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04执237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华平,江苏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新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闫振祥,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新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104民初12521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民事调解,被执行人应履行以下法律义务:一、支付申请执行人运费584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负担案件受理费8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寄送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南京银行账户余额4094.89元,予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若干车辆,均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3、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4、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未果;5、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悬赏查找被执行人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予悬赏查找;6、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申请执行人不予申请。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经超过三个月,虽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了查找,但仍下落不明;虽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除已轮候冻结的银行存款及无法处置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本次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叶运思
审 判 员 杨厚林
审 判 员 朱学礼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执 行 员 王锦鑫
见习书记员 李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