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新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新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2401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从福,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新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17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闫振祥。
原告***与被告南京新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达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新利达公司给付汽车维修费8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始至2017年元月份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汽车(重型货车),双方在修理汽车开始时约定,汽车修理费应于每年年底结清,但被告没有兑现约定。截止2016年元月30日经双方结帐,被告欠原告修理费119000元。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闫春利出具欠条一份(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闫春利的儿子闫振祥)。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被告欠原告修理费50000元,故闫春利又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修理费50000元。被告会计王旭于2016年6月22日付给原告50000元,于2016年11月24日支付30000元,合计付给原告80000元,尚欠8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利达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欠条两份、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被告新利达公司未到庭予以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名称为南京春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南京新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原股东为闫春利、闫金星,后股东变更为闫春利、闫振祥。
自2010年起,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汽车。
2016年1月30日,闫春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电焊材料修理费119000元。
2017年3月15日,闫春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电气焊及材料修理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会计王旭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尚欠原告修理费89000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汽车修理费共计169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尚欠汽车修理费8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尽快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新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汽车修理费89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顾 竞
人民陪审员  吴良民
人民陪审员  周国泰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  党万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