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民再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9号B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幸光社区镇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渝民申220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西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信达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西子公司提起的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1民初5964号案(以下简称本案或后诉)系重复起诉,因为本案中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办证违约金、鉴定费、物业费等8项请求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初756号案(以下简称前诉)中的工期延误违约金请求覆盖,双方在前诉中就相关损失已经和解,西子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违背诚信。何况西子公司在前诉与后诉中提出的请求针对的均是拒绝提交工程档案资料、拒绝配合工**工验收的行为,而一个违约行为只能被评价一次。2.西子公司对购房者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因为根据一审法院制作的三份走访笔录可见,西子公司早已将案涉房屋交业主使用。3.西子公司未交纳配套费才是交房逾期的原因。4.前诉一审判决驳回了西子公司提出的工期延误违约金请求,该事实证明信达公司未移交工程档案资料并不构成违约。5.即使认定其违约,但该行为与西子公司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没有因果关系。因为其只负责主体工程的施工,而绿化、消防等分项工程由其他人施工,其中其他人负责施工的环保工程于2018年8月才验收,晚于提交工程档案资料的时间。
被申请人西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理由:1.后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因为其在前诉中请求的是工期延误违约金,其在后诉中请求的是逾期交房违约金等8项损失,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其在前诉中仅举示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部分证据,涉及金额仅为332566元,这部分逾期交房违约金并非工期延误违约金的组成部分,且信达公司以“先结算、后验收”为由拒绝提交工程档案资料、拒绝配合竣工验收的违约行为与工期延误违约行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为。其在前诉中放弃的是工期延误违约金,并没有放弃逾期交房违约金。2.其在前诉中的反诉请求之一是要求信达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二审调解时其仅放弃了该请求。3.前诉、后诉均有相关往来函件等书证证明信达公司存在逾期提供档案资料和逾期配合竣工验收的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与逾期交房之间有因果关系。4.前诉中的三份走访笔录不能证明信达公司提出的已交房的主张。因为未竣工验收导致其无法将合格房屋交给购房业主。5.即使其未缴纳配套费,也不影响信达公司按照法定程序交付工程档案资料,因为未缴纳配套费仅影响产权证的办理事宜。
西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信达公司赔偿损失8163914.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948347元为基数,月息1.5%,从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信达公司承担。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西子公司作为甲方,信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开发建设的中国国际龙水五金商贸城I期—精品五金市场X1、X2及再生资源市场X1、X2工程施工;第五条约定,精品五金市场施工至二楼顶板完工前不支付工程款,完成垫资节点后每月25日上报当月完成的工作量,复核后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土建具备备案条件)后支付预算核对总价的85%,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四个月内双方核对完工程决算,并在核对完后15天内甲方支付双方认可的结算价款95%,余款5%作为房屋修缮保证金。同日,双方签订了《中国国际龙水五金商贸城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二)》。2013年11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工程相关内容进行补充约定。
2015年12月之前,信达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基本达到预验收条件。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信达公司于2017年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7)渝01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双方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19)渝民终251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8月28日,重庆市大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足建委)向杭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杭州建委)发出《关于督促信达公司参加中国国际龙水五金商贸城精品五金市场即再生资源市场工**工验收的函》载明:建设单位通知参建各方于2017年7月28日参加工**工验收,大足建委也电话通知施工单位,但当天施工单位缺席,也未提交相关资料,至工**工验收无法进行,函请杭州建委督促信达公司派遣项目相关人员到配合建设单位完成竣工验收,确保购房户顺利接房。
2018年8月17日,***成庭外和解协议,信达公司同意一周内向大足区城建档案馆或质监站递交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2018年8月27日案涉工程档案验收合格。2018年9月4日,建设、监理、地勘、设计单位签署《关于完善中国国际五金商贸城一期竣工验收备案有关事宜的备忘录》,确认2018年8月17日为案涉工**工验收时间。同日四家单位在工**工验收意见书上签字**。2019年5月14日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475万元,信达公司放弃要求支付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西子公司放弃要求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反诉请求。
一审另查明:1.西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大足区中国国际龙水五金商贸城的商品房与相关购房户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购房户承担了延期交房违约金1759259元、办证违约金2497416元。2.西子公司向物业服务公司支付补贴款547402元。3.2019年12月23日大足建委出具查询结果,截止查询日西子公司开发的龙水五金商贸城一期X1、X2幢楼盘及再生资源市场X1、X2幢楼盘已交配套费金额0元。当日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查询结果,截止查询日西子公司开发项目中国国际龙水五金商贸城X1、X2幢楼盘只办理预售许可证未办理总登记证。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西子公司诉请赔偿各项损失8163914.6元[包括逾期交房违约金1759259元(已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共计2497416元(计算至2018年8月17日)、逾期交房产生的物业费用547402元和利息164220.6元、鉴定费150000元及利息67500元、西子公司已经支付的资金利息3142337.6元]是否应得到支持。评议如下:
(一)2017年4月12日西子公司向信达公司发函载明“由于政府的大市政配套及电力配套工程未及时跟进,延误了整个工程进度,主要原因不是本公司引起的,贵司也是知情的”,证明信达公司修建工程无违约行为存在。《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或者开工许可手续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申报缴纳配套费,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缴清配套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截至庭审终结,西子公司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应缴配套费得到了相关部门的减、免、缓,可见,无法进行竣工备案系西子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从2018年8月17日双方和解协议看,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及信达公司提交工**工验收备案资料达成了新的履行方式,视为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信达公司不存在逾期提交案涉工**工验收备案资料的行为。
(二)前案判决未确认信达公司对案涉工程有违约行为存在,即使有违约行为,西子公司已在前诉中放弃了信达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6565000元的请求,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西子公司向购房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事实是另一法律关系,与信达公司无关,更谈不上利息。
