侧玻璃门未安装等;再生资源市场,连廊处未设挡物线,抽查处顶层有渗漏现象)提出整改要求,待整改合格再组织竣工验收,载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5日通过了建筑节能测评,截至2017年6月30日,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预验收签到表未注明时间。杭州信达建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通过,质监站不是竣工验收主体,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8日具备预验收条件,大足区质监站在杭州信达建司出具的涉案两工程“建设工程(预)验收申请表”上签字予以确认,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该申请表原件。西子置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大足质监站是否出具针对涉案两个工程的竣工验收的书面情况说明及两个工程的监督工程检查意见书原件,经一审法院先后两次向大足区建委质监站走访,该站李春友站长陈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程序为,施工单位应当完成施工内容、备齐技术资料,建设单位成立验收小组担任组长,由施工、地勘、设计、监理作为成员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验收的程序,验收小组称共同认定工程为合格工程,同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形成一个由各小组成员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的会议纪要,五家单位签署盖章的竣工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要载明验收合格时间,尾部载明的时间应该与竣工验收意见书第二页载明的时间一致,但竣工验收意见书尾部的落款时间有可能在竣工验收时间之后。西子置业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大足区质监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7年4月7日出具的监督工程检查意见书是真实的,涉案工程的预验收时间是2017年4月7日。通常情况下五家单位要在竣工验收会议上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才会签署竣工验收意见书。针对杭州信达建司提交的两个工程的预验收申请表,其陈述大足区质监站没有原件,如果质监站签署了预验收申请表,则预验收申请表的原件已经交给施工单位。如果2015年12月左右进行了预验收,则该站会出具监督工程预验收意见书原件,并将复印件交给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但没有查到两个工程的监督工程预验收意见书。杭州信达建司主张预验收签到表形成于竣工验收意见书形成之前,涉案两工程在2015年10月28日即具备预验收条件,并经大足区质监站批示具备预验收条件。
关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双方均未提交涉案工程交付的书面证据。2017年12月13日开庭时,杭州信达建司主张精品五金市场于2014年10月或11月投入使用,再生资源市场2015年10月投入使用。西子置业公司主张已交付,没有履行交付手续,但否认投入使用。2016年12月23日,西子置业公司向一审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载明:否认其一般代理人在法庭的陈述,以杭州信达建司未向西子置业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未签署工程保修书,涉案工程属于在建工程为由,主张涉案工程未交付。2017年12月26日,杭州信达建司就工程交付情况以盖章的形式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说明,载明:西子置业公司分别在2014年年底、2015年年底前将精品五金市场、再生资源市场交付部分购房业主使用,并提供现场照片为证。2018年6月26日,杭州信达建司向一审法院陈述精品五金市场、再生资源市场交付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和2015年6月,西子置业公司陈述2016年、2017年有部分购房业主自己去占有门市,而不是西子置业公司交付的,对杭州信达建司提交的现场照片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针对涉案工程是否交房或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走访了金精品五金市场的经营户何绪平,该经营户陈述,其5-6年前购买门市,因一直未交房,未办理交房手续,其在2018年1月左右将门市的链子弄开后占有使用该门市经营五金工具,水电通。一审法院还走访了金精品五金市场的经营户胡秀娟,该经营户陈述,2017年下半年购买门市,未办理交房手续,其在2018年1月左右将门市的链子弄开后占有使用该门市,经营电器和电工产品,水电通。本院还走访了重庆朋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五金商贸城项目经理郭华勇,其陈述该物管公司是西子置业公司聘请的前期物管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与西子置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同日进场进行物业服务。该公司进场前已有40-50户商户已经进场,前述商户是否与西子置业公司办理接房手续不清楚,但没有缴纳物管费。物管公司进场后入住的业主,缴纳了前期物管费,个别业主与物管公司签订了装修协议。至一审法院走访时止,已入住业主有50至70个业主。杭州信达建司对走访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两位业主,其证实内容不具有代表性,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未交房,涉案房屋已通水电,证明涉案房屋可以使用且有人在使用,且物业公司证明已有70至80户商户已入住。西子置业公司对三份走访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三份走访笔录证明杭州信达建司未交付涉案房屋,部分业主系强行入住,并非西子置业公司向购房业主交付。通水电只能证明项目现状,不能证明已就交付的事实。西子置业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5日签署质保书时才交付。
2016年6月21日,杭州信达建司与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电缆公司)签订电线电缆供应合同(电线电缆第一批),该合同其他事项中载明“原供方与西子置业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于2016年6月21日作废”。2016年10月8日,杭州信达建司与金杯电缆公司签订第二批供货合同。杭州信达建司认为,电缆安装不属于杭州信达建司施工范围,是西子置业公司后期要求杭州信达建司增加的工程范围。西子置业公司认为,西子置业公司与金杯电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是因为金杯电缆公司对杭州信达建司的支付能力不信任,要求西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西子置业公司才与金杯电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电缆安装属于杭州信达建司电气安装工程中的施工范围,经消防验收不合格。
