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松,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李香,江苏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新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17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闫振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新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5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入院记录载明24日被重物击中后摔倒,该记载日期与事故认定书日期不符,且砖块较重被碾压砸伤不符合常理。若伤者伤情非保险事故所致,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
***辩称:事故发生在深夜,恰恰在两日交替之间,事发突然,人们第一时间抢救伤者,不可能明确具体时间。病历对答辩人受伤时间描述为:左髋外伤半小时,半小时前工地上……等记录,与责任事故认定书中事故时间基本一致。
**、南京新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南京新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28304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南京新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1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句容市243省道郭庄区域赤山湖大桥地段时,因车辆后轮碾压路面砖块,砖块砸向行人***,致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南京邦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131829元(不含伙食费150元)。2017年10月27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8年7月16日,经***申请,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2900元。2018年8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苏A×××××车登记所有人系南京新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前,***就职于南京新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月工资约5000元,**系南京新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苏A×××××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对超过保险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经一审法院审核,认定***的损失为:1、医疗费1318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3、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4、护理费8100元(90天,90元/天);5、误工费30000元(180天,按月工资5000元/月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95968.40元(43622×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以上共计276247.40元。***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56247.4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苏A×××××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未能提出证据支持,且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对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铭
审判员 李守斌
审判员 姜 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倪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