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南京市城市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8602行初131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即本案原告***。
原告苏华安。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华安,即本案原告苏华安。
被告南京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湛江路**。
法定代表人许卫宁。
第三人南京新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振祥。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华安诉被告南京市城市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因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华安自愿撤回起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华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吴 霞
代理审判员 黄毛毛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曹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