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81民初11950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茜茜,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大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金溪路168号5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兴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东,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洪耿,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瑞安市云周街道上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云周街道上河村。
诉讼代表人:何初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娟娟,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捷,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云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云周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志敬,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广,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亮,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乐清市大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瑞安市云周街道上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河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瑞安市云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云周办事处)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6日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茜茜、被告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东、被告上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娟娟、被告云周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亮到庭参加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60%,共计657668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受害人李颖的父母。2017年9月19日晚23时50分左右,受害人从居住的瑞安市河道旁靠近河道一侧的垃圾箱倒垃圾。倒完垃圾后,受害人准备去上河村河道的码头上洗垃圾筐。因从垃圾箱到码头最高平台入口处的路被被告***违章停放在河边的浙C×××××白色小汽车挡住,受害人从车的左侧绕行至码头的最高平台入口时,因车辆与码头最高平台入口之间留下的可供行走的路面太窄(车辆与码头最高平台入口平行距离约10厘米),导致受害人跌落河中,溺水身亡。据了解,上河河道于2017年3月完成清淤作业,清淤后的河道深度由原来的1米多加深到了3米多。清淤后事发河道的码头上没有安装防护装置,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综上,被告***违章停车阻挡了受害人正常通向码头的路,且留下的人行距离太窄,是导致受害人溺水身亡的原因之一;被告大禹公司、上河村委会作为上河河道的施工单位及管理单位,没有安装防护装置,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是导致受害人溺水身亡的又一原因。庭审中,两原告认为被告上河村委会、云周办事处是河道的管理单位。
被告***辩称,1、事实方面。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本案中可以确定是受害人掉入河中溺亡的事实,而受害人如何掉入河中,原告至今不清楚。原告在诉状中称受害人倒完垃圾后要去码头洗自家的垃圾桶,因被告***违章停车,留下人行距离太窄而导致溺亡的情况属于偏离客观事实的猜测性言论。按原告的说法,车辆与码头最高平台入口之间留下可供行走的路面太窄,那就是车辆阻挡了受害人前往码头,让受害人不能去码头,这完全是对受害人进行了一种保护,避免其深夜去码头发生危险,而应回家洗垃圾桶。且经实地测量,码头平台的宽度为1.34米。即使受害人在有车辆阻碍,留下人行距离太窄的情况下执意要去码头洗垃圾桶,也只会跌落在码头平台上而非河中。更符合实际生活的一种可能是受害人已成功走到码头平台上,但在码头平台清洗垃圾桶的过程中因平台低处接触河水较为湿滑,因此不慎失足落水;(2)被告***的车辆并非违章停放,车辆停放的地点是村里一河道旁,没有任何禁止停车标志,日常也有很多车辆在此停放;(3)被告***停放车辆的位置根本不影响受害人通往码头。根据事发当天车辆停放位置进行实地测量,被告***的车辆车尾与右侧栏杆之间的相距2米左右,留有码头最高平台距离完全足够一人通行。且经实地查看,台阶高差14.5厘米,即使最高平台被覆盖,一个正常成年人通过第二级台阶也可去码头,成年人再稍加注意,辨认地形,通过第三级台阶也完全可以;(4)事发时被告***车辆旁边就有路灯,夜晚照明时的路面也较为清楚;(5)被告***作为受害人的邻居了解到,受害人事发前几天及当天都是晚上11、12时工作完。事发当天晚上接近12时受害人倒垃圾时也已较为疲惫,且受害人平时是从来不倒垃圾的;2、法律方面。被告***车辆的停放与受害人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车辆并非违章停放,车辆留下人行距离2米左右,根本不可能导致受害人通行困难。即使通行困难,也只跌倒在码头平台上,而非河中。原告仅依据受害人掉入河中溺亡就推断一定是码头旁停放车辆导致的,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任意加大了停车人的责任;3、诉讼请求方面。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1018080元过高。根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可知,受害人属于农业户口,2016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66元/年,死亡赔偿金应为4573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缺乏依据,受害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不存在他人的故意侵权,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禹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受害人的父母,被告大禹公司系疏浚工程施工单位予以认可。