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平建设有限公司

永平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市源砼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辖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东段(锦源宾馆东2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991257227。
法定代表人:卢永,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红,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伟,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源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小司行政村刘知州村北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MA40QJ868H。
法定代表人:刘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远,男,汉族,1987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身份证号:410184198704××××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华,河南升龙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永平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远、郑州市源砼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2民初43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永平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豫1602民初431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继续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基于《混凝土采购合同》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9009-03),由于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混凝土款,然则被上诉人却未如约供货,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因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了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诉请被上诉人将已获取混凝土款基于合同约定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获取混凝土款是基于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9009-03),其获取利益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并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不当得利中的“获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合同根据”。因而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将此纠纷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错误。2.本案为合同纠纷,且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中存在约定管辖条款,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约定管辖优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第12条约定,“若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书面协议约定管辖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而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中却忽略了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综上,(2022)豫1602民初4315号支持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存在明显错误,本案应当依法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恳请依法撤销原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继续由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刘志远、郑州市源砼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2021年6月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时,新郑市和庄镇道路施工项目已经完工,被上诉人根本不需要实际供应商砼,双方签订合同的唯一目的是为了向马有良支付商砼款。依据新郑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4民初63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案涉项目于2019年5月18日开工,2019年7月28日竣工。永平公司2021年6月9日与源砼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时,项目已经完工,源砼公司根本不需要供应商砼,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是为了解决永平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源砼公司付款的需要,在新郑市人民法院(2022)豫0184民初6334号民事案件庭审中,永平公司明确自认该项目马有良提供商砼款442929.76元于2021年6月11日已经全部结清,当日永平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源砼公司转账完毕,2.上诉人向案涉项目实际供货商仁德公司债权人韩志毫支付商砼款项后,被上诉人继续占有442929.76元已无任何理由,该占有行为明显属于不当得利。依照民诉法规定,不当得利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源砼公司和刘志远住所地均位于新郑市,本案应由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移送至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永平建设有限公司的诉状及当事人提交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足以证明,涉案纠纷并非基于双方所签采购合同引发,而是永平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了生效的法律文书后对刘志远及郑州市源砼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发生的纠纷,因此,一审未按照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权并无不当。因刘志远的住所地及郑州市源砼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登记地均在新郑市,因此一审裁定本案移送新郑市审理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江**
审 判 员 张新建
审 判 员 王文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晨
书 记 员 于巍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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