2017年4月7日,西子置业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为不合格工程。就消防防火封堵、房屋室内清理等内容委托重庆朋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整改,点清工,每月结算,下月10日支付上月人工工资及材料,委托单位收总支付款项的5%作为管理费。2017年6月20日,西子置业公司审批同意代杭州信达建司支付涉案工程修补及清理费用21 448元(2017年4月27日至5月30日)并附人工工资表、发货单、收据等。2017年6月11日,西子置业公司向杭州信达建司发出建设工程验收整改清单,提出精品五金市场A2工程、再生资源市场A1、A2工程存在该工程一部分疏散楼梯未设置成封闭楼梯间、该工程敷设吊顶内的配线线路未穿管保护等4个问题;精品五金市场A1工程,存在该工程大部分消防配电线路未穿管保护等3个问题。西子置业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杭州信达建司邮寄送达前述整改清单。杭州信达建司认为西子置业公司未经通知杭州信达建司即先行整改,然后再向杭州信达建司发送整改清单,且整改清单的大部分内容不属于杭州信达建司的义务,对西子置业公司举示的整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已付工程款。西子置业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59 923 690元,杭州信达建司认可工程已付款59 350 000元,双方存在争议的金额有三笔金额共计573 690元。西子置业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向重庆市大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缴纳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303 050元。重庆市大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3日向杭州信达建司重庆分公司退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272 700元。2016年3月29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在向大足建委申请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申请表盖章,同意支付安全文明措施费用到杭州信达建司重庆分公司,大足区建委批示同意按100%的比例拨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并于次日将剩余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30 350元支付给杭州信达建司重庆分公司。沈国建于2017年1月9日向西子置业公司出具借条并载明沈国建以杭州信达建司下属水电班组的名义向西子置业公司借支25万元,在以后支付杭州信达建司工程款中扣除,如果杭州信达建司不认可则由本人沈国建私人还款。西子置业公司在开庭后举示证据,拟证明防火门尾款20 640元也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杭州信达建司不予认可,由于西子置业公司仅举示了重庆聚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收到防火门尾款20 640元的收条,没有举示该防火门工程和杭州信达建司涉案工程的关系及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
杭州信达建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青松,股东为陈青松、沈曼莉,监事陈铭松。杭州迅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曼莉,该公司股东为陈铭松、陈青松,监事沈曼莉。西子置业公司主张因前述两个单位系关联公司,因此,杭州信达建司主张向分包单位赔偿的工期延误损失为停窝工损失,不予认可。西子置业公司对杭州信达建司主张的其他停窝工损失,认为属于其施工成本,西子置业公司不应当赔偿。
关于工程分包。西子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涉案工程分包情况的说明”载明,精品五金市场A1、A2及再生资源市场A1、A2的消防安装工程、外墙涂料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外墙干挂平面石材工程,西子置业公司与案外人分别签订了分包合同,已办理结算。西子置业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清单载明,精品五金市场A1、A2及再生资源市场A1、A2消防安装工程3 500 000元,配套费3%计105 000元。外墙涂料工程2 666 693元,配套费3%计80 000元。精品五金市场A1、A2室外门窗安装工程1 847 691元,配套费3%计55 431元;再生资源市场A1、A2室外门窗安装工程3 248 157元,配套费3%计97 445元。精品五金市场外墙花岗岩干挂2 785 923元,配套费3%计83 578元;以上四部分分包工程共计分包配套费421 454元。西子置业公司认为前述4个分包工程不属于杭州信达建司的总包范围,但杭州信达建司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竣工资料的收集有配合管理义务。杭州信达建司主张前述分包工程不属于该公司总包范围,分包单位使用了施工现场的塔吊、架子,杭州建工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收取总包配合费,但对分包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竣工资料的收集没有义务。杭州信达建司举示的西子置业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市星力门窗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精品五金市场及再生资源市场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协议均载明总包单位是杭州信达建司,但是杭州信达建司均未在合同上盖章,即杭州信达建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杭州信达建司举示的前述证据没有原件,杭州信达建司举示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由于西子置业公司专业分包工程迟延进场、竣工,导致杭州信达建司的主体工程无法进入下一道工序,导致了停窝工损失。西子置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且认为杭州信达建司作为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具有管理配合义务,分包单位的工程不影响杭州信达建司施工。前述证据因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杭州信达建司与西子置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二)》、《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二、杭州信达建司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三、杭州信达建司关于停窝工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四、杭州信达建司关于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的主张是否成立。五、杭州信达建司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主张是否成立。六、西子置业公司关于请求杭州信达建司移交涉案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相关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签署质量合格文件、工程保修书等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七、西子置业公司关于整改费用21 448元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八、西子置业公司关于工期违约金6 565 000元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本案工程价款如何认定。