关于受害人的起因、经过都是属于猜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仅仅能确认受害人是在这个部位被打捞上来,死因是溺亡。受害人死亡时间是2017年9月19日,该工程是2017年3月完工,8月通过竣工验收,涉案码头和护栏都是疏浚工程之前就已完成,被告大禹公司的施工行为也没有对码头和护栏造成影响,不是疏浚工程的质量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大禹公司没有管理河道和设置警示牌的义务,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受害人是在哪一段落水的,是否是在涉案码头落水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按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作为成年人,应该非常清楚判断能否从河岸走过去,所以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应当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大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沙河村委会辩称,1、事实方面。(1)本案受害人死因尚未明确,庭审中明确死者长期早上7时开始工作至晚上11时左右停止,加上生活琐事,每日应在凌晨之后才能就寝,工作时间长,强度大,作息易导致身体出现状态,故无法排除死者自身身体原因致死;(2)公安机关出警后对现场进行勘验,未发现阶梯存在死者跌倒留下的任何痕迹,也未有掉落的拖鞋,车距离栏杆的距离足以通行,否则死者无法正常进入阶梯洗涤。那么在有路灯,车辆静止不动,阶梯长达1.3米的状态下,死者不可能存在无法通行跌倒未碰触阶梯其他部位直接摔入河中,公安出具的证明也是死者在清洗垃圾桶时不慎跌入河中,那么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导致死者死亡。是死者自己的行为不当引起悲剧发生。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支持,全凭自己的想法与推测,与公安机关的证明相互矛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法律适用。侵权责任的适用需要满足四要素。本案中,被告上河村委会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义务,那么法律法规也未对原告提出的内容有明文规定,即没有法定义务,被告上河村委会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上河村委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首先,本案受害人的受害场所属于道路,并非经营性场所,也未有群众性活动,被告上河村委会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主体。再者,该道路修建有4年以上,使用频率非常高,未有侵权事故出现,证明道路能够长期满足行人通行,能够符合道路及阶梯的通行需求。原告主张深度1.5米以上河流应加装安全装置没有法律依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关系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告所说的水深标注要求不符合自然规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上河村路段进行清淤已经进行公示,达到原告所谓的告知作用。码头安装防护装置同样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在公共区域,如果是设计方案导致设计不合理引起行人受到侵害,路面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行人受到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外的谨慎义务应当属于行为人自己。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云周办事处辩称,1、本案侵权事实不清。现有证据无法得知受害人溺水死亡过程,又无其他目击证人可以还原经过。根据诉状的描述,受害人倾倒完垃圾后,前往上河码头清洗垃圾桶过程中落水身亡。但受害人具体是在哪一位置、什么时间点、什么方式、什么原因导致落水的,均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侵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云周办事处作为河道管理人,已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云周办事处作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应当为上河河道及两岸的通行安全提供相应的保障。如果云周办事处的不作为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则相应的侵权行为即告成立,但是这种保障义务应当达到何种程度并不明确。结合事发地点码头的设计目的及一般的生活常理。首先,该码头的主要目的就是便于船舶的停靠及为村民清洗物品提供一个近距离接触河水的区域,方便百姓靠近河面从事生活作业。其次,云周办事处未在涉案码头修建护栏,其所含的一定程度的危险性为常人所能理解和接受。在正常情况下并不导致事故的发生,没有增加行为人的危险。最后,上河河道作为历史河道、农村河道,在河道码头修建防护栏及警示标志不符合农村生产和生活常理,也未有任何法律及行政法规作出过强制性规定。因此,这类码头不可能设置相应的防护装置及警示牌,否则即与工程设计初衷相背,也不可能得到实际执行,更何况如果按照此标准要求河道管理人履行义务,则意味着云周街道所涉辖区所有临河地段和所有沿河码头均应设置防护栏、警示牌,这样的义务显然不切合实际。而且,由原告提供的照片看出,上河河道两旁均已安装青石护栏,云周办事处已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3、本案因果关系不成立。本案中,受害人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完全有能力辨别地形,更应知晓在半夜23时去倾倒垃圾,在视线受限的情况下,并走下码头区去清洗垃圾桶,受害人应当预见该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云周办事处已在河道旁边安置青石护栏,应该说已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云周办事处的行为与侵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无法证明确切的侵权事实以及云周办事处的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云周办事处作为河道管理人,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周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火化证明书、火化发票、受害人李颖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李颖死亡并火化的事实;
