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04民初5433号
原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06号2幢402-39室。
法定代表人:韩红梅,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南京新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17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被告***、***、南京新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新利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
原告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12万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财务代帐费用1200元;三、判令被告南京新利达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南京沃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源公司)的两名股东,被告***持有沃源公司80%的股权,被告***持有沃源公司20%的股权。2016年9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名下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并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先支付十二万元股权转让款。2016年9月29日前,两被告与原告共同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向原告移交公司的公章及相关账册等资料。被告南京新利达公司对被告***、***在沃源公司在股权变更前以及在本协议中的所有债务及责任承袒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6年9月26日向两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壹拾贰万元。并要求两被告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以及提供沃源公司账册等资料。两被告称沃源公司是代帐的,财务账册都在代帐会计处,于是原告找到沃源公司的代帐会计,沃源公司代账会计以沃源公司欠代账费用1200元,拒绝向原告提供沃源公司账册。原告无奈只能先垫付代账费用1200元。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对股权变更事宜拖而不办。且两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擅自将沃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真(2019年1月17日沃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真变更为石红花),被告以其行为已明确拒绝原告的股权变更要求。原告认为,两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按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应当立即退还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2万元,并支付原告为沃源公司垫付的代帐费用1200元,被告南京新利达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新利达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12万元、利息以及垫付财务代帐费用1200元,要求南京新利达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承担主合同义务的两被告***、***户籍地均在安徽省蒙城县,故应以原告主张的主债务人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而不应以原告主张的担保人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并且,因为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履行地点,故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请,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至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辉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陈志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