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21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泰沙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职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广俊,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同路一横**号(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江日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军辉,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8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开具发票是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必备条件,属于民事权利,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广州北区农电有限公司、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签署了《三方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案涉四项工程合计未支付结算款为156020.11元,经三方协商同意,由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开具156020.11元的有效发票,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发票审定无异议后,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按《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及在10个工作日内按发票金额向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是其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必要条件,属于民事权利,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三方补充协议》签署之日(2015年1月8日)起即应知道应当向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请求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诉前仍未向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怠于行使该项权利,该请求权已于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前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无论适用2年还是3年诉讼时效,该请求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根据《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如前所述,《三方补充协议》签署后,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应向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自2015年1月21日(《三方补充协议》签署后10个工作日)即应向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自2015年1月21日起诉前向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在2017年10月1日前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无论适用2年还是3年诉讼时效,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三方补充协议》未明确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具体时间,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此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特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1、发票已经在一审期间开了,并交给一审法院,但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拒绝接收。2、发票不是不开,要把付款日期定下再开,但是因为各种原因付款日期没有确定。3、关于诉讼时效,一审提交了录音,用于证明诉讼时效没过。
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司支付四项已终审工程款156020.1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7日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北区农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区农电公司)分别签订四份《电力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北区农电公司发包的位于地铁嘉禾站(一期)10KV电力管线迁移土建工程、地铁嘉禾站(二期)10KV电力管线迁移土建工程、广州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北延段3标同永区间10KV电力管线迁移土建工程、广州市轨道交通二、八线延长线【嘉禾站】部分10KV电力管线迁改(三期)土建工程,由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工期、包材料、包安全,包质量施工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全部施工完成。
2015年1月7日,北区农电公司(甲方)与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就上述四项工程分别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将分包协议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方,丙方将全部受让甲方于分包协议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等。同日,三方签订《三方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丙三方已就上述四项工程分别签订了《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三方现就上述四份《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未尽事宜补充如下:……以上四项工程合计未支付结算款为156020.11元。经三方协商同意,由乙方向丙方开具156020.11元的有效发票,丙方收到发票审定无异议后,丙方按《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及在10个工作日内按发票金额向乙方付款等。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本案诉讼前未向被告开具过相应数额的发票,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亦至今未向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结算款。2018年8月2日,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上述四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56020.11元的发票。
另查,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南方电力集团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更名为“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区农电公司就涉案四项电力工程签订分包协议后,已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此后,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区农电公司、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北区农电公司将上述分包协议项下其享有的各项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由此,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四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义务。三方在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达成了上述四项涉案工程的结算款为156020.11元的一致意见,但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故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要求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四项涉案工程的结算款156020.11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上述补充协议,并无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和被告未付款的情况下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且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亦未向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开具过工程款的发票,故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合同各方就四项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分包协议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补充协议虽约定由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且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审定无异议后,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按发票金额向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但该约定并未明确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具体时间,故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56020.11元;二、驳回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10.2元,由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0.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广州市白云区江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向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提交《三方补充协议》予以证实。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就该主张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就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进行了详细论述,并最终认定该抗辩不能成立。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就诉讼时效又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一审对此进行的论述,并未发现不当之处,本院对一审的论述予以确认,二审对此不再进行赘述。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就诉讼时效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4元,由上诉人广州南方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茹艳飞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苇镟