2、户口簿、两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两原告系受害人李颖亲生父母的事实;
3、上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一家三口居住在上河村,居住期限长达20年的事实;
4、瑞安市千里香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一家三口在瑞安市鞋厂务工的事实;
5、证人证言、证人居民身份证各三份,以证明(1)证人叶某、程某、李某的身份;(2)上河云周段河道清淤的事实;(3)上河村码头周围没有护栏及警示标志的事实;(4)上河河道施工后由原来的1米多加深至3米多的事实;
6、事故现场码头相片打印件三张,以证明(1)上河村码头周围没有护栏的事实;(2)上河河道施工后水深3米多的事实;
7、事故现场汽车相片打印件三张,以证明被告***当时违章停车及停车位置阻挡行人通道的事实;
8、公示牌相片一张、《关于印发云周街道上河治理工程验收鉴定书的通知》一份,以证明被告上河村委会、云周办事处是该河道的管理单位,被告大禹公司于2016年11月开始对该河道进行清淤及加深河道的事实;
9、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1)浙C×××××小型轿车系被告***所有的事实;(2)车身长度为4.44米的事实;
10、事发河段示意图手绘件一份、现场测量图照片打印件七张,以证明(1)被告***车辆停放位置,按现场实际测量位置,被告***违章停放车辆,车尾停放位置覆盖第一平台位置,且车尾向右下方延伸至第三平台;(2)事发河道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标志;(3)路口最高平台宽度1.8米,两个防护栏之间是1.5米;(4)最接近车头位置的平台距离第一路口平台之间长度2.3米;(5)打捞的水果筐在下行第四阶梯位置,尸体是在入口平台的正对面,距离平台最靠近河的这边伸出来2、3米左右;
11、瑞安市公安局飞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受害人李颖溺水位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请法院注意,受害人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或制作材料的人签名或者盖章,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经手人签名。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一个村有几千人,人口流动性较大,村委会怎么清楚原告一家的居住情况及打工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仅有公章,没有经手人签字,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内容是否说明原告属一次性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即使双方是劳动关系也不清楚劳动时间,也不清楚受害人一家劳动关系存在的时间,受害人即使有在那里工作,也不清楚工作了多久;证据5系书面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三份证言的内容完全一致,不符合客观事实,不清楚书面证言是否证人本人签字;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意见,不清楚照片拍摄地点;对证据7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两张照片看不出车牌号,不清楚是否是被告***的车辆,即使是,可以看出留有较宽的通行距离,一个成年人可辨认地形正常通往码头最高平台;对证据8、9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0河道测量图的真实性有异议,4.4米显示的是被告***车辆的长度,车头位置离垃圾桶的位置往后移了,车辆摆放位置是错误的,车尾没有超过最高平台的位置,在执法记录仪中可以清楚看出来;证据11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意见。假设这份证明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并且里面清楚写明“洗垃圾桶时不慎摔入河中溺水死亡……”的事实,而不是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因为被告车辆停放问题导致受害人跌入水中的。
被告大禹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死因如何,是否有人应当为死者的死亡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死者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等相应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意被告***关于证据3、9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证据内容中并未注明相应的踩鞋帮的起始时间;证据5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发表意见;证据6照片拍摄地点不详,也不是相关专业机构拍摄的结果;证据7执行记录仪拍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观看执法记录仪,车辆停放后车尾还是有足够的位置和距离让成年人通往码头最高位置平台。对其自行拍摄的照片没有任何证明意义,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大禹公司实施疏浚工程的事实无异议,该事故发生在竣工验收后,且不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大禹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手工绘制的图样并不准确,应以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执法记录仪里面记录的现场录像为准;证据11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若是真实的,本案是意外事件,公安机关认定受害人是清洗垃圾桶时不慎摔入河中溺水死亡,没有任何人、第三方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上河村委会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火化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无法证明溺水死亡的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户口簿的内容已经反映出受害人与原告均是农业户口,与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相互矛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若居住上河村,也是农村,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收入来源在农村;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若没有证人出庭,我方对该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事故次日已有公安机关介入调查,证据6、7、10的相关事实以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内容为准;对证据8公示牌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有意见,公示牌能够证明已向公众告知河道清淤的事实。