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4866号 原告:**,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杭州华锐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塘区16号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73451246X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9号b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59539319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化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华锐工具有限公司、第三人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化国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华锐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03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杭州华锐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款项在欠付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鉴定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杭州华锐工具有限公司将扩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后,第三人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钢筋项目分包给被告**。2020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载明“**于2020年9月23日在杭州信达工地包工压力焊以5元/根钢筋头烧包括吹渣,自带焊渣工具,**一律不管,以验收合格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共焊接钢筋19097根,计工程款95485元。因被告**和杭州华锐工具有限公司均未支付该款,故原告向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委***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而原告向该集团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2022年6月26日,**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华咨字【2022】第0331号《司法鉴定报告》,确定工程量为18606根。基于上述《司法鉴定报告》,原告认为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93030元。同时,案涉扩建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被告**、杭州华锐工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杭州信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与本公司无关,且被告杭州华锐工具有限公司已向本公司付清工程款。 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签订《协议》所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效。鉴于相关工程已投入使用,故被告**理应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付清案涉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3030元、赔偿利息损失和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落实到本案,原告向被告杭州华锐工具有限公司主***,应当就被告杭州华锐工具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第三人关于被告杭州华锐工具有限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的述称与己不利,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折价补偿工程款93030元并赔偿逾期支付该款自2022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因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3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