首先,关于工程总款的认定。根据《单位工程安全生产竣工评定表》、往来函件及《和解协议》及备忘录,综合认定精品五金市场A1、A2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再生资源市场A1、A2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西子置业公司以电缆供货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主张杭州信达建司截止2017年1月才完成涉案工程,西子置业公司认为金杯电缆公司不相信杭州信达建司的支付能力,要求西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西子置业公司才在2016年6月之前与金杯电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西子置业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电缆安装工程属于杭州信达建司原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对西子置业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2017年1月才基本完成的主张不予采纳。《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十二条 其他约定 1.工程完工后,乙方送审的结算稿经过相关审计单位审核后的核减额在5%以内,不发生审计费用,若超出,则所发生的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根据该约定,杭州信达建司在工程完工后向西子置业公司送结算书由审计单位进行审核符合合同约定。西子置业公司在涉案的两个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1月12日向西子置业公司提交了《结算书》,该《结算书》的签收人是南方置业公司的副总马军胜,由于南方置业公司系西子置业公司的上级公司,且马军胜参与了《补充协议》的签订、进度款的审核等,综合认定马军胜对涉案工程履行了管理职责,杭州信达建司有理由相信马军胜有权代表西子置业公司签收,该签收行为对西子置业公司具有约束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为认可。承包人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补充合同》约定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收到递交的竣工决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四个月内双方核对完工程决算,西子置业公司收到杭州信达建司递交的结算报告后,未对杭州信达建司报送结算资料及结算报告提出具体异议,杭州信达建司主张按《结算书》的金额认定工程造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确认。南方置业公司副总马军胜于2016年1月12日签收的《中国国际龙水五金商贸城Ι期---精品五金市场A1、A2结算书》及《中国国际龙水五金商贸城Ι期---再生资源市场A1、A2结算书》报送结算金额分别为42 764 308元和40 485 278元,合计83 249 586元。因此,本案两个工程造价共计83 249 586元。结合杭州信达建司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及法庭陈述表明,杭州信达建司首先请求的是由法院确认《结算书》载明的造价金额,如不能确认,则由法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现有证据已能确认工程造价,已无委托造价鉴定的必要。因此,对杭州信达建司的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其次,关于已支付工程款金额。西子置业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59 923 690元,杭州信达建司认可工程已付款59 350 000元,双方存在争议的金额有三笔金额共计573 690元。针对双方有争议的三笔已付款:1.安全文明措施费303 050元。该款系西子置业公司向大足区建委缴纳,后由大足区建委退还给杭州信达建司,西子置业公司认为安全文明措施费本应由杭州信达建司向大足区建委缴纳但实际由西子置业公司代杭州信达建司缴纳,且该款已由大足区建委退还杭州信达建司,杭州信达建司也认可收到该款,因此该款应当认定为西子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杭州信达建司认为,安全文明措施费应当由谁缴纳不清楚,该安全文明措施费303 050元是由西子置业公司向大足建委缴纳,并由大足建委退还给了杭州信达建司,能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由法院依法认定。该院认为,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渝建发【2010】158号《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取及使用管理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由定额费用、专项费用、据实计算费用三部分组成,其中,定额费用已在相应定额和费用中包括,不再单独计算。专项费用是按不同的单位工程根据本规定附表所规定的合格标准计算,实行定额计价的工程在费用总价表税金前单列,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按照《重庆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的相关规定单列计算。按实计算费用,应根据施工现场情况、工程特点和施工方法(施工方案),按照招标文件或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依本规定第四条(三)款的内容进行计算。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后至工程开工前,应将50%的“专项费用”拨付给施工单位,余下“专项费用”和“按实计算费用”按施工进度支付给施工单位,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错误。 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建设单位应将已支付50%“专项费用”的支付证明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作为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提交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未提交的,不得办理安全报监手续,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本案中,《工程施工补充合同》6.2条约定工程造价按定额计算,3.2条约定,各项安全文明的措施费(包括定额费用、专项费用、按实计算费用)都包含在合同总价内,因此,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中的定额费用、专项费用、按实计算费用三项费用均已包括在工程造价中,西子置业公司不需另行支付安全文明措施费。西子置业公司向大足区建委缴纳,并由大足区建委退还给杭州信达建司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303 050元,该款应当认定为西子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2.水电班组沈国建向西子置业公司借支的250 000元。西子置业公司认为该款系西子置业公司向杭州信达建司下属单位发放,应当认定为西子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杭州信达建司认为没有杭州信达建司的付款委托,该笔款不应当认定为工程已付款。根据沈国建于2017年1月9日向西子置业公司出具借条并载明沈国建以杭州信达建司下属水电班组的名义向西子置业公司借支250 000元,在以后支付杭州信达建司工程款中扣除,如果杭州信达建司不认可则由本人沈国建私人还款。该院认为,鉴于杭州信达建司否认,西子置业公司未举示杭州信达建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结合沈国建出具的借条,该笔款项不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3.西子置业公司举示了重庆聚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收到防火门尾款20 640元的收条,但没有举示该防火门工程和涉案工程的关系及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充分证据,该笔款项不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综上,西子置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59 350 000元,加上安全文文明措施费303 050元,西子置业公司共计已支付工程款59 653 050元。
最后,关于西子置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金额。《补充合同》第5.3条约定的质保金的退还条件,杭州信达建司就质保金的退还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程序,因此,涉案工程质保金按工程造价83 249 586元的5%为4 162 479.3元暂不予以退还。待条件成就后,可另诉解决。涉案工程造价83 249 586元,减去质保金4 162 479.3元,再减去已支付工程款59 653 050元,西子置业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9 434 056.7元。