对《关于印发云周街道上河治理工程验收鉴定书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同意被告***关于证据9的质证意见;证据11明确表明受害人清洗垃圾桶时不慎摔入河中溺水死亡,车辆停放位置足够成年人通行,属意外事件。为了火化才出具的证明,公安部门没有进行尸检,溺水死亡仅是猜测。为什么正常进入后没有办法正常出来,受害人半夜清洗,早出晚归,很大的原因是自身突发疾病身体失衡跌入河中。
被告云周办事处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其居住这里的事实,无法证明侵害的事实;证据5待证人出庭后再予以质证;对证据6、7、10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本案侵权的整个过程;对证据8中公示牌的三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关于印发云周街道上河治理工程验收鉴定书的通知》与本案无关;同意被告***关于证据9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和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相互矛盾。
审理期间,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叶某出庭作证,欲证明(1)涉案河道清淤后水深由原来的1米增加至3米;(2)施工后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3)原告、受害人在本市的居住期限及工作情况。
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存在反复矛盾,其中一证人表示李颖是临时工,不清楚工作时间,工作时间是否满一年也说不清楚。另一证人证言对李颖是否在家里踩鞋帮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总之,两证人无法证明李颖的工作情况;被告大禹公司认为证人李某的陈述相对客观真实,其在陈述李颖的务工情况时均表示不清楚,不能证明李颖持续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路面拓宽的时候护栏就建设完毕,都不是大禹公司施工建设的,并且大禹公司在去年承包河道疏浚工程时并未对护栏和台阶造成影响,本案不管有无造成侵权都与大禹公司无关。两证人证言完全矛盾,请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上河村委会认为其中一证人证言明确陈述该河段早在几年前清理过一次,去年又清理了一次,第一次清淤的时候河道深度已经改变,原告和李颖长期居住该村,应该知道水位加深的事实;另一证人表示李颖早上7时上班至晚上10时多结束,存在疲劳做工情况,可能自身病情突发导致溺水死亡;被告云周办事处认为第一位证人证言陈述相对比较客观,第二位证人证言与书面证言内容有出入。两证人证言可以得出原告一家人在该村居住时间有十几年,且第二位证人表示原告住址一直没有变过。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一家人对该村的村居环境是十分熟悉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照片冲洗件十张、光盘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车辆没有违章停放且留下的人行距离较宽,足够成年人通往平台最高处,受害人死亡与车辆停放没有任何关联。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被告***说是依据执法记录仪,但如何确定执法记录仪的具体位置;第二,从图片拍摄来看,车头距离垃圾箱的位置比执法记录仪显示的位置要近,从而说明拍摄时将车辆前移,具体应以执法记录仪记载的当时数据为准。
被告大禹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上河村委会、云周办事处的质证意见:以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客观事实为准。
被告大禹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3、投标总价、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河道堤坝及护栏不属于被告大禹公司施工范围的事实;
14、质量监督报告表、瑞安市水利局文件及验收鉴定书各一份,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河道疏浚早在事故发生前一个多月就已竣工合格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3中的投标总价系单方制作,认可大禹公司从事了土方开挖,打松木桩,这也就是证人说的清淤的时候造了护栏的原因所在。云周办事处是河道的管理单位之一,同时通用合同条款4.1.10第(4)项也载明河道排水开挖工程使得河道明显加深;对证据13中的协议书、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云周办事处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上河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结合两组证据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河岸台阶等都是几年前就开始使用,没有出现过侵权行为,在设计和使用上都不存在任何缺陷。
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瑞安市公安局飞云派出所调取执法记录仪拍摄录像,欲证明该所已对受害人死亡一案进行勘验、调查,对于死亡情况已形成结论性意见。
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车辆位置与我方测绘示意图上标示的位置一致,尸体打捞位置也与我方标注的位置一致。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执法记录仪拍摄录像证明的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反而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车辆摆放位置和原告绘制的位置不一致,证明被告***的车辆摆放并没有违章,留下人行位置2米左右,足够人通往码头最高点,与受害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大禹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执行记录仪拍摄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到现场执法的情况及被告***的车辆停放位置与原告绘制的位置不一致,不能证明李颖是否在这个位置落水,什么原因落水,也就是侵权的责任和原因都不能证明。