(三)西子公司支付的物业服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是其正常履行义务行为,与信达公司无关。西子公司委托相关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是其应尽义务,与信达公司无关。西子公司已支付的资金利益损失系因西子公司未缴纳配套费等原因产生,与信达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西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04元,减半收取351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0102元,由西子公司负担。
西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诉请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等问题,评议如下:
(一)本案诉请不构成重复起诉。西子公司在前诉中的反诉请求之一为要求信达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其在该案二审中放弃了该请求。西子公司本案起诉要求信达公司赔偿拒不配合竣工验收导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等8项损失及资金利息。西子公司的本案诉请与其在前案中的诉求并不相同,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
(二)信达公司存在逾期配合竣工验收的违约行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配合西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是信达公司的法定义务,但信达公司经西子公司及大足建委催促,不提交工**工资料,不参加竣工验收会议,经大足建委2017年8月28日函请杭州建委督促亦无果。2018年9月4日施工单位以外的四家单位出具备忘录确认工**工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信达公司提出在西子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80%价款之前,其留置竣工资料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首先,双方补充协议第五条第4款对建设单位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相应约定。其次,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款、第3款,工程进度款由信达公司垫资完成后每月报送完成量,经西子公司及监理审核,在竣工验收之前支付至80%,余款在竣工验收预算及决算后按比例支付。信达公司并未举示其每月报送工程量及审核工程量来证明存在进度款拖欠,且根据前诉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结算总价款(72507500元)与已付工程款(59663370元)估算,信达公司主张西子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无事实依据,其关于不配合工**工验收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西子公司的诉请。信达公司负有配合西子公司办理工**工验收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其缺乏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竣工验收导致工程迟至2018年8月17日才办理竣工验收,西子公司要求信达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应予支持。1.逾期交房违约金。西子公司未按其与购房户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使部分购房户存在自行占用或使用行为,在工程未竣工验收之前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交付标准,不能构成合格交付。因为约定的交房条件为商品房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建设工**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西子公司向购房户实际支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1759259元,但实际赔偿金额由西子公司与购房户自行商定,除1户外均大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根据减损原则,西子公司自愿向购房户赔付的款项,高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标准的,应当自行承担,低于约定标准的,为实际损失。因此西子公司因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产生的损失应为1064052元(按合同标准应赔违约金共1086027元-1户应赔大于实赔的差额21975元)。2.逾期办证违约金。西子公司与购房户代表达成了和解协议,自愿按协议标准向购房户支付项目房屋逾期办证违约金,虽然西子公司与购房户协商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仅计算至2018年8月17日,但西子公司与购房户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证时间为实际交房后60日,而西子公司已经主张了截止2018年8月17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西子公司向购房户实际赔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并非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必要损失,应当自行承担。3.逾期交房物业费。西子公司该项诉请证据为保安工资及笼统的物业管理费,其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对应的房屋范围及与逾期交房之间的关联性,该项损失,该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信达公司缺乏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工**工验收,西子公司为减少损失早日办理工**工验收,经请示建设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作为竣工验收资料。西子公司因此支出鉴定费15万元,系信达公司造成,应当由其承担。5.资金占用损失。西子公司要求对已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办证违约金、逾期交房物业费及鉴定费按月利率1.5%从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双方所签补充协议并未约定损失赔偿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标准,鉴于西子公司已经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及鉴定费1214052元(1064052元+15万元)存在资金占用损失,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其起诉之日2019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资金利息。除此之外,西子公司索赔的资金利息,其计算的本金、利率及计息期间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西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1民初5964号民事判决;二、信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西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1214052元,并以此款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利息;三、驳回西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2元,由西子公司负担30087元,信达公司负担50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信达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204元,由西子公司负担60174元,由信达公司负担10030元。
信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中,信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西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发出的《关于要求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竣工验收的函》;2.西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发出的《关于尽快提交竣工资料的函》;3.前诉中的民事反诉状;4.前诉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西子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事实根据是“信达公司拒绝提供工程档案资料、拒绝配合竣工验收”,与后诉指向的违约行为相同。
西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其在前诉反诉状中请求的是工期延误违约金,对于拒绝提供工程档案资料等违约行为,其并未提出反诉请求。
第二组证据:1.西子公司在前诉中提交的第八组证据;2.前诉的一审、二审庭审笔录。拟证明西子公司在前诉中请求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包含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等损失。
西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其在前诉中虽然提出了“拒绝提供工程档案资料、拒绝配合竣工验收”的违约行为,但仅为事实主张。
第三组证据:前诉中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走访调查笔录(3份)。拟证明2017年1月16日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已签订,已有很多业主入住并使用案涉房屋,因此不存在逾期交房。