二、杭州信达建司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案杭州信达建司与西子置业公司未履行工程的交付手续,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6年11月28日,结合西子置业公司的前期物管公司进场时间,该院酌情认定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西子置业公司应当以工程欠款19 434 056.7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利随本清。至于2017年1月16日之前的利息,由于杭州信达建司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进度款审核时间及金额,对该部分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三、杭州信达建司关于停窝工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杭州信达建司举示的工资表、施工水电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西子置业公司的原因导致其停、窝工及因此而遭受损失的客观存在,依法不予主张。杭州信达建司关于停窝工损失的鉴定申请,因未在举证期限届满提出,不予准许。
四、杭州信达建司关于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的主张是否成立。西子置业公司举示的“涉案工程分包情况的说明”载明,精品五金市场A1、A2工程及再生资源市场A1、A2工程的消防安装工程、外墙涂料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外墙干挂平面石材工程,西子置业公司与案外人分别签订了分包合同,已办理结算。根据西子置业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清单载明前述四部分分包工程共计分包配套费421 454元。不论前述4项分包工程是否属于杭州信达建司的总包范围,杭州信达建司履行了管理及配合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工程档案资料也验收完毕,因此,西子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杭州信达建司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421 454元。由于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不是备案合同,而是《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二》、《补充协议》,因此,西子置业公司以备案合同未约定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西子置业公司关于不应当支付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至于杭州信达建司主张的超出西子置业公司认可范围的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由于杭州信达建司未举示西子置业公司自行发包的合同依据、结算依据,对该部分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不予支持。
五、杭州信达建司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主张是否成立。首先,关于杭州信达建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杭州信达建司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起诉,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次,关于优先受偿权金额。杭州信达建司在西子置业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9 434 056.70元范围内,就中国国际龙水五金商贸城I期—精品五金市场A1、A2工程及再生资源市场A1、A2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总包管理费、配合费及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不予主张。
六、西子置业公司关于请求杭州信达建司移交涉案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相关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签署质量合格文件、工程保修书等主张是否成立。本案审理中,西子置业公司在2018年10月29日的开庭审理中,明确表示杭州信达建司就西子置业公司第一项反诉请求涉及的相关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西子置业公司坚持请求杭州信达建司履行前述义务,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七、西子置业公司关于整改费用21 448元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建设单位认为需要整改的内容,理应先通知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施工单位不予整改,才可以委托第三方整改,由施工单位承担必要的整改费用。本案中,西子置业公司在未通知杭州信达建司对相关内容进行整改的情况下,擅自委托其前期物管公司进行整改,现反诉要求杭州信达建司支付整改费用21 448元,不予支持。
八、西子置业公司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6 565 000元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首先,杭州信达建司是否延误工期。合同约定工程的具体开工时间分别以施工许可证领出后第七天起作为开工日期。精品五金市场A1、A2工程于2012年12月26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均盖章的开工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应认定精品五金市场A1、A2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根据《补充合同》关于工期400天的约定,精品五金市场A1、A2工程的完工时间应为2014年1月31日。根据《单位工程安全生产竣工评定表》,可以认定精品五金市场A1、A2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延误工期138天。再生资源市场A1、A2工程2014年2月20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均盖章的开工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应认定再生资源市场A1、A2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根据《补充合同》关于工期400天的约定,再生资源市场A1、A2工程的完工时间应为2015年3月30日。根据《单位工程安全生产竣工评定表》,该院认定再生资源市场A1、A2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延误工期117天。针对两工程的完工时间,西子置业公司以电缆供货合同签订及履行,拟证明杭州信达建司截止2017年1月才完成安装工程,其称金杯电缆公司不相信杭州信达建司的支付能力,要求西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西子置业公司在2016年6月之前曾与金杯电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西子置业公司没有明充分的证据电缆安装工程属于杭州信达建司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对涉案工程2017年1月才基本完成的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延误工期是否杭州信达建司的原因。根据西子置业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杭州信达建司发出“关于要求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竣工验收的函”载明“由于政府的大市政配套及电力配套工程未及时跟进,延误了整个工程进度,主要原因不是本公司引起的,贵司也是知情的”,涉案两工程延误工期主要原因是政府的大市政配套及电力配套工程,因此,西子置业公司主张延误工期原因在杭州信达建司的理由不成立。