被告上河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对执法记录仪拍摄录像的三性无异议。打捞尸体和垃圾桶的位置相去甚远,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李颖是洗垃圾桶时跌入河中更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云周办事处的质证意见:对执法记录仪拍摄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的有异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后的事情进行记录,而不是对事故发生时的内容进行记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证据3没有相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同样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证明其与出具证明的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显示的车辆停放位置对前往码头人员的通行存在一定影响,不能就此认定该车辆违章停车,也不能认定该证据与本案的损害结果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公示牌相片不足以证明被告上河村委会、云周办事处是该河道的管理单位。《关于印发云周街道上河治理工程验收鉴定书的通知》,结合证据13、14,可证实云周街道上河河道治理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上河村委会,施工单位为被告大禹公司,施工期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3月3日,该工程于2017年8月11日经验收合格;证据9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与本院向瑞安市公安局飞云派出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拍摄录像中车辆停放位置存在差异,录像中无法辨别车尾位置是否覆盖第一平台,更无法就此证明被告***违章停车的事实及停车位置与本案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关联。即便垃圾筐是在码头阶梯处被发现,尸体打捞位置在入口平台正对面河中,但瑞安市公安局飞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基于原告***报警称受害人因在家门口河边洗垃圾桶时不慎摔入河中溺水死亡,且家属对死因没有异议并对尸体进行了火化,从而家属认可的死因是否与实际相符成为不确定。综上,本院对证据10、11不予采信;证人李某、叶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待证事实(1)(2)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待证事实(3)关于原告及受害人在本市的居住期限、工作情况是基于侵权事实成立的前提下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暂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尽管无法完全还原其车辆在事发之前的停放位置,但与瑞安市公安局飞云派出所执法记录仪拍摄的位置基本吻合,结合本案实际,无法证实其车辆停放位置与本案死亡后果存在关联,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瑞安市云周街道上河治理工程建设目的是为了提高上河、翁宅前河、坳头后河的防洪、排涝、抗旱能力,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松木桩护岸、疏浚河道,被告大禹公司的施工范围不涉及河道堤坝、护栏建设,证据13、14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执法记录仪拍摄录像,只能证明瑞安市公安局飞云派出所出警及现场处置情况,包括现场尸体打捞,其出具的证明即证据11中关于受害人因在家门口河边洗垃圾桶时不慎掉入河中溺水死亡的结论源自原告***的报警记录,且死者家属对死因没有异议,要求对尸体进行火化处理,不能据此认定公安机关对受害人的死亡情况已形成结论性意见。
综合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属夫妻关系,受害人李颖系原告女儿,一家人共同租住瑞安市从事鞋帮加工。2017年9月19日晚上23时许,一家人工作完毕后受害人开始去洗澡。24时左右,原告发现受害人不在家,去周边查找无果,于是报警并到瑞安市公安局飞云派出所查看监控,但没有任何线索。次日凌晨,原告发现放在门口的垃圾筐不见了,且从被告***车辆停放位置的河道阶梯处打捞出垃圾筐,猜测受害人掉河里了,于是再次报警,瑞安市公安局飞云派出所出警后对现场进行执法记录,并成功打捞出尸体。受害人家属对受害人在家门口河道里洗垃圾筐时不慎掉入河中溺水死亡的死因无异议后于2017年9月23日对受害人遗体进行火化处理。
另查明瑞安市云周街道上河治理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上河村委会,施工单位为被告大禹公司,建设目的是为了提高上河、翁宅前河、坳头后河的防洪、排涝、抗旱能力,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松木桩护岸、疏浚河道,被告大禹公司的施工范围不涉及河道堤坝、护栏建设。该工程的施工期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3月3日,已于2017年8月11日经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家属报案后,受害人的尸体被从河道里打捞上来,但是受害人家属对受害人在家门口河道里洗垃圾筐时不慎掉入河中溺水死亡的死因没有异议后对受害人遗体进行了火化处理,从而受害人家属认可的死因与实际是否相符成为不确定。河道岸线均设有码头、护栏、路灯,相关设施不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被告云周办事处、上河村委会不存在管理上的缺失。被告大禹公司对于河道的治理在受害人死亡之前就已完工,且经验收合格,不存在施工缺陷和安全隐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原告并没有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被告存在加害行为及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77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永考
人民 陪 审员 薛宽妹
人民 陪 审员 潘孝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郑 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