西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1.《关于完善中国国际五金商贸城一期竣工验收备案有关事宜的备忘录》,拟证明信达公司未提供工程档案资料并不是案涉项目未能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备案的直接原因。2.西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前诉中提交的代理词,拟证明西子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计算到了2018年9月4日,涵盖了在后诉中主张的时间段。
西子公司质证称,1.备忘录反而证明是信达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逾期竣工验收,而综合配套费仅影响办证,不影响交房。2.对代理词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其并未放弃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8月17日的损失。
对信达公司提交的前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西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再审查明:1.西子公司在前诉中的反诉请求为“(1)判决信达公司移交工程档案资料;(2)判决信达公司支付西子公司垫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整改费用21448元;(3)判决信达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6565000元(其中精品市场违约金6365000元,再生资源市场违约金20万元)”。理由是信达公司一直拒绝提交工程档案资料。2.前诉二审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西子公司表示:“我方愿意放弃主张对方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放弃我方反诉请求第三项,即要求对方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6565000元。”信达公司表示:“我方同意不主张逾期完工的损失,放弃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要求对方支付窝工机械租赁、材料周转、管理人员工资等损失500万元。”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了该意思表示。本院在前诉的二审判决书中载明:“信达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西子公司支付窝工机械租赁、材料周转、管理人员工资等损失500万元的诉讼请求,西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信达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6565000元的反诉请求,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西子公司陈述,其在前诉中仅举示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部分证据材料,涉及金额仅332566元。4.西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前诉代理词中载明:“信达公司合计违约天数高达2364天,应支付工期违约金高达2364万元,本着解决问题而减少为6565000元。”5.除原审查明的三份补充合同或协议外,西子公司与信达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补充合同之前)就案涉精品市场和五金市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6.双方在案涉《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约定,若乙方未能按合同工期完工,每拖延一天承担10000元的罚款,罚款总额上不封顶。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西子公司提起的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相互抵触的裁判以维护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性,还在于避免人力、物力、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浪费。就本案而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也相同。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具体问题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在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评析如下:
西子公司在前诉中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与后诉中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等存在替代或涵盖关系。具体而言,西子公司在前诉中的反诉请求为“判决信达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6565000元”,在后诉中的诉讼请求为“判决信达公司赔偿损失8163914.6元,其中包括向购房户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759259元等损失”。其在前诉提出反诉请求的依据是双方在案涉《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的约定即“若乙方未能按合同工期完工,每拖延一天承担10000元的罚款,罚款总额上不封顶”。因双方当事人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该罚款应认定为违约金性质,而且该违约金体现了“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功能。其中的补偿应是针对因为工期延误给西子公司造成的包括逾期交房违约金等损失在内的补偿。以此为基础且综合考量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可以认定西子公司在前诉中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涵盖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等损失:一是西子公司在前诉中要求信达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的理由有工期延误行为、拒绝提供工程档案资料等,而工期延误行为、拒绝提供工程档案资料等与逾期交房违约金等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是西子公司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截止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在这个时间点西子公司遭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等损失是明确的且前诉一审诉讼仍处于庭审阶段;三是西子公司在前诉中将逾期交房违约金等损失的部分证据材料作为其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事实根据;四是西子公司的前诉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词中存在“信达公司合计违约天数高达2364天,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高达2364万元,本着解决问题而减少为6565000元”的表述。故此,可以认定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是相同的。
西子公司提起的后诉诉讼请求不仅与前诉在实质上是相同的,而且是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因为在前诉二审调解过程中,西子公司和信达公司双方均放弃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并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了该意思表示。基于此,本院在前诉二审判决书中载明“信达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西子公司支付窝工机械租赁、材料周转、管理人员工资等损失500万元的诉讼请求,西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信达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6565000元的反诉请求,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显然,西子公司的放弃与信达公司的放弃互为条件,双方的真实意思应为“互相放弃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而彻底了结本案”。可见,西子公司提出“并未放弃逾期交房违约金等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有违诚信。西子公司于前诉调解后提起本案的诉讼,实质上是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基于此,对双方争议的其他问题已无评析的必要性,本院不再赘言。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信达公司在再审中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1765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1民初59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2元(已减半收取),退还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70204元,退还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西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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