再次,即使延误工期杭州信达建司有责任,而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二》及《补充协议》及在本案诉讼中双方于2018年8月17日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的约定,西子置业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为杭州信达建司举示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二》《补充协议》并同意继续以前述合同作为双方涉案工程的结算、质量、工期计算等的依据,但西子置业公司主张杭州信达建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合同依据是备案合同,而备案合同不是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因此,西子置业公司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于2018年10月29日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终结,西子置业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庭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提出其工期违约金按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的“每日1万元、罚款总额上不封顶”,由于西子置业公司该反诉理由未在开庭时提出,杭州信达建司违约金标准未能发表意见,对西子置业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陈述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杭州信达建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西子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子置业发展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杭州信达建司工程款19 434 056.7元,并以19 434 056.7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杭州信达建司在工程款19 434 056.70元范围内,就中国国际龙水五金商贸城I期—精品五金市场A1、A2工程及再生资源市场A1、A2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西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杭州信达建司总包管理费及配合费421 454元;四、驳回杭州信达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西子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 797.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 797.93元,由杭州信达建司负担58 139.93元,由西子置业公司负担135 658 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 952.50元,由西子置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杭州信达建司举示了其单方制作的精品五金市场工程产值汇总表和再生资源市场工程产值汇总表,以及重庆市大足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所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杭州信达建司在五金商贸城市场和再生资源市场施工中完成各个施工部位的时间,并以此证明西子置业公司欠付杭州信达建司应付工程款节点以及利息起算点。西子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1.西子置业公司与杭州信达建司于2012年10月29日就精品五金市场A1、A2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3年9月23日,双方就再生资源市场A1、A2工程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项约定:工程款垫资:本工程精品五金市场A1、A2施工至二楼顶板完工前不支付工程款。乙方承诺对该部分工程款进行垫资(包括桩基工程)。该部分工程款按以下支付:第一期待工程施工至本工程主体二楼顶板之火上报完成工程量,由监理及甲方有关人员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后支付50%;第二期待工程施工至结顶之时支付30%;第三期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支付至5%;第四期待工程决算完毕后十五天内支付10%;余款5%作为房屋修缮保证金,分三次退还(第一次为质保期满后一年后退还60%,第二次为质保期满两年后退30%,第三次为质保期满五年后退10%,退相应的质保金前必须及时完成相应的维修保养工作并由相关人员签字认可)。
3.2017年8月28日,重庆市大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出《重庆市大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督促杭州信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中国国际龙水五金商贸城(一期)精品五金市场A1、A2号楼及再生资源市场A1、A2工程竣工验收的函》(大足建委函【2017】134号)。函请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督促杭州信达建司派遣该项目相关人到大足区配合建设单位完成竣工验收,确保购房户顺利接房。该函载明:2017年4月7日,建设施工及相关单位负责人到场对该工程进行了预验收,对现场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整改意见,出具了监督工程检查意见书,并对工程竣工验收需准备的工作提出了建议。2017年7月19日,为化解购房户矛盾,建设单位再次通知参建各方于7月28日参加工程竣工验收。我委也电话通知了施工单位派人参加工程竣工验收会,但2017年7月28日当天只有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四方责任主体单位有关人员到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仍缺席此次竣工验收,未提交相关资料,致该工程竣工验收仍无法进行。
4.2018年9月4日,建设、监理、地勘、设计单位在《关于完善中国国际五金商贸城一期竣工验收备案有关事宜的备忘录》中,确认2018年8月17日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均未认可2016年11月28日和2017年7月28日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设计单位还注明:2016年11月28日和2017年7月28日签署的竣工验收意见书我司盖章是为配合建设方提前准备竣工验收资料所用,盖章时未签署时间。根据竣工验收的前置单项验收时间点,我司认为以2018年8月17日为竣工验收时间符合程序规范。
5.2018年8月27日,案涉工程档案验收合格。
6.2018年9月4日,建设、监理、地勘、设计单位单位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签字盖章,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9月4日。施工单位杭州信达建司未在该意见书上签字盖章。
7.2018年9月5日,杭州信达建司向西子置业公司出具《工程质量保修通知书》,载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
8.西子置业公司的股东为南方置业公司和宋荣根,西子置业公司系南方置业公司的子公司。
9.2019年5月14日,西子置业公司与杭州信达建司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475万元。对于西子置业公司支付的重庆聚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防火门尾款20 640元,西子置业公司与杭州信达建司同意各承担一半。杭州信达建司自愿放弃要求西子置业公司支付停窝工机械租赁、材料周转、管理人员工资等损失500万元的诉讼请求;西子置业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杭州信达建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6 565 000元的反诉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二)》、《补充协议》的效力;二、西子置业公司尚欠杭州信达建司的工程款数额;三、西子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杭州信达建司逾期付款利息及其数额;四、杭州信达建司是否承担21 448元整改费用;五、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二)》、《补充协议》的效力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认可前述合同为案涉工程真实履行的合同,并同意以前述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结算、质量和工期计算等的依据,双方当事人作出的上述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
二、关于西子置业公司尚欠杭州信达建司的工程款数额
1.关于应付工程总价款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47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应付工程总价款,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结算完毕后西子置业公司付款至97%(97%未付部分,30%在结算完毕后支付30%,剩余部分结算完毕后3个月内付清),留3%作为质保金。关于《和解协议》约定的“留3%作为质保金”,杭州信达建司认为质保期已经届满,结算价款应当全额支付。西子置业公司认为质保期应当从杭州信达建司2018年9月5日签署保修书起算,并未届满,故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应当只支付结算价款的97%,保留3%作为质保金。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本案是否保留工程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涉及到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存在争议。杭州信达建司认为应当按照其提交的竣工验收意见书所记载的竣工验收时间2016年11月28日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西子置业公司认为应当以2018年9月4日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本院认为,首先,2016年11月28日不能作为案涉竣工验收时间。一是杭州信达建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意见书虽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但该意见书并不符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规范要求。既没有证据证明此前杭州信达建司向西子置业公司提交过竣工验收报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前建设单位组织过竣工验收会议。二是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由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根据查明的事实,杭州信达建司于2018年9月5日才签署质量保修书,此前并未签署质量保修书。三是建设、监理、地勘、设计单位在2018年9月4日的《关于完善中国国际五金商贸城一期竣工验收备案有关事宜的备忘录》中,均表示不认可2016年11月28日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其中设计单位明确表示该单位在该竣工验收意见书上盖章是为配合建设方提前准备竣工验收资料所用。四是从2018年8月28日大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出《重庆市大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督促杭州信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中国国际龙水五金商贸城(一期)精品五金市场A1、A2号楼及再生资源市场A1、A2工程竣工验收的函》(大足建委函【2017】134号)可以看出,直至发文时,杭州信达建司亦未配合进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五是杭州信达建司于2018年9月5日就案涉工程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通知书》中所载明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9月5日,并非2016年11月28日。其次,应当以2018年8月17日作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一方面,虽然西子置业公司在诉讼中主张2018年9月4日为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但其在《关于完善中国国际五金商贸城一期竣工验收备案有关事宜的备忘录》中,与监理、地勘、设计单位已经共同确认2018年8月17日为案涉工程竣工时间,该时间也是杭州信达建司和西子置业公司就案涉工程验收、结算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的时间,表明此时已基本符合竣工验收程序规范。另一方面,虽然诉讼中杭州信达建司主张以2016年11月28日作为竣工验收时间,但其在《工程质量保修通知书》上又自认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9月5日,以2018年8月17日作为竣工验收时间亦未损害杭州信达建司的合法权益。故本院认定2018年8月17日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据此,杭州信达建司关于质保期已经届满,结算款应当全额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和解协议》约定,保留工程价款3%的质保金后,本案西子置业公司应付杭州信达建司的工程总价款为72 507 500元(7475万元×97%)。
2.关于已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西子置业公司已付杭州信达建司工程款59 653 050元,对此,杭州信达建司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杭州信达建司认可该已付款项。除此之外,西子置业公司上诉提出其向杭州信达建司水电班组沈国建支付的25万元以及其向重庆聚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的防火门尾款20 640元,应当作为已付款。二审中,对于西子置业公司支付重庆聚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防火门尾款20 640元,双方当事人同意各承担一半,即防火门尾款10 320元应作为西子置业公司的已付款。对于西子置业公司支付水电班组沈国建的25万元是否作为已付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虽然该笔款项系沈国建以杭州信达建司水电班组的名义向西子置业公司借支,沈国建承诺在以后支付杭州信达建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但沈建国的借款行为和承诺既无杭州信达建司的授权,亦未得到杭州信达建司的追认,沈建国不能代表杭州信达建司,故该25万元不能作为西子置业公司支付杭州信达建司的已付款。因此,西子置业公司支付杭州信达建司的已付款为59 653 050元+10 320元=59 663 370元。
3.关于西子置业公司尚欠杭州信达建司的工程款数额。本案西子置业公司应付杭州信达建司工程总价款为72 507 500元,扣除西子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59 663 370元,西子置业公司尚欠杭州信达建司工程款12 844 130元(72 507 500元-59 663 370元)。
4.关于支付时间。《和解协议》约定,97%未付部分,30%在结算完毕后支付30%,剩余部分结算完毕后3个月内付清。双方于2019年5月14日就案涉工程总价款达成一致,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欠付工程款的30%,即3 853 239元(12 844 130元×30%)在结算完毕后支付;欠付工程款的70%,即8 990 891元(12 844 130元×70%)应在2019年8月15日前付清。
三、西子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杭州信达建司逾期付款利息及其数额
1.关于逾付垫资款和工程月进度款利息的问题。《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关于垫资款和工程月进度款的支付均明确约定相关工程量需报甲方审核后支付。一审中,杭州信达建司未举示经甲方西子置业公司审核的工程量,不能证明应付垫资款和月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金额。二审中,杭州信达建司以其自行制作的产值汇总表作为工程款支付节点,既不符合合同约定,西子置业公司亦未予认可,仍然不能证明应付垫资款和月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金额,杭州信达建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杭州信达建司上诉请求西子置业公司支付逾付垫资款和工程月进度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土建具备备案条件)后支付预算核对稿总价的85%。关于合同约定的“通过竣工验收(土建具备备案条件)”这一支付条件,双方存在分歧。杭州信达建司认为土建具备备案条件为土建主体封顶,只要案涉工程主体封顶即支付条件成就,应当付款。西子置业公司认为主体封顶只是付款所必备的条件,但不能代替竣工验收。本院认为,该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二是土建具备备案条件。从前所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关于土建具备备案条件,并非仅指杭州信达建司主张的主体封顶,还包括资料的移交,即杭州信达建司应当向西子置业公司移交完整的用以备案所需的土建工程备案资料。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直至2018年8月27日,案涉工程资料才验收合格,此前杭州信达建司并未向西子置业公司提交包括土建在内的完整的备案资料,土建并不具备备案条件,故应当以2018年8月27日作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条约定的支付时点。关于逾付工程款数额,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没有形成预算核对稿,本院酌定以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款7475万元的85%作为此时应付工程款,扣除已付款59 663 370元后的欠款数额3 874 130元,作为逾付工程款数额。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照《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日万分之五计算。关于利息截止时间。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时间在双方结算完毕之后,双方于2019年5月14日确认了案涉工程总价款,故前述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计算至2019年5月14日。综上,西子置业公司应当支付杭州信达建司逾期付款利息为:以3 874 13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之时为止。
3.关于西子置业公司是否支付逾付工程结算款利息的问题。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四个月内双方核对完工程决算,并在核对完后15天内甲方支付双方认可的结算价款95%,余款5%作为房屋修缮保证金。虽然南方置业公司的马胜军曾于2016年1月12日签收了杭州信达建司制作的结算书,但从西子置业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西子置业公司向杭州信达建司发出《关于要求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竣工验收的函》,西子置业公司在本案中反诉请求杭州信达建司移交资料,以及直至2018年8月27日,案涉工程资料才验收合格,此后双方并未在4个月内核对完工程决算。双方于2018年8月17日即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结算完毕后西子置业公司付款至97%(97%未付部分,30%在结算完毕后支付30%,剩余部分结算完毕后3个月内付清),留3%作为质保金。该约定已经变更了《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关于工程结算款支付的约定。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欠付工程款的30%,应于结算完毕后支付;欠付工程款的70%,应于结算完毕后3个月内付清。因此,关于工程结算价款的支付并未逾期,西子置业公司不应支付杭州信达建司逾付结算款利息。
四、关于杭州信达建司是否承担21 448元整改费用的问题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以上规定明确了保修责任的承担,建设单位有通知施工单位的义务,在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所产生的相应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本案中,西子置业公司在未通知杭州信达建司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其前期物管公司进行整改,由此产生的整改费用不应有杭州信达建司承担。故西子置业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在结算完毕后,本案诉讼即在处理双方之结算纠纷,因此杭州信达建司在本案中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杭州信达建司在工程欠款12 844 130元范围内,就中国国际龙水五金商贸城I期—精品五金市场A1、A2工程及再生资源市场A1、A2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一审判决西子置业公司给付杭州信达建司分包配合费421 45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杭州信达建司自愿放弃要求西子置业公司支付停窝工机械租赁、材料周转、管理人员工资等损失500万元的诉讼请求,西子置业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杭州信达建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6 565 000元的反诉请求,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就工程价款及部分已付款项达成一致意见,二审基于该新事实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初756号第三项;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初756号第一、二、四、五项;
三、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付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2 844 130元,其中3 853 239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余款8 990 891元于2019年8月15日前付清;
四、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 874 13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五、杭州信达建司在工程欠款12 844 130元范围内,就中国国际龙水五金商贸城I期—精品五金市场A1、A2工程及再生资源市场A1、A2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从上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19)渝民终25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认可前述合同为案涉工程真实履行的合同,并同意以前述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结算、质量和工期计算等的依据,双方当事人作出的上述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2、应当以2018年8月17日作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3、按照《和解协议》约定,保留工程价款3%的质保金后,本案工程总价款为72 507 500元(7475万元×97%),质保金为7475万元×3%=224.25万元;4、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照《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日万分之五计算;5、质保金分三次退还(第一次为质保期满后一年后退还60%,第二次为质保期满两年后退30%,第三次为质保期满五年后退10%,退相应的质保金前必须及时完成相应的维修保养工作并由相关人员签字认可)。
2018年9月18日,重庆朋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邮寄《关于大足龙水五金商贸城工程质量限期整改通知函》,载明:“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朋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与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现我司受甲方(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全权负责联系五金商贸城施工单位处理工程质量遗留问题,在此期间因工程质量问题我司多次与贵公司进行联系,并以函件形式致甲方,但至今未得到有效处理,也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客户极大不满,为我司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请贵公司收到此函后3工作日内对相关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若逾期我司移交第三方施工单位处理,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我司报甲方,并在贵公司相关费用中扣除”。
201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关于工程整改委托给第三方施工单位的通知》,载明:“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朋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发函贵司的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同时也抄报我司。贵司至今仍不整改,业主反映强烈。为此,我司依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及贵司今年9月5日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拒不履行工程质量整改法定义务的,同意朋聚物业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其费用由我司在本项目工程决算中按实扣除支付给第三方施工单位。”。2018年11月2日,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工程整改委托给第三方施工单位的通知回复函》,该《关于工程整改委托给第三方施工单位的通知回复函》载明:“ 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贵公司在2018年10月30日邮者给我司的整改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的通知函,我司在2018年11月01日己收到,就贵司函件中提及的问题,我司回复如下:1、由我司承建的《中国国际龙水五金城精品A1、A2和再生资源A1、A2项目》,分别在2014年6月份和2015年6月份已完工,并且2015年已组织了预验收。同时贵公司在2014年和2015年,分别就该项目进行了使用,除防水以外已超出保修期(两年),并且部分区域贵司已进行二次装饰和改造(如所有的卫生间等等);2、关于重庆朋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9月18日发函的内容,有部分不是我司施工范围,是贵司直接发包单位的施工内容(楼梯栏杆、铝合金门窗、消防、内装修、外墙涂料等等);3、我司施工部位的水电安装工程,已维修完毕;4、是我司施工范围渗水的部位,若不是人为造成的,我司承诺,按合同由我司派人修复 。”。
2019年2月28日,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重庆朋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中国国际龙水五金商贸城(一期)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1、本次修复工程原因:原承包施工单位有多处需进行整改,由发包方向原施工单位发函进行整改,原施工单位超期拒不到场施工,现甲方对本次整改工程进行招标,乙方中标后对该工程进行整改......;2、工程内容:卫生间、屋面、二层平台走廊;3、工程工期:总工期40天;4、工程造价及支付方式:工程造价总计1 766 862.16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对维修工程没有与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结算、预支了部分工程款、维修有检验的时间,检验期间还在漏水,现在进行第二次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原告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20182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18日起以13455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至2020年8月17日止为245553.75元;自2020年8月18日起以201825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是退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质保金分三次退还(第一次为质保期满后一年后退还60%,第二次为质保期满两年后退30%,第三次为质保期满五年后退10%,退相应的质保金前必须及时完成相应的维修保养工作并由相关人员签字认可)。退相应的质保金前必须及时完成相应的维修保养工作并由相关人员签字认可,从被告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来看,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需进行相应维修保养施工,原告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完全尽到相应维修保养义务。被告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维修修缮工程发包给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正在维修过程中,因此,原告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的条件现在未成就,故对原告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原告就被告欠付的质保金2 018 250元在“中国国际龙水五金商贸城I期—精品五金市场Al、A2及再生资源市场Al、A2”房地产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现退还质保金的条件现在未成就,无法计算出具体金额,故对原告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 972.94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共计18 972.94元,由原告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刘大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群
书 记 员 夏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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